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祐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製造精密螺絲模具,並行銷至海外為業。被告乙○及丙○○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13日及90年4 月17日進入原告品管部門工作,經原告施以訓練,習得精密模具之製程,並瞭解其品質管理之精髓,負責「成品檢驗」、「儀器檢驗」、「製程檢驗」、及「進貨驗收」等工作,丙○○並曾擔任原告品管部門之副主管,由於品管部門乃瞭解原告模具品質良窳及成分等機密之重要部門,因此任職時,均簽立保密契約(下稱系爭保密契約),而依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競爭之工作,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藉以確保被告離職後,不得就其自原告習得及因職務上所掌控之機密予以利用,以保障原告之投資及研發並促被告盡職業上忠誠義務及維護職業競爭道德。遽乙○與丙○○先後於94年6 月16日及同月10月5 日離職後,即分別進入由原告退股股東黃文周開設之佑義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義模具公司)工作,而佑義模具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為製造螺絲模具,係原告同業競爭之對手,被告明知此情,竟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約定,任職佑義模具公司,爰依系爭保密契約,求為判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其等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檢員職務,並曾簽署系爭保密契約,嗣被告先後離職。又被告雖受僱於佑義模具公司,惟系爭保密契約中關於被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及違約賠償約定,為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觀諸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擔任之工作,並無高度技術性,尚包括飲水機清洗、時鐘校正,且乙○非任主管職務,而丙○○所任副課長,亦僅較一般品檢員多出報告產量及前一天工作進度、分派品檢員工作及安排工作進度等例行性工作,就此而論,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約定之保護利益存在;況且,系爭保密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對離職員工課以義務,並未對員工離職後之禁止就業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予以一定之限制,又未對離職員工提供薪資補償,乃戕害離職員工之基本生存權益,並致離職員工陷於生計困難,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前開約定應屬無效。若認被告仍應負違約責任,因被告每月薪資不過2 至3 萬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高達240 萬元,將使被告陷入長期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困境,而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丙○○係高苑工商自動化工程系畢業,而乙○則為大陸地區女子學商,乙○與丙○○分別於89年4 月13日及90年4 月17日進入原告品管部門工作,並於89年4 月17日及90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密契約,於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與甲方(即原告)從事(不論自行創業或與他人合夥進入與甲方相同競爭之公司)相同業務競爭之工作,如有違反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40 萬元」,惟系爭契約就被告競業禁止期間,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任何補償。丙○○與乙○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約為30,000元及25,000元,而乙○與丙○○係先後於94年6 月16日及同年10月5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94年6 月及95年5 月進入由原告退股股東黃文周開設之佑義模具公司工作,而佑義模具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均為螺絲模具之製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系爭保密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扣繳憑單、被告離職申請書各2 份、原告與佑義模具公司基本資料之網頁畫面、工作內容表、臺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原告與佑義模具公司之廣告資料、原告之廣告型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01 至104 頁、第68頁、第10至11頁、第7 頁、第12頁第27頁、第58至67頁),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保密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㈡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關於競業禁止暨違反須負24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㈢若系爭保密契約係屬有效,則被告2 人至佑義公司工作是否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爭保密契約約定,一旦違反競業禁止,應負240 萬元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保密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參照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項規定而自明。