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3447 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獲准,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6448號卷確認無訛,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