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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
    丙○○、盧渙鏗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詠禾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被   告 詠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渙鏗 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詠禾有限公司、盧渙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禾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8 日邀同被告盧渙鏗、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3年4 月8 日起至96年4 月8 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0% 計算,雙方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詠禾有限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3 月7 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盧渙鏗、戊○○依雙方之約定,亦依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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