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金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6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分包被告所承攬「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外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欄杆扶手工程(下稱欄杆扶手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50,000 元。兩造復於92年3 月7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分包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鑄鐵蓋工程(下稱鑄鐵蓋工程),合約總價為759,600 元。而後,被告於92年4 月21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並於施作期間之同年6 月間追加金屬工程(下稱金屬工程),工程款為594,880 元。嗣原告於92年8 月30日全部完工,詎被告就欄杆扶手工程、鑄鐵蓋工程、金屬工程僅分別給付工程款1,800,149 元、642,720 元、60,000元,共計尚有1,201,611 元未付。又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惟欄杆扶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違約罰款高達工程總價12 %,核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爰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201,6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欄杆扶手工程之施作,該項工程後階段之上漆及修補工作係被告另行僱工收尾,而通過業主驗收,故原告就該項工程餘款之請領條件並未成就。另被告並未追加金屬工程。再者,原告就欄杆扶手工程之材料遲延送審,且出工不足,致該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該項工程原應於92年9 月21日完工,原告延至92年11月16日始完成,已逾期56日,被告其他工項之施作亦因此拖遲,致遭業主逾期罰款1,000 萬餘元,原告應依此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賠償被告以每日3 萬元計之逾期損失168 萬元,並自此項工程餘款內扣抵或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1 月6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分包被告所承攬高一科大新建工程之欄杆扶手工程,合約總價為2,350,000 元。 ⒉兩造於92年3 月7 日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分包上開新建工程之鑄鐵蓋工程,合約總價為759,600 元。 ⒊被告就欄杆扶手工程、鑄鐵蓋工程已分別給付工程款1,800,149 元、642,720 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欄杆扶手工程之餘款,其金額為549,851元。 ⒋被告應給付鑄鐵蓋工程之餘款為116,880 元。 ⒌本件欄杆扶手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2年9月21日。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追加金屬工程?如有,工程款總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 ⒉原告就欄杆扶手工程有無施作完成?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尾款? ⒊原告就欄杆扶手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應否賠償逾期罰款?四、被告有無追加金屬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總額為何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欄杆扶手工程施作期間,有口頭約定追加金屬工程,工程款為594,880 元一節,業據提出兩造於93年2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原告出具之客戶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無追加金屬工程,其雖有簽立協議書,但其上所載追加工程款6 萬元,屬因施作長度數量增加而追加部分,並非金屬追加工程,且此6 萬元工程款已付清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93年2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係記載:「……今經雙方協議同意在未驗收前先行於93年2 月10日發放第4 期工程款計新台幣100 萬元整及另追加工程款計新台幣6 萬元整,總計為新台幣106 萬元整,其餘尾款待業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工程驗收完成且經業主工期認定完成後再付款……」,則由該協議書內容僅記載「追加工程款6 萬元」字語觀之,尚無從認定此所謂之追加工程款即係指追加金屬工程之款項;又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況此客戶報價單上所載報價日期為93年8 月20日,品名規格欄則記載包括92年7 月、93年1 月及93年3 月共計3 項追加工程,然第一科大新建工程早於92年11月16日完工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修正後之施工進度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 頁),此客戶報價單既係於第一科大新建工程完工後始作成,且其上所載工程中有2 項追加日期在第一科大新建工程完工後,則兩造就此客戶報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達成合意及其上所載工程項目是否確為原告所稱之追加金屬工程,即容有疑義。再者,據證人即第一科大新建工程監造單位現場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問:欄杆扶手工程部分有無因圖說不符,而追加金屬工程?)我印象中我們對被告公司並沒有追加這個工程。」、「我不清楚,因我沒有經手。因這部分不在我的合約裡面。」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80 頁、卷二第495 、496 頁),則由證人丙○○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兩造有追加金屬工程之約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追加金屬工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金屬工程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金屬工程款,洵屬無據。 