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丙○○ 上列3人共 黃金龍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丁○○、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同意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而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未列被告丙○○為被告,於審理中之96年1 月18日始依卷附資料以書狀追加被告丙○○,而被告丙○○未為反對之意思,且旋於同年月31日合法委託訴訟代理人,並於26日即與其他被告共同提出答辯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被告丙○○既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之追加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明知其未滿18歲,無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未具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仍於民國95年2 月2 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87719號機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65公里時速沿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九如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時,且本應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過失肇事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第4 肋骨折併左膝5 ×5 公分、左手1 ×1 、1 ×1 公 分、左足2 ×1 公分、右足2 ×1 、2 ×1 等多處擦傷,原 告因上述之傷害至醫院醫療花費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480 元。而原告係水電工人工作時須使用電鑽,鎖骨開刀後不適合持電鑽工作,且須再開一次刀取出鐵片、鐵線縲絲,故自事發起8 個月無法工作,以事發前每月平均有44,521元之收入計算,總計受有356,168 元之工作收入之損失,被告丁○○對於原告上開財產上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再原告突遭此一車禍事故,並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丁○○亦負有支付原告慰撫金之責。而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既對其子女未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丁○○之侵害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丁○○並具有識別能力,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360,648 元及精神上之損害300,000 元共計660,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的主因是原告自被告左後方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原告當時從大順路通行至建武路,被告則係通行至大順路,大順路為南北各3 線之幹道,車行大順路為常態,而建武路是單線行駛之單行道,乃支線道,較少車輛行駛,且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原告之支線道車、少線道車、左方車依法應讓被告之幹道車、多線道車、右方車先行,原告未讓被告先行致生事端,自不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並無每月薪資金額及工作性質之記載,原告於事發時是否確有工作,確有疑義,又一般骨折傷勢治療2 至3 月即可進行工作,原告主張8 個月的工作能力損失,顯然並不合理。而原告既因超車肇事,被告之時速已為65公里時速,原告顯然亦屬超速,其疏失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右鎖骨骨折右第4 肋骨骨折併左膝、左手、左足、右足等傷害係被告丁○○於事發時騎乘機車與原告之機車擦撞倒地所受之傷害。 2、肇事當時被告丁○○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事發後原告係由被告丁○○送至醫院治療。 3、被告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後裁定不付審理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4、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13,8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丁○○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乙○○、丙○○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過失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若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害等情,為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右鎖骨骨折右第4 肋骨骨折併左膝、左手、左足、右足等傷害係被告丁○○於事發時騎乘機車與原告之機車擦撞倒地所受之傷害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三二分偵字第0950007497號偵查卷宗所附醫院診斷書足可憑佐,堪可認定。經查:兩造於事發當時均騎乘機車,從高雄市○○○路大順陸橋寬度3.8 公尺足容2 機車以上行駛之慢車道下橋後與高雄市○○○路交叉路口處由南往北同向行駛,原告行駛於慢車道內側,被告則行駛外側,因原告欲直行至對向建武路,被告則循大順二路走向由外往內彎向西北方,致原來安全距離縮短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等情,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沿大順二路慢車道行駛。對方車輛是由大順二路慢車道欲往建武路方向行駛右側後照鏡勾到我的外套左袖。我時速約65公里」等語情節一致,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參。又事發之路段速限僅為50公里時速,此復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5年度少調字第341 號調查審理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兩造亦不爭執,是兩造當時不僅同向行駛,且在無明顯標線下,由寬度足容2 車之慢車道通行同一車道之大順二路再交叉至各自欲行駛之車道,猶如二車道匯入同一車道再行駛至各自之車道,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行駛於外車道之被告自應讓直行於內側通往建武路方向之車輛先行,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方式加速行駛,自與上開規定有違,即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乙○○的連帶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77年4 月8 日出生年滿7 歲以上可認為具有識別能力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按,因未能適切管教監督致被告丁○○騎乘機車違規肇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其子即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共計4,480 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查:原告為醫療所受傷害,於博正醫院有自95年2 月7 日起至95年2 月11日止自付醫療費用計2,711 元,及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660 元,於和平醫療社團進興醫院有自95年2 月2 日起至95年2 月7 日止自付醫療費用計979 元,及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130 元,總計原告因醫療所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應為4,480 元(2711+660+979+130=4480) ,此與上開警卷中所附和平醫療社團進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載:「於95年2 月2 日來院住院95年2 月7 日出院共住院6 天病人要求就近照顧轉至博正醫院繼續治療」等語一致可資佐據,自堪採憑。而被告主張原告於醫療期間業由被告所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取得保險金13,800元,並有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照前揭規定,原告固因被告之侵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惟所獲得理賠的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顯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2、工作收入之損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 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為水電工人,大多屬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44,521元乙節,為原告提出薪資表、陞太企業公司在職證明、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薪資表及在職證明之真正。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分別於76年6 月7 日至72年9 月27日在鴻鼎塑膠廠有限公司、80年4 月9 日至80年8 月26日在永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81年2 月18日至83年9 月7 日在海興液化煤氣行、82年7 月28日至82年8 月26日在台合企業有限公司、86年8 月12日至86年9 月4 日在良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0日至96年7 月4 日在瑞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於93年間因服務於申大機電有限公司、陞太企業有限公司、瑞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為490,932 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原告工作轉換服務之單位甚繁,且多屬任職於產業、工程等事業之勞工,與原告所述係從事水電之臨時工性質相符,而原告於93年間所申報薪資所得金額既全屬在相關事業單位依其勞力服務所得,核屬係依其學歷及專業能力一般得賺取之勞力所得,參照前揭意旨,原告之月平均所得當以其於93年度之所得申報金額計算每月平均所得即40,911元(490932÷12=40911)較為適當。 (2)次查:原告復原所需時間約需4 個月的時間,為博正醫院96年2 月15日九十六博人字第010 號函覆明確在卷可參,原告亦自承:「骨頭癒合後,能休息一個月,認為四個月合理」等語明確,是原告的工作能力損失應以上開每月平均所得金額計算該4 個月的無法工作期間即163,644 元(40911 ×4=163644),始屬原告確實所受工 作能力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主要是承包一般家庭的水電包工,年收入約為490,932 元;被告丁○○則係未滿20歲之學生,並無收入,被告丙○○係高職畢業,現職為廚師,被告乙○○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屬小康,且事發時被告丁○○主動將原告送治療,尚無迴避責任之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3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0 元較為相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3,644 元(100000+163644=263644) (三)原告之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被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自被告左後方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後照鏡勾到外套左袖而跌倒等情,原告亦於少年事件調查時供承:「(被告)的外套勾到我的後照鏡」,此有上開臺灣少年法院卷內調查筆錄可參,是原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顯有違反於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是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50,000 元,始為適當。 五、綜據上述,被告丁○○因過失致被告受有傷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乙○○自95年8 月12日起,被告丙○○自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