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乙○○律師 被???告 丁○○??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參?加?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梁從邠??住高雄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2 之1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2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39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9,855 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權利範圍計有1,197 平方公尺,被告於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無權占用土地建築房屋,侵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參加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之際,辯稱參加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係因租賃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且與參加人相互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一物兩租,執此,若原告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有參加人提出之土地開發租賃合約書、調整租金通知書、93 年9 月20日高雄64支局第432 號存證信函、93年11月12日高雄42支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5 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40006283號函影本各1 份及統一發票影本9 份在卷可參,是參加人對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2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於90年9 月間向參加人承租,以供作停車場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其中90年9 月1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屬於無償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即90年5 月15日向參加人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受領系爭土地,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置停車場。嗣自90年10月起至91年1 月31日止,原告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停車場轉租與訴外人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萬眾公司於承租期間雖將系爭土地再轉租與被告,惟原告既已於91年1 月31日與萬眾公司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則萬眾公司自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無權交付占有予被告,原告自得本於占有人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因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之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 2之1 、172 之2 及173 號三筆土地,面積共計10,213平方公尺,調整後之租金為每月72,000元,而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 197平方公尺,原告給付租金後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按系爭土地所占承租總面積比例,每月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46 2元,爰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9年底經由訴外人戊○○之協助,透過訴外人楊則煥與參加人之董事兼總經理丙○○,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90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47萬元承租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0 、171 、172 、172 之1 地號及三塊厝段三小段3715、3715之1 及3715之2 地號土地,用以經營夜市。嗣於91年初將租金調降為每月45萬元,每月租金則由楊則煥代參加人收受。迄93年8 月間雙方因競選看板問題生有爭執,參加人始拒收租金,惟被告仍按月將租金提存法院並通知參加人領取。於93、94年提存期間,丙○○曾要求被告暫停提存行為,並商討訂立書面契約之事宜,被告因該契約之出租人為參加人之子公司萬眾公司,而非參加人本人,且所載租金又與事實不符,被告終未同意簽訂。另原告雖主張自90年9 月1 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並直接占有之,然系爭土地於被告90年1 月間承租之際尚未有此地號,而係於90年5 月10日始自17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是系爭土地自仍屬被告所承租。況原告承租之時間亦晚於被告,且自承租之日起即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多年後始提起本訴,殊與常情相違。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租約,其上所載之之租賃土地面積廣大,惟參加人竟無償提供原告使用3 個月,亦顯不合情理。而原告本為參加人之子公司,彼等雖相互訂有租約,然原告卻未曾實質占用,顯見原告既未承租系爭土地,亦未轉租予萬眾公司或訴外人尊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義公司)。又縱認原告與參加人所訂立之租約為真,亦屬參加人一地二租,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雖屬工業用地,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與參加人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經營夜市之用,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既承租並占有系爭土地在先,自應享有合法占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楊則煥並非參加人之員工,且萬眾公司與原告均非屬參加人之子公司,參加人僅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及收取租金,與被告間並未有何租賃契約存在,亦未曾向被告收受租金。參加人固曾於93年9 月8 日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然隨即回函被告,否認與被告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又如被告所述為真,何以被告於繳納租金時,始終未曾向參加人收取租金收據或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範圍,顯與常理相違。再者縱認參加人曾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作為夜市使用,惟此項約定因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屬違背公共秩序之約定,則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0 、171 、172 地號及三塊厝段三小段3715、3715之1 、3715之2 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雨遮及管理室等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搭建而成,目前仍供被告經營夜市之用,前開土地之電費均由被告繳納。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原告於90年5 月15日持參加人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0年9 月12日所核發之高市路外停字第00149 號「東旺陽十全路(二)停車場」之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核准原告之申請。