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豐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發電處(下稱臺電公司)於民國90年間,將臺北縣萬里鄉核二廠3 號廢料貯存庫新建工程之機電工作電氣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湖施工處(下稱榮工公司)承攬,訴外人榮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詹記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承攬,訴外人詹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復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又於90年6 月15日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嗣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原告於90年至94年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適逢國內機電材料價格大幅飆漲,漲幅超過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百分之2.5 ,依據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下稱物價調整辦法)之規定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70,381 元,詎被告於自訴外人詹記公司領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後,竟拒絕將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2,770,381 元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因國內機電材料物價劇漲,受有機電材料物價劇漲之損害,被告將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據為己有,明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381 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詹記公司簽訂「核二廠3 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機、電等工作」工程契約,向訴外人詹記公司承攬自動搬運車升降機及電梯製裝工作、系統管理及電氣系統等工程,並於90年間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被告所受之物價調整款之利益係訴外人詹記公司給付,非自原告受領,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承攬期間營造物價總指數發生變動致材料成本增加所致,與被告所受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乃基於與訴外人詹記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而受領物價調整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被告並非行政機關,亦非臺電公司所屬事業單位,亦不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物價調整辦法之規定,計算物價調整款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詹記公司簽訂「核二廠3 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機、電等工作」工程契約,向訴外人詹記公司承攬自動搬運車升降機及電梯製裝工作、系統管理及電氣系統等工程,再於90年6 月15日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嗣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完畢。 ㈡被告業自訴外人詹記公司領得物價調整款。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訴外人詹記公司領取之物價調整款2,770,38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判決足參)。 ㈡查被告辯稱被告自訴外人詹記公司領得物價調整款而受有利益,乃因被告與訴外人詹記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之規定,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受有利益,既因訴外人詹記公司之給付,與原告因國內機電材料物價劇漲,受有機電材料物價劇漲之損害,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被告雖因訴外人詹記公司給付物價調整款而受利益,惟該給付乃訴外人詹記公司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即被告與訴外人詹記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之規定而為之,被告受有該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至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物價調整辦法,分別係以中央機關及臺電公司為其規範之對象,被告並非其規範之對象,且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物價調整辦法,分別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及台電公司內部之作業規則,並無對外之效力,與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均無直接之關係,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因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物價調整辦法之規定而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自亦不因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物價調整辦法而成為不當得利。綜上所陳,被告受有利益,既係另一原因事實,而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被告受有利益,復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核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訴外人詹記公司領得之物價調整款2,770,38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訴外人詹記公司領得之物價調整款2,770,381 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