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2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志源即群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財產獲准,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請求工程款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79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5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283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