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2 款(舊法)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三十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2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嗣因相對人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意旨,以本院92年存字第1748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獲准。後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以及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59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執字第699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 月9 日准許聲請人收取相對人提供之上開反擔保金而執行完畢。職是之故,該事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遂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5年裁全聲字第225 號裁定核准確定在案,該事件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於95年7 月3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堪予認定。參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