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傳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總司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傳興國際有限公司、丁○○、丙○○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玖元、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總司令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傳興國際有限公司、丁○○、丙○○各負擔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本判決關於原告丁○○、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總司令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玖元、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傳興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司令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傳興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受被告總司令保麗龍電腦割字有限公司(下稱總司令公司)之雇用而從事保麗龍電腦割字工作,其明知保麗龍係易燃物而應禁煙,竟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之上班時間,在位高雄市前鎮區○○○路611 號之公司外騎樓抽煙,事後因亂丟尚未燃燼之煙蒂而致引燃該公司在騎樓裡所堆放之保麗龍塊,火勢並迅速往兩旁之民權二路607 號、605 號、613 號等房屋延燒,使經營冷氣機買賣維修之原告傳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興公司)所有貨車2 部、冷氣機及辦公用具等及經營汽車電機修護場之原告丁○○所有貨車、機械設備等與原告丙○○所有汽車、機車、招牌等財物均因火焚而受損,原告丙○○更因吸入過多濃煙而受有煙霧吸入性損傷之傷害,今被告己○○在執行職務時既因過失失火而致毀損原告等人財物,被告總司令公司就其受僱人所為侵權行為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傳興公司新台幣(下同)1,451,622 元(貨車、冷氣、招牌全損及自行整修辦公物品機具費用、廠商修復冷氣機費用、搬遷費用、營業損失等)、原告丁○○301,100 元(房屋、汽車修復費用及招牌、電動帆布、監視器、電視機、螺絲轉盤、錄影機、頂車機、狗屋等物損與營業損失)原告丙○○399,000 元(房屋整修及汽、機車全損與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己○○自94年10月19日、被告總司令公司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對原告主張之失火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且其物損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總司令公司則以被告己○○雖係伊之受僱人,惟本件事發當時係在上午8 時20分許之上班前,而被告己○○係在公司門口外等待上班時之非執行職務期間抽菸而肇致系爭火災事故,且其係公司之送貨員,工作內容為開車載送廣告材料及電腦割字成品,其所為在客觀上自完全與送貨之職務或工作無關,伊就此受僱人之個人犯罪行為,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予負責,惟原告各人請求之物損並未為完全之舉證,且各該損害依法亦均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而原告主張受損之各車輛應均非為全毀,且其等於事發時乃均係違規停放於騎樓之內,如其等依規定於路邊停車,此即未必會延燒到該等車輛,原告就此損害之擴大顯然為與有過失,其等主張之損害額自應減輕或予免除,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總司令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己○○於上開時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11 號之公司外騎樓等待上班時,乃在騎樓面向民權路方向抽煙,嗣於抽完煙後,因隨手將該尚未燃燼之煙蒂丟棄,致誤觸該公司在騎樓裡所堆放2 塊約同騎樓高度之保麗龍塊而引燃起火,火勢並迅速往兩旁民權二路607 號(原告丙○○)、605 號(原告丁○○所營汽車電機修護場)、613 號(原告傳興公司營業所)騎樓及房屋延燒而致各人受有損害,原告丙○○更因吸入過多濃煙而受有煙霧吸入性損傷之傷害,嗣被告己○○因該案並經本院認定成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並經上訴駁回確定。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查系爭火災事故乃因被告總司令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即被告己○○在上開時地之公司外騎樓等待上班時,因抽完煙後隨手將未燃燼之煙蒂丟棄致觸該公司堆放於騎樓之約同騎樓高度之保麗龍塊而引燃延燒所致已如上述,是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被告己○○亂扔煙蒂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就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后: ㈠、被告總司令公司應否就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總司令公司固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被告己○○上班之前,且其所為與送貨員之職務無關,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己○○雖為被告總司令公司之送貨員,然其多少亦有參與保麗龍電腦割字之工作,而其於事發當時係提早到公司等待上班乙節,此經被告己○○所自陳在卷,而被告總司令公司平時即有限制員工不能在公司內抽煙,故員工均在外面抽煙,且員工平日抽完隨意丟棄未熄之煙頭亦都沒發生過意外,而被告總司令公司之上班時間係在上午8 時40分至45分許,其製作電腦割字所需之保麗龍塊平時即均堆放在門口騎樓之上乙情,亦經本院查閱被告己○○所涉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宗無訛(93年11月22日日警訊筆錄及偵查中94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於事發之時雖非在被告總司令公司之正式上班時間,惟其既係在公司門口等待開門上班,此自屬勞務提供之必要準備而與其上班時間緊密相接,且其亦已在被告總司令公司之事實拘束力底下而為與其業務之附隨行為具高度關連性,而被告己○○除送貨外仍有從事保麗龍電腦割字之工作,與保麗龍製作相關之堆放、保管等事務自仍屬其職務範圍,今被告總司令公司平日既均將製作業務所需之保麗龍塊大量堆置在門口騎樓,其就此本即須與置放於室內工作場所之保麗龍塊負同等之保管注意義務,則被告己○○在勞務提供準備階段之等待上班時間於工作場所延伸之公司門口騎樓內吸煙而致失火,此自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此自仍應涵攝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被告總司令公司平時既容任員工在門口堆放保麗龍塊之騎樓抽煙並隨手亂丟煙蒂,其對受僱人之管理監督自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總司令公司自應就被告己○○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總司令公司所辯無庸負責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額若干?