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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告
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雖為訴之追加,然被告無異議並為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0年度執字第39668 號被告與訴外人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拍賣附表建物編號3 未保存登記部分即建號920 號,其中一層面積共307.81平方公尺(包括倉庫及警衛室)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查封前即93年10月11日由原告以新台幣3,870,000 元向瑞洲公司買受並交付,為此求為判決90年度執字第39668 號被告與訴外人瑞洲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21-5 、1063、1066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建物面積100.885 平方公尺及同段1063-6、1066-5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建物面積206.925 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拍賣事件,主建物為冷凍庫,系爭一樓是當大貨車裝卸物平台及大門警衛室使用,係附屬建物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為瑞洲公司所有,於90年2 月21日業經執行法院查封完畢,債務人瑞洲公卻於其後即93年10月11日出售予原告,縱屬事實其出售即移轉行為對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易言之:被告仍可繼續執行(詳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668 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第8 項),是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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