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何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昇晉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高雄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編號KB0000000;壹張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編號KB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12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高雄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編號KB0000000 ;1 張面額100,000 元,編號KB0000000 〕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22號受理強制執行,僅對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之債權為執行,經臺北地院依其聲請對聖興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聖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聖興公司於94年9 月12 日 ,以相對人對該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乃於94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5年度聲字第783 號、94年度執全字第2522號、第94年度存字第37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執行以後,於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有結果前即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是聲請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尚未受實際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