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乙○○ 被 告 林秀銀即通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985 -GM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94年8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被告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5 之33號之通震企業社交由被告維修,並已給付被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於同年8 月5 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並請原告前來取車,惟當時原告身在台東,且因颱風過境影響致交通中斷,故向被告表示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取車。詎原告按時前往取車後發現系爭車輛竟已失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交車前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車輛失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委任或承攬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格23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靠行於明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明展公司),所有權即屬明展公司,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於修護完畢後,被告已於94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取車,雖原告另要求在系爭車輛貼上貼紙,然於貼紙工作完成後,被告即於同年8 月5 日向原告表示保養場正在搬遷中,圍籬及監視器均已拆除,而通知原告儘速取車,是系爭車輛於同年8 月6 日失竊,乃原告受領遲延所致,被告不需負保管責任。況且被告當時既有將系爭車輛鎖上並拔下鑰匙,該車之失竊乃屬不可抗力,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竊亦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因靠行而登記在明展公司之名下,原告於94 年8月1 日,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被告經營之通震企業社交由被告維修,並給付被告修車費15,000元。 (二)系爭車輛於94年8 月6 日上午11時發現失竊,其當時之價值經鑑定為105 萬元。 四、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被告經營之通震企業社交由被告維修,於修車時並已給付被告修車費15,000元,嗣原告於94年8 月6 日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已失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被告出具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678 號偵查卷第9 頁),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維修,且被告亦應允為完成一定之修理工作,並有報酬之交付,自應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訛。 ⒉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於原告交由被告修理後,尚未取車前即已失竊,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既在被告持有保管中,其滅失之危險在原告受領前,自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負擔。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之失竊乃原告受領遲延所致,被告不需負保管責任云云置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修車後交車之日期,僅表示修好後會通知取車,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被告雖於94年8 月3 日曾通知原告取車,然因原告要求在系爭車輛貼上貼紙,經被告允諾及完成貼紙工作後,復於94年8 月5 日請其配偶甲○○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保養場正在搬遷中,通知原告前來取車,惟原告表示當天無法取車,要翌日才能前來,遂請甲○○將車子停在工作場所內,並將鑰匙拔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以兩造既無約定確切之交車日期,而被告於94年8 月5 日晚上通知原告取車後,原告乃表示當日無法立即取車,翌日即可前往取車,則因被告臨時通知取車,尚不得要求原告隨時準備受領,故原告就其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其翌日取車,期間尚屬相當,並不須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失竊乃原告受領遲延所致,委無足取。 ⒊被告雖又抗辯其有將系爭車輛鎖上並取下鑰匙,該車之失竊屬不可抗力,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兩造間既有承攬關係存在,且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承攬期間失竊,已如前述,則保管系爭車輛乃被告完成承攬工作所附隨之義務,如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本件被告自承其經營之保養廠正在搬遷中,圍籬及監視器均已拆除,則其理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車輛在此搬遷期間遭竊,惟其自認僅有將系爭車輛鎖上及拔下鑰匙,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備措施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尚難謂被告並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系爭車輛之失竊應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既未受領遲延,則其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竊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確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則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失竊乃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即難採取。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雖登記在明展公司之名下,此有該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汽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屬所有權移轉要件,自不能以此認定明展公司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系爭車輛乃原告交由被告維修,原告並已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承攬契約即對原告負有完成一定之修繕工作及給付系爭車輛之義務,至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則非所問。而因系爭車輛於原告受領前即已失竊,此乃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準此,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害,即為有據,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明展公司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已於原告受領前即失竊,則被告顯難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因此,原告以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又系爭車輛於失竊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經鑑定結果約為105 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95年9 月13日(9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84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僅有105 萬元,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害,在105 萬元範圍內,即為有據。又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選擇合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原告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 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賠償超逾上開金額之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