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 請 人 中國水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頂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040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283,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0號提存書提存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5083號)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 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95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1 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在卷足據。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06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0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本院乃對於第三人安泰銀行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第三人兆豐證券公司、國際公司執行,嗣第三人安泰銀行業依本院之扣押命令為扣押,第三人兆豐證券公司、國際公司則不承認相對人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其後,聲請人雖於95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19日始以95雄院隆民治95執全字第5083號通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83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即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之前開說明,顯然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