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鴻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94年6月2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志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Q-503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西向4.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 竟在該處貿然迴車,而撞上沿該道路同向直行,由訴外人朱志清駕駛靠行登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570-HG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甲○○前開過失毀損之侵權行為,致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53,950 元(含購買另輛車體費300,000 元、材料費 17,0 00 元及工資136,950 元);且伊自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租用車牌號碼VA-955號自用大貨車作為替補車輛,每日租金2,000 元,期間共租用55日,合計支出租車費110,000 元;又上開租用之自用大貨車載重僅有4.9 公噸,較系爭車輛載重10.6公噸為少,伊因此受有載貨噸數不足之損失207,036 元。而志鴻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986 元。 二、被告2人則以:伊等固不否認被告甲○○為被告志鴻公司雇 用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之事實,惟系爭車輛係81年7 月份出廠之舊車,原告為修繕所支出之購買另輛車體費及材料費應予折舊;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送長安企業行修繕期間始需另行承租貨車使用,且星期日無庸派車載貨,故僅得請求20日之租車費;另載貨噸數不足之損失伊等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為被告志鴻公司雇用之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該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不慎撞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 至20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志鴻公司,駕駛志鴻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過失不法撞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如前述,則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修理費: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 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⒉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購買另輛車體費300,000元、材料費17,000元及工資136,9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8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 頁),算至94年6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12年11月,依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平均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50/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 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依使用年限4年計算折舊,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4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00元÷(4+1)=3,400元。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7,000-3,40 0)×1=13,600。請求賠償額:17,000元-13,600元=3,40 0元】,是原告就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400元。至於修理工資136,950元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而關 於另購車體費用300,000元部分,因原告所購買之車體出廠 年份為76年,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較諸系爭車輛出廠年份81年更為久遠,並無以新換舊之情況,此部分亦不生折舊問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被告辯稱車體部分亦應折舊云云,尚嫌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共計為440,350 元(3,400 +136,950 +300,000=440,35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租車費: ⒈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翌日即94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止,另行承租載重4.9公噸之車牌號碼VA-955號自用大貨車 載貨,每日租金2,000元,共租用55日,合計支出租車費110,000 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及行車執照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44、46頁),而被告對原告另行租車每日租金2,000元乙 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僅得請求20日之租車費云云。查系爭車輛於94年6月2日遭被告甲○○撞毀後,原告將之送至長安企業行估價修繕費用,長安企業行估計材料費需支出478,330元,原告認費用過高,不若另行購買車體以拼裝方式修 繕划算,遂於同年6 月15日另行購入車體,並於同年7 月7 日至22日送至高英企業行維修,於同年7 月23日續送至長安企業行修繕,至同年8 月13日修繕完畢等情,有估價單及修理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43、111 頁),是原告於94年6 月3 日至同年6 月15日止(共13日),係等待修車廠估價及另行購買車體作為修繕材料之期間,又於94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共38日),則係將車輛送至高英及長安企業行維修之必要期間,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從事運送業務,因此上開期間所生之租車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無需先後至兩家不同之修車廠進行修繕,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應以系爭車輛送至長安企業行之修理期間為限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在高英企業行維修之項目為板金防銹,而在長安企業行修繕之內容,則為冷氣壓縮機、機油泵浦、引擎及照地鏡之裝置與烤漆,前揭修繕項目均係將系爭車輛回復至正當堪用狀態所必需,是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先後送至兩家不同之修車廠進行維修,所為尚屬必要,此期間原告另行租車之損失,均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揭辯解殊無可取。 ⒉至原告於購入車體後之翌日即94年6月16日,本得立即將車 輛送至維修廠修復,然原告遲不為之,延至同年7月7日始送修,則自同年6月16日起至7月6日止之期間,原告係處於隨 時可進行修車之狀態,但原告並未積極從事修繕,則此部分系爭車輛無法進行運送之損失,係因原告遲延送修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無庸賠償;另系爭車輛於94年8月13日修繕完成後即可供載貨使用,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同年8月14日以後之租車費用亦屬無據。再者,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雇用之司機每月均有休假,惟休假時間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派 車載貨,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與同一車主所有另3輛 貨車共同出車載貨,而該3輛貨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之94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仍陸續載貨予訴外人陳登山、曾瑞生、吳鐘添等客戶,有估價單存卷供參(本院卷第48至62頁),經交岔比對估價單出貨日期之結果,發現上開3輛貨 車於94年6月5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31日及8月7日均未有任何載貨記錄,可見前開日期應為司機之休息日,除其中94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3日係在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期間內,被告本無庸賠償,不需重複扣除外,其餘8 日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租車日數為43日(13+38-8=43),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日2,00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 租車費為8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之。 ㈢載貨噸數不足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載貨噸數不足之損失207,036元云云,固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另行承租載重4.9公噸之車牌號碼VA-955號 自用大貨車1輛乙節,業如前述,雖較系爭車輛10.6公噸之 載重量為少(詳本院卷第45、46頁之行車執照),然苟原告承租之上開車輛無法負荷實際之承載量,原告理應會再行租用其他車輛以供載貨,惟原告捨此不為,依常情判斷,堪認原告所租之上開車輛應已能負荷承載量;再者,原告所執之估價單僅顯示系爭車輛同一車主所有之另3輛貨車於94年6月、7月、8月間之載貨量,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有超過4.9噸之貨源可供載運,是尚難認原告 受有載貨噸數不足之損害。原告逕以系爭車輛同一車主所有另3輛貨車,於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期間之載貨 量平均值,推算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受有207,036元之營業 損失,即非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6,350元(440,350+86,000=526,350)。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甲○○駕車過失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支出修理費、租車費之損失,而被告志鴻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35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