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和鴻國際科技有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董事許清貴原任職於被訴外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合併之一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公司),其因不願轉任而自行創業籌組被告公司,嗣訴外人許清貴乃告知伊之業務員楊文宏以華新公司欲購買電容高溫壽命試驗機而其有設計及製造能力,惟因其與一等公司曾有僱傭關係不便出面承作而央求伊與其合作出面簽約,後伊即依訴外人許清貴之指示向華新公司報價,並經被告確認供貨無虞後即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100,000 元、交付期限為民國93年5 月20日之條件而為簽約,詎被告竟遲至同年8 月12日始行交貨,而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經訴外人華新公司進行試機後乃發現其所提供之測試報告與實際測試結果不符且有諸多瑕疵,因被告始終無法改善,訴外人華新公司即通知解約而退回所購之2台電容高溫壽命試 驗機並索回訂金,後伊即通知被告將該機器攜回,並於同年11月10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解約及返還訂金630,000 元,再於95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000 元並取回該機器,今上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訂金630,000 元,並賠償伊就上開買賣之履約所購買基板架、爐體各73,500元、136,500 元之花費及商譽損失500,000 元、所失利益36,750元、以2 坪空間保管該退貨機器之費用27,400元,為此爰依解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404,150 元及其中630,000 元自93年5 月6 日起、737,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1日起、36,750元自95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買賣之標的僅係電容器加溫壽命測試機之軟體、韌體部分,其爐體部分則係由原告另向訴外人海博特公司所訂購而與伊無關,且伊就此亦不應負使之符合訴外人華新公司訂購契約需求之附隨義務,而系爭測試機所生瑕疵係在爐體部分,此自與伊之履約無關而應由訴外人海博特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予解約,惟訴外人華新公司既未向原告請求人格權受損之賠償,原告之商譽自無受損之餘,且對照其課稅所得,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保管標的物所需空間原可出租之所獲之租金利益並不包括在民法第240 條所定必要費用之列,且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亦更毋論,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華新公司於93年3 月8 日以2,10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電容高溫壽命試驗機2 台,雙方約定交付期限為93年5 月20日,原告為行出貨,乃允被告於同月2 日所為1,853,250 元之報價而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交貨時間為收到訂單後3 個月內,嗣被告則於同年8 月12日始行交貨,而該機器整體經華新公司試機後因存有瑕疵且始終無法改善而遭該公司解約,後原告乃通知被告將電容測試設備攜回,並於93年11月10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解約且返還訂金630,000 元,再於95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000 元並取回該機器。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前乃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尾款1,223,250 元,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540號審理後乃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電容器加溫壽命測試機之軟體、韌體部分而不及爐體,且系爭機器之主要瑕疵乃因爐體無法達到約定之耐溫度而不堪使用,惟原告(即本件被告)就系爭機器除應由之負責之軟體、韌體外,對其附合之爐體乃於系爭訂購契約附有一應使之符合訴外人華新公司訂購契約要求之附隨義務,然原告於事前即已知悉其所提供之爐體設計存有瑕疵卻未為適當之處置,致被告(即原告)因此遭訴外人華新公司退貨解約,則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訂購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由而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為合法有據」而駁回其訴,嗣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仍同此認定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就系爭買賣業於93年5 月6 日支付被告訂金630,000 元,為履約並再購買基板架、爐體而各花費73,500元、 136,500 元。 ㈣、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試驗機於解約後現仍置於原告以每月3 0,000 元向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位高雄市○○○路195 號2 樓處而未取回。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試驗機之買賣得否以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義務而予解約?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兩造所為之系爭買賣於前業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尾款1,223,250 元,而該訴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540號審理後乃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電容器加溫壽命測試機之軟體、韌體部分而不及爐體,且系爭機器之主要瑕疵乃因爐體無法達到約定之耐溫度而不堪使用,惟原告(即本件被告)就系爭機器除應由之負責之軟體、韌體外,對其附合之爐體乃於系爭訂購契約附有一應使之符合訴外人華新公司訂購契約要求之附隨義務,然原告於事前即已知悉其所提供之爐體設計存有瑕疵卻未為適當之處置,致被告(即原告)因此遭訴外人華新公司退貨解約,則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訂購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由而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為合法有據」而駁回其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以同一認定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是上開確定判決固應以被告於該訴主張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所為之判斷為其既判力範圍,惟被告於該訴得否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係繫於原告所為上開同一解約事由之抗辯有無理由為斷,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業就此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最