五、原告就欄杆扶手工程有無施作完成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尾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已於92年8 月30日完成欄杆扶手工程之施作之情,固提出工程竣工驗收記錄表及原告寄予被告之92年10月27日備忘錄(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462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工程後階段之上漆及修補工作係其另行僱工收尾,原告並未完成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記錄表乃原告員工自行填載,被告並未在其上簽章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戊○○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72 頁),並經本院審閱該工程竣工驗收記錄表之驗收者簽章欄及承辦工務欄內均無任何簽章屬實,該工程竣工驗收記錄表既係原告自行填載,且未經被告確認簽章,自難以其上有記載「以上工程全部於92年8 月30日全部完工」字語,遽認原告已於92年8 月30日完成欄杆扶手工程之施作。另原告寄予被告之92年10月27日備忘錄上固記載欄杆扶手工程已於92年9 月初全部竣工字語,然此備忘錄既係原告所製作,於被告否認此內容真正之情形下,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就欄杆扶手工程確已施作完成。而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2年9 月2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欄杆扶手工程因施工人員不足造成現場施作進度落後,應加派人員施作;另第一科大於92年9 月24日亦發函通知被告欄杆扶手尚未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積極趕工施作等情,有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高語字第203 號備忘錄及第一科大92年9 月24日高科大總營字第09200065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72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備忘錄係指當時欄杆扶手工程尚未完成,欄杆扶手工程有拖延,未在工程進度表預定日期完成,後續收尾工作即油漆部分是被告派人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81 頁、卷二第497 、498 頁),另就本院函詢事項函覆稱:油漆收尾工作係指最後之面漆工作,及部分欄杆與牆壁等應焊接固定而需再補底漆、中度漆及面漆工作,上開工作因為原告已因工程款糾紛未解決不願再度進場施作,故由被告自行派工完成等語(本院卷三第160 頁第6 大項第2 點),由上開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及第一科大函文暨丙○○之證述及函覆文件,應足認迄至92年9 月24日止欄杆扶手工程仍未完工,未完工部分為油漆部分,此收尾工程係由被告施作完成,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8 月30日完成欄杆扶手工程之施作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欄杆扶手工程之施作,係由其施作完成等語,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抗辯依設計圖說有部分欄杆須施作預留孔,原告並未施作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全部欄杆扶手均係以螺絲鎖在地上,並無預留孔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470 頁),證人丙○○亦函覆本院稱設計圖說原意為將欄杆底座金屬鈑以螺絲鎖固定於墩座上,無需預留孔等語(本院卷三第160 頁第5 大項),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圖施作預留孔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完成欄杆扶手工程,其即無給付欄杆扶手工程尾款之義務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欄杆扶手工程合約書第6 條及該合約書後附之工程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第78、97頁),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1 次,依完工比例付款,完工後1 次付清;而第一科大新建工程業於92 年11 月16日全部完工,嗣經第一科大於於94年11月28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修正後之施工進度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457 頁),堪認屬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一部分之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亦已完工無訛;本件欄杆扶手工程既已完工,依上述兩造間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即應1 次付清欄杆扶手工程之尾款,至欄杆扶手工程實際上係由何人完工,僅使實際完成工程者與應施作工程者間產生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對欄杆扶手工程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一節,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欄杆扶手工程尾款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欄杆扶手工程尾款549,851元等語,洵屬有據。 六、原告就欄杆扶手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及應否賠償逾期罰款部分: ㈠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之應完工日為92年9 月21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80 頁),並有修正後之施工進度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2年8 月30日完成欄杆扶手工程,如認斯時尚未完工,其亦已於施工日報表最後記錄日即92年9 月19日完工,並無逾期情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應以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申報竣工日即92年11月16日為欄杆扶手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等語置辯,是本爭點首應審酌者即為欄杆扶手之實際完工日究係何日。