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肇因於被告己○○所致之失火事故而生已如上述,而火災本即會因火焚、灌水搶救等緊急措施而不易回復其現場,且一般人亦無從輕易證明其屋內所置物品之項目、數量、已使用年數等情,而火場內之物品除直接會因燃燒而炭化外,其內或附近之含電子、塑膠等物件之器物更會因高溫幅射熱而全面受損,此與一般毀損之得由器物外觀觀察即能得知其受損情形原即有異,是火災受害人欲舉證證明其受損情況及計算金額本即存有重大困難,且與一般物損原因採同證明標準之要求亦顯過當,故為使被害人權利容易實現,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減輕原告有關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者分述如后: ⑴、原告傳興公司部分: ①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傳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E2-4865 號(中華牌, 1094CC,87年3 月出廠)、ZM-3037 號自用小貨車(中華牌CM12MPW 型,1198CC,91年9 月出廠)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業遭火焚而為全損,此有現場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可稽,而該E2-4865 號(中華威利型)、ZM-3037 號(中華菱利型)年份小貨車之中古進價約分為9-130,000 元、210,000 元之間乙節,亦有中古車行情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原告傳興公司所有上開車輛既均因直接火燒而致所有組件皆已無再行利用之可能,且其如為全車修復可能支出之費用亦應遠高於上開價格,上開車輛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傳興公司以上開車輛之相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本院審酌上開貨車之使用年份暨前開中古汽車之一般交易時價,認上開貨車於系爭火損時之價額應各為110,000 元、200,000 元較為適當,經扣除原告傳興公司自承之報廢賣出價40,000元後,其得請求者即為270,000 元。至被告總司令公司雖辯以原告等人將車輛違規停於騎樓而致火損為與有過失而應予減輕或予免除賠償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所在地點之騎樓距民權二路路邊停車格僅一寬不及2 米之紅磚道距離,而現場火勢則延燒同排5 棟房屋,且距起火點最遠之605 號房屋亦炭化嚴重乙節,此有各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人雖將汽車半停於自家騎樓之內,惟以現場火勢之猛烈,縱其等將汽車各停於其外之停車格內,以相隔之紅磚道距離甚短並現場火勢觀之,存有汽油及其他油氣之汽車本即仍易受現場幅射熱波及而為引爆,故上開車輛起火燃燒之結果,與原告等人將之停放於騎樓上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等違規停車之與其受損間自尚無涉,被告總司令公司主張原告等人應為與有過失云云自均無據,附此敘明。 ②冷氣機、招牌全損部分: 原告傳興公司係經營冷氣機買賣為其業務,而其營業場所所在之上開房屋係位起火點即被告總司令公司所在之隔壁,災後現場之屋內、外隔間、板面均嚴重炭化,屋內所置置貨紙箱亦均因灌救而受水漬乙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傳興公司係冷氣之大盤商,屋內有大批存貨,其中含裝設使用者計有7 台全燬(CA15M1型1 台、CA23M1型2 台係新品,SC250/251 型2 台、AC45L 型1 台、AC10T 型1 台)乙情,亦經原告傳興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陳瓊英到庭證述在卷,另原告傳興公司所出售之SC250/251 、AC45L 、AC10T 、CA15M1、CA23M1型冷氣之單價乃各為16,500 元 、28,200元、22,200元、13,200元、18 ,700 元,而原告傳興公司於災後則另新製廣告招牌而計支出41,000元,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附卷足稽,是原告傳興公司所在之上開房屋既因在起火點隔鄰而經嚴重火焚,該屋內外原為塑料、電子零件組成之冷氣設備、招牌等物自均已因火燒炭化或熱幅射等破壞而應認均已無再行利用或修復之可能,原告原告傳興公司以原售價或新購價額為其計算基礎自屬適當,而原告傳興公司所有上開除新品外之全損物件之使用年數,除該公司之陳述外本即難以調查或證明,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暨參酌原告傳興公司法代之陳述,對原告傳興公司以售價或新購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原物件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招牌依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3 年);冷氣機以「窗、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5 年)為準,並其使用年數2 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傳興公司就招牌、原有使用冷氣機舊件之應折舊總額應為59,30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招牌等部分:41,000÷(3 +1) =10, 250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41,000-10,250)×1/3 ×2 =20,500;冷氣機部 分:116,400 ÷(5 +1) =19,400,(116, 400 -19,400)×1/5 ×2 =38,800】,是舊品扣除折舊 後(98,100元),併連新品全損之價格(50,600元),原告傳興公司得請求之物損部分即為148,700 元。