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年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26,262元及執行費210 元之範圍內,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有不誠實領取報酬26,262元為由,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447 號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276 號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然聲請人認前開假扣押顯有錯誤,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44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11月10日基院生95執全助誠字第276 號函覆已假扣押執行完畢之函文1 份附卷可○稽,且查明兩造間迄無起訴之事實無訛,有卷附本院查詢簡答表2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尚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可能之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