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衣甸園企業有限公司 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號1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衣甸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衣甸園公司)之所在地及被告甲○○之住所地雖均為台北市,然兩造合意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條款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甸園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6 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6 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94年6 月6 日為第一期繳款日。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之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以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起訴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衣甸園公司於借款後,自95 年5月6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及乙○○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張、授信約定書3 紙、900-05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