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 告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雄鈴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2人共同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雄鈴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壹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雄鈴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元月1 日起擔任原告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鈴公司)南區營業處之代理課長,負責收受原告台鈴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即原告雄鈴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鈴公司)之機車銷售款項及保險費用等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22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之機車銷售款項及保險費用等計新台幣(下同)2,358,863 元(原告台鈴公司、雄鈴公司各544,231 元、1,814,632 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原告於94年7 月28日因發現貨款短少而查知上情,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並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今扣除被告返還予原告台鈴公司之31,300元後,其計應各賠償原告台鈴公司、雄鈴公司512,931 元、1,814,63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台鈴公司、雄鈴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現無力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台鈴公司、雄鈴公司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