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而其認被告就系爭機器除應由之負責之軟體、韌體外,對其附合之爐體於事前即已知悉其所提供之設計存有瑕疵卻未為適當之處置已違其於系爭訂購契約所附應使之符合訴外人華新公司訂購契約要求之附隨義務乙節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此在本訴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為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並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以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或本院在該訴之同一當事人即原告就此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訴中,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應已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間對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而調整而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試驗機之買賣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該契約並經其通知而合法解除等語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㈡、被告應返還及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若干?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亦著有判例。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契約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賠償原告於此外另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者分敘如后: ⑴、訂金及另購基板架、爐體之花費部分: 本件原告就系爭買賣業於93年5 月6 日支付被告訂金630,000 元,並為履約而再購買基板架、爐體而各花費73,500元、136,500 元已如上述,是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須就其所受領之訂金附加自受領時即93年5 月6 日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該基板架、爐體係為搭載被告所負責之軟體、韌體而屬該電容高溫壽命試驗機之構成部分,此自係原告為履行交付上開貨品義務所必要之支出,被告就此原告所受之積極的損害自應予以賠償,原告此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所失利益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華新公司係以2,10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電容高溫壽命試驗機2 台,而原告則係以1,853,250 元之報價向被告買受軟體、韌體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試驗機之買賣如非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致驗收不合格退貨,其依約原應可獲得扣除軟韌體1,853,250 元及基板架、爐體花費73,500元、136,500 元等成本後之36,750元利潤,而此利潤依上開契約約定等外部情事已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此之不能取得即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依上說明,被告就此自應予以賠償。 ⑶、商譽損失部分: 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華新公司之上開試驗機買賣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無法修補之瑕疵而遭該公司退貨解約已如上述,是被告就系爭機械之交貨已遲延在先,且復因其所提供之爐體設計存有瑕疵卻未為適當之處置,以致系爭機械因存無法修改之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此業致原告履約能力之評價遭受貶損,對其經濟上評價之營業信用、商譽自已為毀損之侵害,且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亦為重大,原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經結算結果,其營業收入總額為241,001,990 元,扣除各項支出等成本後,其全年所得額為13,461,840元乙節,此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件在卷可憑,爰審酌原告就系爭買賣可得之淨益(36,750元)、全年營業所得額暨華新公司並未對原告為實質之求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⑷、以辦公空間保管退貨機器之必要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系爭機器遭退貨後業通知被告取回未果,其以租用之辦公空間43.8坪中之2 坪置放保管,該占用空間每月需費租金1,370 元,被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自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保管費用27,400元云云,惟民法第240 條賠償債務人保管必要費用之規範意旨,乃係基於債權人並無受領給付之義務,故為衡平而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時,由之賠償債務人因不能清償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所另支出之倉儲、保險、維護等積極費用,惟此並不應包括如保管標的物所需空間原可出租所獲租金之所失利益在內,而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於解約後因回復原狀所負返還義務而言固屬債務人,然原告保管系爭機械之所在依其所述係在其所承租之辦公處所,依一般情形,其應無將辦公處所之部分空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已定計劃,故其雖因被告之拒絕取回而致其無法使用放置系爭機械所需之空間,惟原告就此既非另為支出而受有積極損害,此之不利益自仍應由應負擔清償費用之債務人之原告負擔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債權人解除契約得併行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即限於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而不及於契約解除後所另生之新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於契約解除後因回復原狀所另生如其主張之保管費用既應屬新之賠償,此除符合其他法律要件外,自不在民法第260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列,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業因應由被告負擔之不完全給付而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原告於解除後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計為926,750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解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各期間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