現系爭土地由被告現實占有使用,對外經營停車場,且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雨遮及管理室,如附圖所示,用以經營管理夜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不爭執之土地租賃開發合約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並據本院於95年8 月24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至第200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於90年6 月間因與參加人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㈡被告有何權利足以對抗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462 元? 六、原告是否於90年6 月間因與參加人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足資參照。易言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又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主張之法律關係,主張通謀而為虛偽行為,自應由主張通謀虛偽者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亦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參加人有租賃關係,且為參加人所是認,原告並提出書面契約及繳納租金憑證為據,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並未存在租賃法律關係,原告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及丙○○係參加人之董事暨副總經理人,確有實際處理公司土地承租業務之事宜,有代表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等有利於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與參加人雖於90年9 月間成立土地開發租賃契約,惟原告先於90年5 月15日即已持參加人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且於90年9 月12日取得「東旺陽十全路(二)停車場」登記證等情,業如前述。嗣原告於90年10月與萬眾公司成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停車場轉租與萬眾公司迄91年1 月31日止乙節,亦有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停車位終止租約書附卷可稽,再佐以原告自90年9 月起因繳納租金與參加人,而經參加人交付附卷之統一發票8 紙(見本院卷第75至第78頁)以觀,足認原告與參加人確於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前,即於90年5 月15 日 時先行占用系爭土地,始得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停車場,並引導該政府建設局審核人員到系爭土地勘查後,以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再租與萬眾公司經營停車場無訛。 (三)至被告主張渠自90年1 月起即承租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並未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出租予萬眾公司或尊義公司之過程均非事實,僅係為權充原告、參加人及萬眾公司節稅之用等語,並提出電費收據、用電登記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以證人戊○○證述為據,否認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惟查: 1.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民法第946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之交付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占有為必要,亦可準用動產之觀念交付為占有之移轉。又按房屋買受人將買受房屋出租與出賣人居住,雖未自出賣人取得現實交付以為占有,惟此仍屬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買受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租賃契約雙方如約定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占有,則於雙方意思合致時,承租人自已取得租賃物之占有。 2.本件萬眾公司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其於88年6 月25日即與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萬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發公司),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 ○段 170 、171 、172 、17 3號土地成立停車場租賃契約,約定自88年7 月1 日起迄90年3 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嗣參加人又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原告則自90年10月1 日起再與萬眾公司成立停車場租賃契約迄91年1 月31日止,有萬眾公司與萬事發公司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另參以系爭土地亦係於90年5 月10日始自172 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故可認參加人與萬事發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再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時,均未現實交付,而係以觀念交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指示交付與原告至明。是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於取得參加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停車登記證時,已取得占有。 3.被告雖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究係轉租予萬眾公司或尊義公司之陳述前後不一,及原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僅有數萬元,與被告承租之租金高達45萬元或47萬元相較甚鉅,有違常情,顯見原告出租予萬眾公司或尊義公司之過程均非事實等語置辯(見本院二卷第2 頁)。惟原告係於90年1 月31日與萬眾公司終止租約後,再將系爭土地自90年2 月1 日起出租予尊義公司,有原告與尊義公司系爭土地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轉租乙節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之租金雖僅有數萬元,而與被告承租之租金高達45萬元或47萬元,相差甚鉅,然依被告所述,其承租之土地係包含高雄市○○段○ ○段 37 1 5、3715-1、3715-2、170 、171 、172 、172-1 地號土地,因而其租金自無法相提並論。再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而謂參加人與原告相互間係屬關係企業,惟觀之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僅認定參加人與萬事發公司及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間互為關係企業,然仍無法據此即直接推論出參加人與原告相互為關係企業,更無法僅以原告負責人丙○○同時亦為參加人之股東,即遽認原告與參加人及萬眾公司三者間之租賃契約均屬通謀之虛偽行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參加人及萬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行為,是被告此項辯稱即無足憑採。另原告自90年5 月間即已受領參加人之指示交付,旋將系爭土地出租萬眾公司,如上所述,則原告於出租萬眾公司期間未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向實際占有土地之被告行使權利,亦符常情,而無有何可議之處。 4.