又契約雖為私法自治之具體展現,惟私法自治係根值於「自我決定」之原則,亦即其前提在於當事人作成自由決定之條件必須事實上存在,倘若締約時,缺乏相近對等勢力之契約當事人,事實並不存有自由決定之條件,此時單憑契約自由之規範法則,並不足以確保合乎事理之均等狀態。再者,由於國家對於人民職業自由此一基本權利,除不得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以公權力予以限制外,更負有防免該基本權利遭國家以外之機關或他人侵害之保護義務,以確保基本權利之實質內涵。因勞雇雙方在勞務契約中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屬對勞工日後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均為雇主所單方擬定,勞方於締約過程,多處於劣勢狀態,對於不利與已之契約條款,通常並無個別磋商,或拒絕締約餘地,則此等契約條款,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化之民第247 條之1 規定,審查其規範效力,以體現國家對於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契約,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後,提交被告簽署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保密契約均係在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後不久或當日即行簽立,而契約內容之記載,完全相同,並未依被告之工作年資、職位之不同而做調整,顯見系爭保密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由勞雇雙方締約過程,勞方多處於劣勢地位,欠缺個別商議勞動條件之可能,且除願放棄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機會外,已無拒絕締約之選擇,再佐以原告自承從未有員工拒絕或要求更動契約內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參照前揭說明,系爭保密契約是否有效,自應依民第247 條之1 規定,予以進一步之審查。㈡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關於競業禁止暨違反須負24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 ⒈由於不得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乃員工之附隨義務,而簽訂保密契約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具有使受僱人不得侵害前雇主營業秘密之附隨義務明確化,且避免形成惡性營業競爭之功能。惟因此等契約條款係於締約實力不對等之勞雇之間簽訂,且通常均對員工之職業自由,造成一定之限制,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若其顯失公平,則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至於系爭保密契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自需權衡⑴雇主之利益,包括雇主免於遭員工之拉攏而流失客戶、營業秘密遭揭露,以及對員工施以訓練之投資,徒然白費;⑵員工之利益,包括選擇工作之自由、維持其本身及家庭生活之利益、利用其熟悉之技術與智能,改善其社會地位之利益;⑶公共利益,主要指公眾選擇提供勞務之利益,蓋公眾獲得技術成熟之勞工具有一般利益,且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限制員工之謀生途徑,以致增加一般大眾維持該員工基本生活之社會成本,而對公共形成損害。本院權衡上述雇主、員工、公共間之利害關係,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滿足下列要件,始符公平正義之法律基本精神,而未違背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 ⑴客觀上雇主具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之經營資訊存在。因雇主無前揭利益存在,即無透過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員工職業自由之必要,否則客觀上無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卻片面限制員工之基本人權,自屬權利之濫用,應認顯失公平。 ⑵客觀上員工具有侵害雇主前揭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性。員工之職位,涉及員工是否有接觸雇主重要營業資訊,而可能洩漏該資訊,以致侵害雇主營業利益,另員工之工作內容,涉及員工是否有與客戶長期密切接觸之機會,而可能拉走原屬雇主之客戶,造成雇主客戶之流失,倘若員工之職位甚低,無緣接觸雇主之業務機密,且其工作內容,並無與客戶長期密切接觸之機會,則此種員工縱使離職,客觀上亦無侵害雇主需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營業資訊之危險,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此等員工之職業自由,並無助於雇主營業利益之維護,僅生侵害員工工作權之結果,故在客觀上員工並不具有侵害雇主前揭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性時,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認顯失公平。 ⑶經由競業禁止之約定而限制員工就業之種類與內容、期間與地域,均應有一定合理之範圍。若對競業禁止之行為種類、期間、地域,並無合理之限制範圍,將形成對員工工作權之完全剝奪,應認顯失公平。至於在何種範圍之限制,始屬合理,自應視員工受僱當時之職位與工作內容,以及雇主對員工訓練所投入之資源而定,職位越高或工作內容涉及業務機密,並可能與客戶密切長期接觸,或雇主對員工投入之教育、訓練資源越多,員工受限制之範圍,即可能越大,以保障雇主之營業利益。 ⑷雇主於約定競業禁止期間,應給予員工一定之補償,且需足以維持員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蓋競業禁止既為保護雇主單方之利益,而限制員工之工作權,若未給予員工補償,將造成僅員工負有一定不作為義務之給付不對等地位,且將使雇主無動機對限制員工就業之期間,詳為考量斟酌。又員工之職業自由遭限制,若未能自雇主獲得補償,將難以維持其家庭生活,致需社會救助,而造成公共之負擔。從而,雇主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若未同時約定雇主之補償義務,則應認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經查:系爭保密契約第1 條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承諾於進入甲方公司(指原告)工作時,就其職務上所接觸於甲方所有列為營業秘密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例如客戶資料等)負保守之義務」,此有系爭保密契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顯示原告透過系爭保密契約所欲保護之正當利益,在於生產銷售之營業資訊,不因所雇請員工之離職而外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保密契約第1 條之保密約定,與第4 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關連等語,顯然不知競業禁止,若非係為保障雇主營業資訊外洩之目的,應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⒊再查:原告並未設置製造研發部門,且原告所有用以檢測螺絲模具之儀器,均係向日本廠商購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82頁),則原告起訴主張為保障其投資研發而有訂立系爭保密契約,已難採信。又出賣人對於商品均需提供操作使用方式之說明與資料,此為眾所周知。因此,原告購買之檢測儀器如何操作使用之相關資訊應可得之於出賣人即日本廠商,而不待原告自行研發或發現其操作方式,亦即所有買得檢測儀器者,均可要求日本廠商教導使用,而無需竊取原告之習知,才會操作使用。是以,原告主張螺絲模具品管之檢測與檢驗,係屬非常精密之工作,新進人員進入原告公司任職,除讓其瞭解所有檢測儀器之性質內容外,並施以僅原告自行研發所得之「如何進行檢測方式之訓練及學習測量方式之KnowHow 」,才得以知悉其檢測應至何程度始稱完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即難採信。另原告提出之品管課各工作站工作人員輪換說明會1 份、品管檢驗重點研討簽到記錄9 紙、工模具包裝防銹作業操作說明宣傳簽到記錄1 紙(見本院卷第11 3頁、第115 至124 頁),並未證明說明會或研討之內容,涉關原告生產、銷售之營業機密,另其提出之品管課對於工、模具包裝與防銹作業操作說明1 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 6頁),亦無法證明係原告獨創,且為外人不知之操作生產之秘密技術。況且,乙○與丙○○先後於94年6 月16日及同月10月5 日離職,已如前述,而觀諸前揭說明會及簽到記錄之記載,授課日期均在95 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間,係被告離職後所為,縱認原告主張前開研討均係實施品管KnowHow 之說明與講解屬實,亦難認被告因曾參與相關研討,而獲悉原告之營業重要資訊;此外,觀諸原告提出之品管課對於工、模具包裝與防銹作業操作說明(見本院卷第12 5至126 頁)之記載內容,均係關於避免包裝、運送過程發生碰撞,配戴手套,以免汗水殘留在模具上,以及包裝前需使用防銹油布擦拭乾淨,業務課業務人員於出貨前,應逐個檢查出貨之模殼是否生銹不良,如因發生包裝錯誤,而導致模具交貨錯誤,以致發生之費用損失,應由品管課全體同仁分擔50% 等作業流程應注意事項,完全無關於檢測儀器如何使用之說明,自難謂有何營業機密可言,故原告主張此乃原告就不可外流之KnowHow 所製作之整本講義,實屬無稽。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需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要營業資訊存在。 ⒋又查:揆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工作內容表(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被告之工作項目計有「成品檢驗」、「儀器檢驗」、「製程檢驗」、「進貨驗收」等四工作項目,而細究各工作項目之具體內容,所謂「成品檢驗」之工作內容,不僅對成品檢驗應如何進行,未有具體內容之記載,且該工作項目尚包括列印標籤、成品刻字、發貨、裝箱、出貨、成品數量盤點與排放、每日下午4 點30準時整理及擦拭⑴同心度檢驗儀、⑵量棒(PIN GAUE)、⑶刻印機、⑷本單位使用之微測器、游標卡尺及排在桌上的所有量具等單純勞務性之工作,以及每月三日量棒請購資料整理並提出請購單、每月三日填報不良率統計表、每星期一空壓管洩水記錄表之提報、順向編組人員每日參加朝會報告⑴三次元、⑵輪廓儀、⑶東牙環輪廓儀、⑷成品粗度儀檢驗報告、⑸報告昨日自製品未完成檢驗及未銷令模具明細表(昨日下班前填寫)、每日抽煙記錄表之更換與提報等文書作業流程等,可認被告之工作內容,不僅客觀上難認有何高度技術性或專業性存在,更與原告螺絲模具之製程或銷售,毫無關連,且依該工作性質,亦無與原告銷售客戶接觸之必要。另所謂「儀器檢驗」,係指成品、半成品輪廓儀、三次元、粗度儀等儀器操作及檢驗,以及每日下午4 時30分準時整理及擦拭⑴三次元檢測儀、⑵輪廓儀、⑶粗度儀、⑷金相檢驗儀、⑸顯微鏡、⑹放大鏡、⑺本單位使用之測微器、游標卡尺及排在桌上的所有量具之勞務性工作;所謂「製成檢驗」,則指巡視各機台加工尺寸、覆檢加工中之半成品尺寸、梯形模仁吻合度、通氣斜度、角度、通氣承受面積之外徑檢驗與記錄、時鐘校正、飲水機之清洗;所謂「進貨驗收」係指庫存、非庫存等採購品入廠檢驗、外購轉售品入廠檢驗、驗收單列印與填寫、不合格品退貨處理、大鐵門之開關與管制等,雖有涉及檢測儀器之操作,但並無證據顯示此等儀器之操作,涉及原告之生產製造螺絲模具或銷售螺絲模具之營業秘密,尤以此等工作項目,許多仍與操作儀器無關,僅係單純從事繪製報告、存檔整理、擦拭、檢查、清洗、大鐵門之開關與管制等單純勞務性工作。又丙○○雖任品管部門之副主管,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工作表記載,其工作內容僅增加每天早操後立刻集合全體品管人員,檢討白版提示表之工作、擬定外勞水池清潔、大門管制輪值表、檢查本課所有量具及儀器之整理與擦拭等例行性之行政事務工作。