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8號
- 原告
- 桓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3 月間,向原告購買流量計3 台、壓力開關1 批、防爆箱及液位開關改防爆型1 式(下稱系之貨物),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1,000 元、147,000 元、27,720元,合計為825,720 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已經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詎被告拒絕支付系爭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20 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381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將所承攬中油公司林園第二分離工場新增廢熱回收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給訴外人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程公司)施作,系爭貨物係科程公司向原告購買,且系爭貨物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二)原告所出售之前項貨物有無何瑕疵?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云云,固據其提出編號EU00000000號、E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94年6 月28日銷獲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 紙,並舉證人乙○○為證。然,⑴系爭統一發票係原告片面開立之行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自不能逕以原告有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⑵系爭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係「科程」,難認系爭銷貨單與被告有何關係。⑶依證人即科程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稱:科程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伊向原告詢價,由原告報價,伊決定要購買貨物內容後,向原告訂貨,並指示交付貨物地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等語,核與原告自承:系爭貨物買賣洽談過程,確實係由乙○○向原告詢價,經原告報價,確定價格後,再由乙○○向原告訂貨,並依乙○○指示之地點,送達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另向其購買貨物384,930 元,並以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84,930 元、票號AP000000 0號支票清償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惟原告主張上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被告向其購買。況被告辯稱:因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科程公司承攬,被告需支付工程款予科程公司,因科程公司財務不佳,才由被告代為支付貨款等語,核與乙○○證稱:因科程公司財務困難,故之前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貨款才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相符,亦符常理,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3、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向其購買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則其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既毋庸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自毋庸論斷系爭貨物有無瑕疵。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