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89年12月間,楊則煥來電告知丙○○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因而隨即於同年12月底陪同被告至參加人營業處所與楊則煥及丙○○進行確認,並約定租期自90年1 月1 日開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戊○○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丙○○、楊則煥與被告間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惟無從據此否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七、被告有何權利足以對抗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一)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 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另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復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 條及第962 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於原承租人萬事發公司轉租與萬眾公司,並由萬眾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另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為指示交付,而原告嗣後復與萬眾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自無須向萬眾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得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時原告自為間接占有人。則原告與萬眾公司終止租約後,再將系爭土地轉租與尊義公司,租期自91年2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斯時原告自仍處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迄94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自得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人,自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三)被告雖主張自90年1 月間,即與時任參加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且具代表權限之丙○○洽商,雙方合意以每月租金47萬元之對價,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是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為合法占有使用等語,並提出電費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3年6 月24日所出具之房屋稅籍函文、今週刊報導資料影本1 篇及以證人戊○○、己○○及甲○○之證述為憑。惟查: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定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據此,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兼以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因而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號、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38條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又公司法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同法第39條),自僅在規範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非謂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足資參詳。雖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就公司經理制度進行調整修正,刪除第37、38及39等關於經理人之相關規定,然考其立法意旨並非有意針對經理人之職權逕行變革,而係鑑於公司有經理人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爰加以修正,再觀諸現實公司實務,副總經理亦係居於輔佐總經理之地位,因而上開實務見解自可援引適用,加以本案參加人之副總經理丙○○與被告磋商租約期間,亦發生於89 年間,業如前述,因之上開舊法規定及說明,自仍可適用於本件案例事實無疑。 2.本件被告係與時任參加人董事兼副總經理之丙○○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後並透過楊則煥之協助,進行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之確認後,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迄至今日等節,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照片10幀、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戶用電登記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218 頁),復核與證人戊○○結證稱:其於89年12月底陪同被告至參加人位於和平一路之營業位址,與楊則煥、丙○○共同約定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承租使用,並在楊則煥到場指界出承租範圍後,租期即自90年1 月1 日起算,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 頁 )、證人己○○、甲○○均結證稱:楊則煥有陪同被告一同至系爭土地指界承租之範圍,且楊則煥亦表明其係代表參加人處理出租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於89年12月間確與時任參加人董事兼副總經理之丙○○,口頭合意由丙○○以參加人之代理人地位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丙○○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88 號拆屋還地案件中雖證述:並未向參加人承租170 、171 、172 號土地。認識戊○○本人,是因為戊○○曾經到萬利通公司找伊談過參加人土地被侵占的事,因為伊在萬利通上班,所以有時會到該公司找伊,戊○○有在94年中有來找伊談萬眾公司和丁○○間承租萬利通十全路停車場停車位的事,這就是3715等三筆土地的事,但從來沒有談過170 等三筆土地的事,3715等三筆土地就是透過楊則煥帶戊○○和被告來和伊談。170 等三筆土地於93年之前應該沒有出租給別人。萬眾公司和萬利通公司有很多業務往來,在十全路及中華路口楊則煥只有代表萬眾公司向萬利通公司、東旺陽公司租過停車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然參諸證人楊則煥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7 號卻結證稱:租給被告之前,土地原租給他人使用,也是白天做停車場使用,星期六、日晚上做夜市使用;土地的租金是每月43、45、47萬不敢確定,因為有收入情況差的時候,以43萬收取,生意好的時候收45、47萬元;出租地點如附圖所示之地號為劃斜線處之3715、3715之1 、3715之2 、170 、17 1、172 ,未劃斜線的部分172 之1 、172 之2 、173 伊是租給別人,所以伊才到現場定界,當時才有被告、戊○○、伊及施宣德在場,伊與丙○○先生的關係,只是他將停車場租給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兩者對於出租之土地說詞顯相互矛盾,且170 、171 及172 號土地,於89年間即曾由參加人出租與萬事發公司,此由台灣電力公司所出具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8 頁)可證明,參以證人丙○○既係參加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文件之審查,渠對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應均知悉,是其所述明顯與事實相左,顯有避重就輕之舉,難認為可採。