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志源即群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財產獲准,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請求工程款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79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5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283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