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雅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