此外,依原告主張被告於客戶就螺絲模具品質有所抱怨時,除出具研究報告外,有時須接觸客戶以了解品管問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種就螺絲模具品質發生質疑之了解,均發生於商品銷售之後,且偶而為之,被告並無法藉此,而能與客戶有密切且長期之接觸機會,以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依前述說明,被告既然均係任職原告之品管部門,不直接涉及原告公司設計、生產或客戶資料等營業資訊之取得,堪認其等轉職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 ⒌復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不僅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原告除任被告經由一面工作一面吸取所需經驗外,並未獨立對被告投入教育及訓練資源,又被告每月薪資不過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堪認其2 人之職位不高,則原告欲藉由競業禁止之條款,保障自身之營業利益,而對於被告職業自由所加之限制,不僅就禁止之職業內容,需有具體明確之範圍,且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亦不宜過長,並應有地域之限制,以免對被告之工作權過度侵害。詎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僅概括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不得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競爭之行為,內容空洞廣泛,且要求被告完全不得從事與螺絲模具有關之職業,將造成被告日後就業之困難,且社會無法充分利用被告經由工作經驗所累積之智識與純熟技術,亦有害公益,況且,依原告自稱訓練新進之品管人員,僅需1 年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06 頁),卻約定禁止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均不得從事相同職務,則此禁止期間之約定,比例顯然不相當,復未對限制競業之地域,加以限制,自屬過度侵害被告之職業自由。 ⒍末查:系爭保密契約僅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行為,並未約定原告於被告競業禁止之期間,需給予被告一定金額之補償,此為原告所不爭,業如前述,則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利益,而限制憲法所賦予被告之工作權,卻不負擔任何之對待給付,僅一再主張該契約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定,且被告自行離職,非原告解僱,自無須補償等語,顯無視於簽約時勞資不對等地位,及依勞動基準法對解僱勞工補償與依保密契約對競業禁止期間勞工補償為不同之範疇,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密契約內容自有違公平原則。 ⒎至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至73頁),係以員工知悉或持有雇主之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或曾參與「隨選視迅個人資訊系統」等高階研發,而知悉系統之營業秘密為前提,換言之,即雇主客觀上具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之經營資訊存在,且離職員工具有侵害雇主前揭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性,而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法律上判斷,與本件原告並無未證明被告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營業資訊存在,且被告係任職原告品管部門從事單純勞務性之工作,不涉及產品之生產與銷售等營業資訊,復無與客戶長期密切接觸之機會,而無侵害原告營業機密之可能情形,顯然不同,原告援引該等判決,進而主張系爭保密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而有效,自有未合,不足採信。 五、若系爭保密契約係屬有效,則被告2 人至佑義公司工作是否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爭保密契約約定,一旦違反競業禁止,應負240 萬元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因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舉證其具有需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要營業資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系爭保密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片面限制被告之職業自由,即屬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原任職從事者均為單純勞務性之工作,客觀上難認被告轉職於同為生產螺絲模具之佑義模具公司,有將原告之營業重要資訊外洩,以致侵害原告營業利益之可能。再者,系爭保密契約之內容,均未符前揭說明所列之4 項要件,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保密契約關於競業禁止暨違反競業禁止需給付違約金240 萬元之約定,亦因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保密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240 萬元之違約金。至被告在佑義模具公司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佑義模具公司是否確為原告之同業競爭公司,以及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