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雅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邱靜銘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107,800元 │聲請人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 ├────────┼────────┼──────────────┤ │合計 │1,107,8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