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公司水產部副總經理、丙○○則曾任總經理,因乙○○負責國內外水產飼料銷售事宜,竟同意銷往越南開運有限公司 (下稱開運公司)之 貨款,均開立較價金少15% 之信用狀 (L/C),迄93年6 月18日止,開運公司因而積欠原告達美金136,282.22元之貨款,經原告催討,開運公司亦承認,並陸續清償,惟仍欠美金28,987.22 元貨款 (於95年7 月17日兌換新台幣為952,520 元); 因丙○○亦承認係2 人合意,是2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以:原告公司與開運公司自84、85年間即開始雙邊往來,該公司向為原告公司之優良客戶,大約自89年起因越南市場之拓展,被告同意該公司之貨款可以85% 開狀 (L/C) , 其餘15% 以電匯方式給付,該公司應給付之貨款並無減少,且水產飼料毛利高於40% ,上開方式收取價金仍在風險控管範圍內,被告93年6 月18日離職後至94年間,原告公司仍以相同模式進行,開運公司亦多次結清前貨款,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以:上開買賣之付款方式係其向總經理告知買方意願後,由前住總經理丙○○、後任總經理兼董事長甲○○決定;開運公司並未否認積欠上開買賣貨款,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亦無依據,況開運公司不付款係因原告公司產品品質不佳所致,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乙○○為水產部副總經理;原告自84或85年間起已與越南開運有限公司有買賣水產飼料之交易往來,自89年間起原告公司同意開運公司就買受之貨款開狀可以85% 之比例開狀 (國外發票)、 另15% 則以電滙方式給付,至93年6 月18日止,開運公司積欠貨款美金 136,282.22元,開運公司陸續清償,至94年4 月14日止尚欠美金28,987.22 元 (以95年7 月17日之兌換率計自為新台幣952,520 元), 上開積欠之款項為開運公司所承認。 ㈡被告丙○○於93年6 月18日離職、被告乙○○於93年12月或94年1 月間離職,原告現任董事長自93年6 月18日就任,93年間仍持續與開運公司沿續上開以貨款85% 比例開狀、另 15% 電匯給付之方式交易,以此方式持續交易至93年12月底。 ㈢原告以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聰河涉嫌侵占上開15% 貨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3 人詐欺背信侵占,經該署94年偵字第22389 、15781 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現該署95年偵續字第304號續行偵查中。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54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54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原告自陳公司84或85年間起已與越南開運有限公司有買賣水產飼料之交易往來,且自89年間起原告公司同意開運公司就買受之貨款開狀可以85% 之比例開狀 (國外發票)、 另15% 則以電滙方式給付,至93年6 月18日止,開運公司積欠貨款美金136,282.22元,開運公司陸續清償,至94年4 月14日止尚欠美金28,987.22 元,則原告公司與開運公司以相同模式交易迄原告新任董事長就任之93年6 月18日止,已逾4 年之久,果被告2 人於擔任公司職務期間,所為此交易方式確有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何有長達4 年餘之期間,均無任何其餘公司之董監或股東為反對表示,或檢討後改依其他方式交易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決定或執行之上開交易方式為損及原告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詞,已難認為真實,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公司於4 、5 年之期間因之而受有何實際損害,所述顯無理由。 ㈡況自93年6 月18日後,仍持續以相同模式與開運公司為交易(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原告催討後,開運公司不僅承認債務,且陸續清償至僅欠美金28,987.22 元等事實,亦均為原告陳明,則開運公司未否認積欠依上開交易方式所積欠之款項,原告公司即無何損害可言,且可認被告2 人所為並未損害原告任何利益,堪認已盡受任人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原告雖另以新任董事長就任之初因未具專業,而循同一模式繼續與開運公司交易,至93年12月漸入狀況加上開運公司停止付款後始發覺上開狀況,惟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甚明,足認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僅以董事長一人決定或執行即可,仍以董事會之決議而為執行,則原告主張因董事長1 人未具專業能力,始依相同方式與開運公司交易之詞,即無理由。 ㈣綜上,應認被告2 人受原告委任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公司之業務,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害發生;其主張被告2 人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544 條、公司法第23條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並因而致生原告何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執行業務,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能,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既無理由時,就其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之爭執,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952,520 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