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94年9 月24日7 時45分許,駕駛被告統盟公司所有車號832-QY號大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黃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及適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後駛至,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號TFM-002 號輕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開放性粉碎性壓傷、右足第1 及第2 趾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破裂、右足第3 趾遠端指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當日緊急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被告甲○○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茲被告統盟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300元②看護費用410,900 元③輪椅及助行器費用17,500元④義肢費用1,290,000 元⑤勞動能力減損360,000 元⑥精神撫慰金3,0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另被告統盟公司對於僱用被告甲○○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因疏未注意右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以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300元、看護費用410,900 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17,5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被告其餘3 項請求即義肢費用1,29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60,000 元、精神撫慰金3,000,000 元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粉碎性壓傷、右足第1 及第2 趾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破裂、右足第3 趾遠端指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當日緊急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甲○○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刑事卷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另被告甲○○為被告統盟公司之司機,事發當時係執行公司之職務,亦為被告統盟公司所不爭執,其與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 3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藥費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依法應予准許。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截肢行動不便,因而委請他人看護照料,並支出看護費用410,9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5 張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依法應予准許。 ㈢輪椅及助行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購買輪椅及助行器費用17,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恆生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應予准許。㈣義肢裝置費用:原告主張所裝置之Otto Bock(3R60 EBSKnee)型 號義肢,每支需花費430,000 元,而義肢使用年限為6 年,原告現年67歲,尚有16.5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至少需換裝3 次,共計需花費義肢費用1,290,000 元等語。惟經本院向台灣義肢裝具學會函詢結果,上開型號義肢之費用 ( 含裝配及訓練費用)約35 萬至40萬左右,此型號義肢之平均使用年限為6 至10年,有該學會95年12月12日 (95) 義肢( 川)字 第052 號函附卷足參。依平均值計算,此種型號之義肢費用應以37.5萬元【 (35+40) ÷2 =37.5】為合理,而 使用年限則為8 年【 (6 +10) ÷2 =8 】。另原告為28 年5 月25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事發當時為66歲,以93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17.61 歲,則原告如裝置義肢,需換裝3 次 (17.61 ÷8 =2.2),以 此計算共需花費1,125,000 元 (計算式:375000×3 =0000 000)。 ㈤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前係於高雄縣仁武國小旁販賣飲料,每月收入3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當地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事發當時原告已66歲,已逾法定60歲退休年齡,其有無工作之能力已屬可議。況原告迄無法提出確實之工作收入及課稅資料,其請求1 年之工作損失 360,000元,自難允許。 ㈥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衡量原告因受傷而截肢,造成日常生活極大不便,且終其一生需靠輪椅、助行器及義肢輔助行動,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一棟、離婚、無特殊身分;另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00, 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5,700 元 (計算式:12300 +410900+175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843,34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722,36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元)。 七、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統盟公司之司機,事發當時係駕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為連帶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