③廠商整修部分: 原告傳興公司於災後乃委請鴻銘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內外機冷氣機74台而支出184,000 元乙節,此有維修證明、退回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傳興公司既因係大盤而本即會有存貨,其就無法自行修復之庫存部分委請其他廠商加以維修,此之費用自屬其所受損害,且因係庫存新品而應無折舊之慮,原告傳興公司請求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④自行維修部分: 原告傳興公司於災後就辦公室辦公器材及庫存零售零件等乃自行購買小零件加以維修乙情,此經證人陳瓊英到庭證述在卷,而原告傳興公司就其購件維修零售庫存零件部分乃計支出65,000元,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傳興公司以其大盤身分衡情應會有庫存零件以供應下游經銷商或消費者,其營業場所於災後應有庫存零件受損應無置疑,且其就有能力得修復者自行購料修理亦符常情,否則如不計被告是否有能力予以賠償之因素,其即整批報廢或委由廠商維修再請求被告全予賠償豈非省事,此之費用自屬其所受損害,且因係庫存新品零件而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傳興公司於此有單據之購件材料部分請求被告全予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傳興公司就辦公器材自行購件整修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惟該公司確有購料自行維修上開器材乙情已如證人所述,且依原告傳興公司所列辦公桌、椅及櫃子、電話、傳真機、電腦、印表機、文具用品等項,經核均屬一般辦公室應有設備,且亦與現場火場照片所示吻合,而原告傳興公司就各該辦公器材均未將之列為全損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應信該諸器材確為原告傳興公司所自行整修,本院衡以該諸器材之購料原即細瑣而難以整批購入取得全項單據,且欲各別計算其零件折舊亦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並原告傳興公司業已考慮被告之負擔賠償能力等情,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傳興公司就此自行購入零件整修辦公器材部分,斟酌其器材折舊及其可能之支出,概括以其此部分之損失為其所提金額之半數即11,500元為適當,加計前開冷氣零件損失,原告傳興公司於此可得請求者即為76,500元。 ⑤遷移營業場所之支出部分: 原告傳興公司原上開營業場所係以每月26,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許寶石所承租,嗣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即遷離而另以30,000元之價格向賴淑麟承租苓雅區○○街之現址,而原告傳興公司因遷移營業場所乃計支出室內電話移設費762 元(0000000 號)、952 元(0000000 號)、ADSL接線設定費476 元、有線電視移設安裝費800 元、中興保全架設專線工事費3,050 元及搬遷運費45,000元乙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單、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該諸移設事項均係營業場所變更所需且屬必要,而此諸費用係因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傳興公司無法於原址繼續營業所另增支,此自屬原告傳興公司所受損害之範圍而應予賠償,故原告傳興公司於此遷移營業場所部分可得請求者即為51,040元。 ④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傳興公司固以其93年度全營業費用結算金額2,037,565 元推算2 個月營業費用而認其受有339,500 元之營業損失並租金損失7,8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傳興公司於92、93年度經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結果,其2 年全年之營業淨利均各為虧損472,583 元、679,682 元,全年所得額各為虧損471,712 元、968,465 元,純益率則各為負4.72% 、10.97%,而其於92、93年11至12月之營業銷售額經各別結算結果,銷售額乃分別為804,770 元、705,616 元、進貨及費用則分為795,537 元、714,627 元乙節,此有該公司92、93年度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傳興公司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中斷營業至遷移新址完成為止,並可能因此中斷期間無法營業而使其銷售額遽降或歸於零,然其營業本即含有進貨、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文具、郵電、廣告、水電、交際、稅捐、折舊等營業成本,是計算其因系爭事故致不得營業之所失利益,自應以原告傳興公司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依一般正常營業銷售所得在扣除進貨及費用等後可得之純益或淨利為斷而非僅以其營業費用為計,而原告於事發前之92年度及事發當年度即93年度之營業所得經結算結果雖均為虧損,惟以前、後2 年同時期之營業銷售額觀之,其於92年11至12月間係盈餘9,233 元,93年同時期則虧損9,011 元,以各年該時期(冬季淡季)之銷售情況及其營業成本應均大同小異,其於93年11至12月之營業如無重大意外,衡情應會與前年雷同而應有盈餘,今該時期既發生系爭事故,應可推斷其於當期虧損應係因此得之,故計算原告傳興公司於該法定結算時期之可能損失,應得以其前年度之盈餘加計本年度之虧損即18,244元為其營業淨損而不以全年營利事業所得之標準為斷,而原告傳興公司主張以營業費用計算之法既非為其營業淨利即所失利益之計算方法,本院自無從據以為推算,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據。至原告傳興公司主張之7800元租金部分因亦屬其每月應行支出之營業成本,此於計算其營業淨利時原即已予扣除,而原告傳興公司既已就其停業期間依原來每月應有之營業淨利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則不論原告傳興公司是否曾再支出該筆費用,此業列於營業利益損失範圍內之支出自不得更為請求,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傳興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48,484元。 ⑵、原告丁○○部分: ①房屋屋損修復部分: 查原告丁○○所住居之上開605 號房屋係其妻陳春月所有,而訴外人陳春月就系爭火災所致該屋硬體之一切損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其讓與予原告丁○○乙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火災事故後,原告丁○○業就房屋土建部分支出修復費用93,000元(1 、2 、3 樓塔架及前面天花板油漆、外面洗牆壁補磁磚)、水電部分支出26,500元(輸配電力電線管路、不銹鋼電表箱、更換給排水管及龍頭、更換門口對講機),亦有估價單2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房屋既經火焚,其外觀牆舖及屋內易熔受損之水電管路等設備物件等自均已因火燒炭化或熱幅射、灌水搶救等破壞而應認均已全損無部分修復之價值,而上開房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暨訴外人陳春月之購屋移轉登記時間(約定於92年10月15 日 銀貸後移轉),對原告丁○○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 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丁○○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0,272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9,500 ÷(10+1) =10,86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119,500 -10,864)× 0.1 ×3 =32,590】,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 告丁○○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86,910元。②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丁○○之妻陳春月所有車牌號碼YS-2650 號自小客車(裕隆牌1597C.C ,80年3 月出廠,同年月28日發照)於系爭火災事故中遭火焚後乃計支出23,600元之修復費,而陳春月業將此損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丁○○乙節,此有行車執照、賓祥汽車企業行估價單、債權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丁○○所受讓債權之系爭車輛距事發日業已逾10年以上,而該車之修理費其中計有11,2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丁○○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上開車輛使用年數已逾此期間,則原告丁○○所得請求零件之費用,自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86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200÷ (5 +1) =1,867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4,267 元。 ③物損部分: 原告丁○○營業場所在之上開房屋於火災後,其乃就原有設備重新新購而支出招牌(21,900元)、電動帆布(18,000元)、狗屋(3,600 元)、電視機(14,000元)、監視器及錄影機(17,900元)、螺絲轉盤(1,800 元),並修理頂車機面板、按鍵等而支出2,600 元(所提單據僅為此數而非主張之11,700元)乙節,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報價單、維修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房屋既經嚴重火焚,該屋內原有電子、塑料設備物件等自均已因火燒炭化或熱幅射、灌水搶救等破壞而應認大部已無再行利用之可能,且其如為修復可能支出之費用亦應遠高於上開新購價格,上開各新購細項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丁○○以新購價額為其計算基礎自屬適當,而上開各項新購或修復部分因有屬性難以區分或歸類困難,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暨原告丁○○之購屋遷入時期,對原告丁○○以新購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原物件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招牌、電動帆布、狗屋概括以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3 年);電視機、監視器、錄影機概括以其他機械設備之「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年數7 年);螺絲轉盤、頂車機概括以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耐用年數6 年)為準,並其使用年數1 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丁○○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5,491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招牌等部分 :43,500÷(3 +1) =10,875;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3,500-10,875 )×1/3 ×1 =10,875;電視機等部分:31,900÷( 7 +1) =3,988 ,(31,900-3,988)×1/7×1 = 3,987 ;螺絲轉盤等部分:4,400 ÷(6 +1) = 629 ,(4,400 -629) ×1/6 ×1 =629 。10,875 +3,987+629=15,491】,是扣除折舊後原告丁○○得請求之物損部分即為64,309元。 ④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丁○○所營「陳宏都汽車電機行」前以生意欠佳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減徵營業稅,該局乃准其自94年1 月起將每月銷售額由181,818 元調減為118,181 元乙節,此有該所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940001162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每月核定銷售額雖係政府為稅收之目的所設而與營業人依營業現況結算其實際收入、支出等各項後所得之營業淨利有所不同,惟個人營業人之每月營收本即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而難以計數,是計算原告丁○○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營業場所燒毀整建而不得營業之利益損失,自仍得參酌稅捐單位對同類營業人所核定之每月銷售額並原告丁○○依通常情形或一般汽電專業技工可得預期之收入為斷,本院審酌上開每月核定銷售額差額為63,637元,扣除含進貨、機件折舊等之可能成本,再衡以最低基本工資暨其專業技能,認原告丁○○每月可得之營業淨利或收入應可達40,000元,而原告丁○○之汽車電機行所在之上開場所既經火焚,以現場清理、鳩工整建、機件修復或新購等時程,本院認其主張回復正常營業之期間11日應為適當,故原告丁○○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為14,663元。 ⑤精神損害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丁○○固以其於系爭火災事故應受有30,000 元 之非財產損害云云,惟非財產損害之賠償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有關財產權之侵害因非有特別明文故不予之,而原告丁○○於系爭火災事故中並未受有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損失,是其請求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為無據。 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80,149元。 ⑶、原告丙○○部分: ①房屋屋損部分: 查原告丙○○所住居之上開607 號房屋係訴外人張陳玉芳所有,而訴外人張陳玉芳就系爭火災所致該屋硬體之一切損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其讓與予原告丙○○乙節,此有債權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屋於火災後騎樓門面均已嚴重炭化焦黑,屋內亦因火焚而破損狼藉,其屋外懸掛之直立式招牌亦已全損,原告丙○○就此乃雇工重新加以整修(含外觀修復--正面磁磚重貼、搭鷹架、地面磁磚、廢棄物清運;室內木工、粉刷油漆、電動鐵捲門、玻璃鋁門窗、天花板輕鋼架等)而計支出209,000 元,水電線路、開關等則支出修復費120,000 元,並另重製直立式招牌1 個而支出12,500元乙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1 號偵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房屋既經嚴重火焚,該屋內、外原有設備物件等自均已因火燒炭化或熱幅射、灌水搶救等破壞而應認均已全損無部分修復之價值,而上開房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暨原告丙○○所述之「搬入約半年,屋內物品有原有及新購」等語及原屋況年數,對原告丙○○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 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丙○○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3,682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3,500 ÷ (10+1) =21,22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3,500 -21,227)×0.1 ×3 =63,682】,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曹 勝評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69,818 元。 ②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ZNF-959 號輕型機車(49C.C 係於89年10月出廠,並於90年3 月16日發照)及車牌號碼YL-4786 自用小客車(大發牌G105TAI 型,1995年7 月出廠)於系爭火災事故中乃遭火焚而為全損,此有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可稽,而上開機車係原告曹勝評於93年間以總價35,000元與車牌號碼WZS-55 0號輕型機車(92年4 月出廠)併向榮大當舖買受,另前該廠牌、型號、年份之自小客車則係其向施玉珍買受,而該車之中古價格約在6 至8 萬元之間乙節,亦有榮大當舖證明單、中古車成交行情公報等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丙○○所有上開車輛既均因直接火燒而致所有組件皆已無再行利用之可能,且其如為修復可能支出之費用亦應遠高於上開價格,上開車輛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丙○○以上開車輛之相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本院審酌上開中古機車之使用年份及其併行購買機車之年份、總價,暨前開中古汽車之一般交易時價與2 者購買後使用之時期,認上開中古機車、汽車於系爭火損時之價額應為8,000 元、70,000元較為適當,經扣除原告丙○○自承之報廢領取1,000 元回饋金後,其得請求者即為77,000元。 ③體傷部分: 本件原告丙○○因系爭火災事故乃因吸入過多濃煙而受有煙霧吸入性損傷之傷害,並因此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1 日乙節,此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丙○○既因系爭事故於睡夢中遭濃煙嗆醒並因此受傷,其於火場之恐怖經歷顯已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丙○○名下有汽車3 部、投資2 筆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丙○○經濟狀況、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其請求之慰撫金30,000 元 尚屬適當,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丙○○就此雖另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10,000元而為請求賠償,惟原告丙○○就此並未能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審酌而為准許,然其住院依現行醫療收費標準至少應須支出掛號費150 元,此部分自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76,968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總司令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傳興公司、丁○○、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各為748,484 元、180,149 元、276,968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為無據,應皆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傳興公司及被告總司令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傳興公司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傳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九、本件主文第4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丁○○、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