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雖為訴之追加,然被告無異議並為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0年度執字第39668 號被告與訴外人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拍賣附表建物編號3 未保存登記部分即建號920 號,其中一層面積共307.81平方公尺(包括倉庫及警衛室)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查封前即93年10月11日由原告以新台幣3,870,000 元向瑞洲公司買受並交付,為此求為判決90年度執字第39668 號被告與訴外人瑞洲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21-5 、1063、1066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建物面積100.885 平方公尺及同段1063-6、1066-5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建物面積206.925 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拍賣事件,主建物為冷凍庫,系爭一樓是當大貨車裝卸物平台及大門警衛室使用,係附屬建物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為瑞洲公司所有,於90年2 月21日業經執行法院查封完畢,債務人瑞洲公卻於其後即93年10月11日出售予原告,縱屬事實其出售即移轉行為對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易言之:被告仍可繼續執行(詳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668 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第8 項),是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