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HB二六五六二),准予變換提存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之現金。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02 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950,000 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 元(編號HB26562 )1 張,並以94年度存字第626 號提存在案。現因前開債票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6 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902 號裁定影本各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