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 告 侑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生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生顯公司)向被告承攬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晶威光電新建案之消防排水工程(下稱晶威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鋼管材料,兩造遂於94 年9月12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售予生顯公司用於晶威工程之材料,均由原告開受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代付貨款。且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原告持生顯公司於94年9 月及10月所購材料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如數給付。詎原告又持生顯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1 月所購材料之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5,208 元,被告竟以其與生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經解除,生顯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然兩造間之系爭備忘錄,並未將被告與生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及有無債務存在作為被告給付貨款之條件,故縱使被告與生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仍需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給付貨款。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晶威工程,並於94年9 月份將該工程轉包予生顯公司,原告係將材料售予生顯公司,自應向生顯公司請領貨款,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固於94年9 月12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同意將被告應付給生顯公司之工程款代墊給原告,惟每筆款項仍需經生顯公司同意及生顯公司確有工程款可以請領,被告始代為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向被告請領本件貨款時,因生顯公司當時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請領,且生顯公司亦不同意被告代墊付貨款予原告,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復且,生顯公司所承攬之晶威工程,已於95年1 月底違約停工,被告為完成工程另鳩工進行,生顯公司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生顯公司與被告成立協議,被告與生顯公司同意解除承纜契約,被告並給付生顯公司361,196 元,生顯公司之下游廠商包括原告,均由生顯公司自行負責,被告並無代生顯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生顯公司向被告承包晶威工程,並向原告訂購鋼管材料等貨物用於該工程,原告與被告於94年9 月12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被告曾簽發支票2 紙予原告用以支付生顯公司之貨款,並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及生顯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935,20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備忘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應代生顯公司給付貨款935,208 元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簽定系爭備忘錄是否有被告願承擔生顯公司債務之意思?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被告委託生顯公司承作工程,生顯公司向伊訂購鋼管材料,要伊向被告請款,款項是每月底結算一次,伊再開發票給被告請款,被告再扣除生顯公司之工程款代為支付貨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給付款項之數額仍須至月底結算並扣除工程款後再確定,是兩造簽定之系爭備忘錄是否有被告願承擔生顯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已非無疑。復且證人即受被告委任簽定系爭備忘錄之被告會計王淑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備忘錄是原告傳真予被告,伊再打電話把傳真內容唸給老闆丙○○聽,老闆跟伊說生顯公司向原告叫貨,發票買受人要開立被告,並要伊將對帳單與發票交給生顯公司,確認生顯公司有工程款後再代付貨款,因被告有很多工地,伊怕搞亂,遂在備忘錄上加註限晶威工地之用,並蓋公司印章後傳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備忘錄僅約定被告於生顯公司尚有工程款項,被告方有代生顯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易言之,生顯公司於被告處並無工程款項時,被告即無代生顯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原告第一次請領貨款,係經由生顯公司將請款單及發票交由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承:簽完備忘錄後1 星期,伊開始出貨給生顯公司,第一次請款時,伊是將出貨簽收單、請款單及發票寄給生顯公司,由生顯公司交給被告,伊再向被告請款,後來生顯公司要伊直接將前開單據交給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會計王淑華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第一次請領貨款時,是生顯公司將原告之發票及請款單交給伊後,伊請生顯公司簽寫同意付款書,再把被告簽發之支票寄給原告,後來由原告直接將發票及對帳單寄給被告請款,伊再將該單據交給生顯公司確認無訛並簽具同意書,伊核對生顯公司有無足夠工程款後再扣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大致相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生顯公司同意書在卷可憑(第68-69 頁);復依系爭備忘錄記僅載原告售予生顯公司之消防工程配管件,其發票開立被告,並由被告「代開帳款票付其材料款」等語,而無被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頁)觀之,益徵系爭備忘錄僅係約定,於生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時,被告方代生顯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況依一般常理,被告與生顯公司間僅係承攬關係,被告實無單純為債務承擔之理,但若生顯公司對被告有相當於貨款之工程款金額未領,被告以該款項代為給付貨款,不僅確保被告付款,且無損及生顯公司之利益,顯較合於常情,故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非屬債務承擔之約定,僅係於生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時,被告方代生顯公司墊付貨款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備忘錄僅係被告於生顯公司對其有工程款項時,其有代為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非屬被告承擔生顯公司債務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935,208 元,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生顯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未領取。惟被告辯稱其與生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生顯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原告對被告與生顯公司業已解除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復未舉證證明生顯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代生顯公司給付貨款,即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2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