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雙方於民國95年4 月5 日以155 萬元達成和解,並簽定切結承諾書1 紙。約定其中80萬元由被告分3 期於95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3日及6 月13日給付。餘75萬元,被告必須證明已清償,且提出87年以後清償之匯款單,始得免除給付之義務。雙方和解後,被告僅給付原告80萬元,餘75萬元,迄未提出87年以後已匯款之清償證明,依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5萬元。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簽定切結承諾書之前,原告業於95年3 月31日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以下簡稱力大公司)。 力大公司隨後與被告進行談判,雙方達成協議後,乃由被告及力大公司共同簽署切結承諾書。原告既將債權轉讓予力大公司,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力大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1 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日期為95年3 月31日,而上開切結承諾書簽署之日期為95年4 月4 日;及切結承諾書之立書人僅由力大公司簽署,原告並未簽署;以及事後被告依切結承諾書給付款項時,係由力大公司收執,亦有收據1 紙在卷可佐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力大公司無訛。茲原告既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力大公司,且原告亦非系爭切結承諾書之當事人,自不得再本於借貸關係,或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有主張。 四、綜上所論,依原告起訴狀及到庭所陳述之事實,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