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26號原 告 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被 告 互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材製品(下稱系爭鋁材製品),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鋁製產品交付被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迄今尚有價金新臺幣(下同)5,887,378 元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378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上開價金中之4,963,295 元,簽發支票交予原告,該部分之價金債務,已不存在,應予扣除,原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鋁材製品,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鋁製產品交付被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迄今尚有價金5,887,378 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貨單、交運單、發票、貨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準備書狀內及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被告96年4 月1 日聲請狀及本院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鋁材製品,迄今尚有上開價金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交付前開價金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就上開價金中之 4,963,295 元,簽發支票交予原告,縱或屬實,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有簽發支票,負擔新債務之際,舊債務即行消滅之意思表示,其對於原告之舊債務即價金債務,自不因其簽發支票負擔新債務而當然消滅,且被告供陳就上開價金中之4,963,295 元所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原告之舊債務即價金債務,自仍存在而未消滅,原告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被告辯稱:被告已就上開價金中之4,963,295 元,簽發支票交予原告,該部分之價金債務,已不存在,應予扣除,原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價金5,887,378 元,即屬正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原告前於94年12月13日委託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4)理維寶字第94121302號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出面擬定清償計劃並與原告協商解決,該函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顯然已定7 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揆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87,378 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