而由被告所繳付之租金每月高達45至47萬元不等,亦與楊則煥所述租金數額大致相符,且楊則煥所出具之收據亦明確載明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夜市及停車場之用,是被告與丙○○洽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時,渠等之主觀認知均係認締約雙方應為參加人與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應再審究者,乃在於丙○○與被告約定不定期租賃契約時,是否確實具有代表參加人之權限,而使被告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 3.又參加人並未授權丙○○出租系爭土地一節,除有參加人出具之95年10月26日南和業字第95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95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第297 頁)外,丙○○並非參加人之總經理,而係該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一情,亦有南和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爭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95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8 號拆屋還地一案中證述:於90年擔任參加人之副總經理,負責之業務主要係若有客戶,先行由業務處理之後,再送給伊審查,而後由伊報董事會商討,再由董事長決定。伊的職務並無法代表公司與他人簽約,也沒有經公司董事或董事長授權可以由伊代表公司與他人簽約,而只能代表公司去開會但沒有決定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7 至第30 8頁),是被告自應就丙○○為有代理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而證人戊○○固證述:其於89年12月間受被告所託,向參加人表達承租系爭土地之意,其係經參加人總經理丙○○之特別助理楊則煥向丙○○表達上意,並由楊則煥聯絡後,即與被告、楊則煥、丙○○到參加人公司營業位址內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嗣後並由其協同被告、楊則煥、訴外人陳詩欣及甲○○等人一同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現場指界被告所承租之範圍等語。及證人陳詩欣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彼等除陪同被告及楊則煥一同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指界外,於指界過程中,楊則煥亦表明其係代表參加人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然前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丙○○確實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之承租契約,惟仍無法據此推論丙○○具有代表參加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丙○○雖為參加人之董事及副總經理,然在未有公司特別授權下,自無從認其得逕行行使總經理之權限,是參加人之一般及主要業務縱係為「出租土地」,然仍難認丙○○即具有代表參加人與被告簽訂租約之權限。 4.再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上均係由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施宣德所簽名乙節,固經證人施宣德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7 號拆屋還地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 頁),及該等收據中有2 紙收據載有:「丁○○先生承租南和公司」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等字句。惟該2 紙收據係被告自行繕打後,才要求施宣德簽名,施宣德因見所載金額與收受者相同,即同意簽名一情,亦據證人施宣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並有收據1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頁)。因證人施宣德僅係萬眾公司之職員,復受萬眾公司負責人楊則煥之指示向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並未舉證證實楊則煥為參加人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及楊則煥係受參加人委任收取租金,自難憑被告自行製作並經施宣德簽名之收據,即遽認參加人與被告間確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另被告提出以參加人為提存物受領人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16號、第2912號、第3153號、第35 62 號 、94年度存字第101 號、第430 號提存書及高雄32支000000-0郵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催告參加人受領租金之存證信函回執,均為被告自93年起之單方行為,且被告復未提出參加人已受領上開租金之證據,故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被告復以系爭土地上之電費自90年起均由其繳納,且用電戶即為萬事發公司,而此公司負責人即為丙○○之妻林振金,苟非被告確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又豈能取得電費單繳費置辯,並以原告及參加人均不爭執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一般表制戶用電登記單為證。惟上開繳費收據,固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用電均為被告所繳納,然萬事發公司與參加人係不同之事業主體,兩者各具獨立之法人格,並無法執此收據即遽以推論參加人與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綜上,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加人曾同意丙○○具有代表參加人訂立租約之權限,僅以其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達5 年多,遽指就系爭土地已與參加人成立不定期租約等語,殊無可採。執此,參加人於否認丙○○為有權代理行為後,丙○○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無拘束參加人之效力,則被告即未具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 八、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462 ??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之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應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堪可採信。又原告向參加人共承租計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2 之1 、172 之2 及173 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10,213平方公尺,且調整後之租金為每月72,200元,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97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所佔承租總面積比例,按月給付8,462 元(72,200元÷ 10 ,213 平方公尺×1,197 平方公尺=8,462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依指示交付方式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雖與時任參加人董事兼副經理之丙○○合意承租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未能證明丙○○確實有獲得參加人之授權,具代表參加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及丙○○此一無權代理行為事後復經參加人拒絕承認上開之出租行為,因而對參加人不生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依承租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 月6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46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