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訴字第3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即尚品食品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品食品行於民國94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額度內循環授信使用,並自原告放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息,本息分23期按月繳付,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12日撥款1,000,000 元,詎被告尚品食品行自同年8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尚餘本金885,502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