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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告
瑞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麥德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委任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貨款680,161 元所生之訴訟,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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