經查,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施工日報表有關欄杆施作部分記錄至92年9 月19日,監工日報表有關欄杆施作部分則記錄至92年10月21日之情,有第一科大98年8 月4 日高科大總營字第0980006969號函暨所附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7 、579 、581 頁);而本件欄杆扶手工程迄至92年9 月24日止仍未完工一節,已認定如前,加以施工日報表僅係施工單位就施工日、施工項目等所為之記載,縱經監造單位於其上蓋章認可,仍無從據以為工程已完工之認定,況實務上常有施工單位未依規定填載施工日報表致施工日報表有缺漏情事,是原告主張欄杆扶手工程至遲已於92年9 月19日完工云云,委無足採;又監工日報表乃監造單位於工程進行期間就各施工日所施作工項所為之記載,監造單位雖通常係受業主委託進行工程監造工程,然其既非實際施工者,衡情實無於監工日報表上為虛偽填載之理,是監造單位所填載之監工日報表自屬較為公正可採,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監造日報表有關欄杆工程部分之最後填載日既為92年10月21日,足認自是日後欄杆扶手工程已無再予施作情事,則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之完工日應為此最後施作日即92年10月21日。至被告雖抗辯應以申報竣工日92年11月16日為欄杆扶手工程完工日云云,然欄杆扶手工程僅係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一小部分,且監工日報表自92年10月22日起即無有關欄杆工程之記載,表示自92年10月22日起迄至92年11月16日被告申報竣工日均未施作欄杆扶手工程,上開申報竣工日非欄杆扶手工程實際之最後施作日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取。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之應完工日為92年9 月21日,惟該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2年10月21日等情,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欄杆扶手工程逾期30日始完工一節,堪予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施作墩座,致其須改以長的膨脹螺絲及短鋼筋替代墩座,因此增加工時39日,此部分所造成之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加計此39日工期予原告等情,被告對於未施作墩座致原告須改以上開方式施工部分不予爭執,惟以施工工序相同並未增加工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其業於92年8 月30日完成全部欄杆扶手工程之施作,該日距欄杆扶手工程應完工日92年9 月21日尚有22日,由此足徵原告並未因上述施工方式之更動而需增加工期;況且,第一科大就第一科大新建工程有免計62日工期予被告一節,有第一科大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57 頁),而被告於計算本件欄杆扶手工程應完工日為92年9 月21日時,業已將第一科大同意免計工期之62日全數列入計算,此免計工期之日數亦顯逾原告所主張增加之工時39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加計39日工期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欄杆扶手工程合約書第23條係約定如原告未依照被告之工程進度完工,即應按逾期日數賠償被告損失每日3 萬元,且該合約書暨相關契約文件內容,均無如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除需給付違約金外,被告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欄杆扶手工程合約書第2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抗辯上開契約條款所稱逾期損失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事後由被告完工部分為油漆部分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此部分所支出之工料費用約10萬元,占欄杆扶手工程總工程款235 萬元之比例僅4.26% ,可知原告未完成之工程數量甚微;又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72,145,623 元,依被告與第一科大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被告如逾期完工,應每日賠償第一科大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5 計算之逾期罰款,第一科大新建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11月16日,逾期37日,另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部分逾期3 日,共計逾期40日,逾期罰款共計10,328,737元等情,有合約書節本、第一科大94年3 月24日高科大總營字第0940001851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1 、262 頁、卷二第457 頁);而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之總價為235 萬元,兩造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每日3 萬元,為工程總價之1.28% ,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原告未施作部分比例甚微,被告與第一科大間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5 計算,被告因施工逾期而遭罰款金額為9,554,082 元(已扣除初驗改善逾期部分)等情,認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每日8,000 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就欄杆扶手工程所應賠償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24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金屬工程之約定,而欄杆扶手工程及鑄鐵工程均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欄杆扶手工程餘款549,851 元及鑄鐵蓋工程餘款116,880 元,惟原告就欄杆扶手工程施工逾期30日,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24萬元,經以此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26,731 元。從而,原告依上開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6,7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所判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