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4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205 號地下室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兩造於租賃契約書中載明:「乙方(即原告)就租賃物限於供KTV 視聽中心使用,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則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被告負有使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作為KTV 視聽中心之使用之義務。原告自簽約後,即著手籌備KTV 視聽中心,因而支出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6,080元、電費94,676元、水費9,882 元、員工薪資885,750 元、電信費25,869元及裝潢、安裝水電、清洗地毯、購買文具、茶葉等其他費用共541,252 元,且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4 日止,繳納共計129 萬元之租金予被告。詎原告以大都會視聽唱歌社為名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遭高雄市政府以隔間與業主檢附之消防圖說不符為由,予以駁回,足認系爭房屋根本不得作為KTV 視聽中心使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於94年8 月間以口頭向被告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金129 萬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籌備KTV 視聽中心而支出之上開保險費、水電費等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註一固載明:「乙方(即原告)就租賃物限於供KTV 視聽中心使用,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等語,然此僅係就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所為之約定,被告並不因此負有讓原告取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證之義務。且兩造於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得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營業使用房屋予原告。而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亦僅須提供得作為營業使用之房屋結構體供原告使用,且被告原本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KTV ,而原告係自行與原先之經營者談妥盤店事宜後,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乃依使用現狀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已於系爭房屋開設KTV 視聽中心進行營業,是以,被告實已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再者,系爭房屋之消防缺失乃可補正之行為,原告未為任何補救行為,率而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而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於法不合,且原告事先疏未諮詢法令規範,自不得將相關損失轉嫁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94年8 月1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400938641 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大都會視聽歌唱社員工薪資單、領取薪資證明單、工程請款單、聯明水電材料行收據、消毒及清洗地毯費用收據、龍星百匯視聽企業行貨品委託保管單、光隆美術燈飾出貨單、弘欣工程行收據隆發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宏育企業出貨單、勇龍資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出貨單、聲威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昌裝潢工程行估價單、保全線路材料施工收據、豐光煤氣行統一發票、寶輝餐具用品估價單、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1至第127 頁、第157 至161 頁): ㈠被告於93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被告於簽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兩造復於94年4 月4 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 月5 日起至95年4 月4 日止,每月租金52,500元。 ㈡原告為在系爭房屋經營KTV 視聽中心,已支出保險費16,080元、電費94,676元、水費9,882 元、員工薪資885,750 元、電信費25,869元及裝潢、安裝水電、清洗地毯、購買文具、茶葉等其他費用共541,252 元。且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4 日止,繳納共計129 萬元之租金予被告。 ㈢原告於94年4 月4 日再度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後,以大都會視聽唱歌社為名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遭高雄市政府以隔間與業主檢附之消防圖說不符為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盡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出租人義務?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 月1 日、94年4 月4 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均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就租賃物限於供KTV 視聽中心使用,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等情,有該二份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於訂立租約時,既已約定系爭房屋僅能供KTV 視聽中心使用,須經被告之同意始能變更用途,且原告係為經營KTV 視聽中心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及原告承租目的以觀,應堪認被告負有提供得作為KTV 視聽中心使用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即被告交付可供KTV 視聽中心使用之房屋予原告,即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82年間起,即出租予他人經營KTV 視聽中心使用,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原告依報紙廣告向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之經營者盤店後,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盤店時店內裝潢相片及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演進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73 至188 頁、第19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為原告處理KTV 視聽中心籌備規劃開設事宜之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6 頁),堪信屬實。則以系爭房屋自82年間起之出租使用情形觀之,系爭房屋可供作KTV 視聽中心使用一節,堪予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曾於93 年底營業1個月左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自93年4 月1 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至94年6 月間止,除93年8 月12日起至94年2 月16日止之每期(2個月結算1次)所應繳納電費為8 、9 千餘元外,其餘各期應繳納之電費均超過1 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費收據在卷可證。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支出觀之,其每月之用電量已較一般家庭用電量為高;加以原告自承93年底曾營業1 個月左右,衡情營業期間之電費會因用電量較多而高於未營業期間之電費,惟系爭房屋於93年底之電費僅8 、9 千餘元,尚低於其他各期之電費數額;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視聽歌唱社員工薪資單,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大都會視聽歌唱社均聘僱經理、會計、清潔工,且按月發給薪資,是以,原告主張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於93年底營業1 個月云云,尚難採信,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持續有營業之行為,堪予認定。 ⒋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前,既即係出租予他人作KTV 視聽中心使用,堪認系爭房屋確可供作KTV 視聽中心使用無訛,而被告依此使用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原告並於系爭房屋開設大都會視聽歌唱社營業,則在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所交付者乃符合約定可供作KTV 視聽中心使用之租賃物,是以,被告抗辯其已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以大都會視聽唱歌社為名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遭高雄市政府以隔間與業主檢附之消防圖說不符為由,予以駁回,認被告未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租賃物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交付可供KTV 視聽中心使用之房屋予原告,即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及系爭房屋確可供KTV 視聽中心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其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之義務;至系爭房屋是否得申請設立KTV 視聽中心,被告是否有協助原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要屬被告依租賃契約是否負有此附隨義務之問題,與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無涉。況且,原告與丙○○洽談盤讓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事宜時,丙○○已提出合格之消防安檢相片及檢查表,因系爭房屋自82年間起即作為KTV 視聽中心使用,歷次均係以盤讓方式轉手由他人經營,如以盤讓為由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則有關消防安檢部分可適用舊的消防法規,依丙○○所提出合格之消防安檢相片及檢查表,原告即可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獲准,然因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負責人事後拒絕在轉讓書上蓋章,致原告無從依轉讓方式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於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並無不能申請請設立KTV 視聽中心之情事存在,係因事後原告無法以轉讓方式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新設立方式申請致須適用新的消防法規,始發生申請遭駁回情形。而被告於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過程中,曾協助原告找到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負責人,於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遭高雄市政府以隔間與業主檢附之消防圖說不符為由予以駁回後,已於94年8 月8 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原告將不合規定之隔間拆除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6頁 ),足認被告於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發生障礙時,已盡力協助排除障礙,則原告無法即時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盡其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且於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發生障礙時,已盡力協助排除障礙,原告無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租金,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