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5號原 告 連滿企業有限公司 65號 法定代理人 丙○○ 65號 被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三巷65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機具設備原為訴外人張福仁所有,因張福仁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無力依約償還,遂將其中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1 部及印刷機1 部之所有權於95年4 月19日轉讓給原告以抵償債務,又上址內之剪裁機另2 部,係原告於95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袋寶公司)訂購,目前尚在試車階段,亦未支付尾款,上開機具設備為原告所有,且上開廠房亦由原告於自95年6 月1 日起向訴外人張江全租賃,由原告與張福仁所經營之玉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銓公司)共同設立於上址,惟玉銓公司自96年間起即結束營業。被告為玉銓公司之債權人,因玉銓公司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乃對玉銓公司實施強制執行,詎被告誤以上開機具為玉銓公司所有,而於95年10月31日聲請本院以95 年 度執全字第63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原告為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被告之查封行為,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95 年 度執全字第63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借款予張福仁400 萬元一節,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且為清償張福仁之私人債務,依轉讓同意書所載,竟使用玉銓公司所有之資產抵付予丙○○,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且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購買上揭裁剪機2 部之資金流向,且該裁剪機2 部部分機件於95年10月31日查封時已經生鏽,依常理判斷,堪認已經使用相當時間,並非原告所稱係95年9 月5 日交貨之新購設備,且原告以43萬元購買裁剪機2 部,價格顯然偏低,原告主張該2 部裁剪機為原告向袋寶公司新購之設備,與事實不符。本院於假扣押當日,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原告在系爭廠房營業之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所承租之系爭廠房面積約有500 坪,每月月租僅2000元,顯然過低,與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福仁為玉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玉銓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玉銓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63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31日在系爭廠房查封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 (二)轉讓同意書上記載玉銓公司將機具設備轉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丙○○並未將上開設備再轉讓予原告公司。 四、本件爭點 被告所查封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裁判參照)。(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福仁於94年12月28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因屆期無力清償,張福仁於95年4 月19日乃將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1 部及印刷機1 部等機具設備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則該吹袋機4 部、裁剪機1 部及印刷機1 部之所有權應屬原告,並非玉銓公司所有等語,固提出本票5 紙、轉讓同意書1 紙(本院卷第12至14頁)為證,惟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借款予張福仁400 萬元一節,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且為清償張福仁之私人債務,依轉讓同意書所載,竟使用玉銓公司所有之資產抵付予丙○○,與常情不符等語。查: 1 、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5 紙所示,其上之發票人為張福仁,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28日,到期日分別為95年1 月15 日 、95年1 月30日、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5 日、95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各為7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60萬元,惟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4年10月20日、94年12月20 日 、94年12月28日分別將100 萬元、120 萬元、180 萬元之借款交付張福仁,則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日期、金額已與本票上所載之日期、金額不符,核與一般商場上借貸關係即一方交付借款,一方簽立本票(或支票)並確立到期日後交由出借人收執之常情不符,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400 萬元借款予張福仁之事實,原告主張張福仁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2、 原告提出之95年4 月19日轉讓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玉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積欠乙債務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整,因無力償還,今願將甲方所屬之塑膠機具設備及堆高機(詳如左列清冊)議定無條件轉讓轉讓,歸屬乙方所有,以作為折抵前開債務之償還完畢.... 」 ,則依上開內容所示,係玉銓公司積欠丙○○40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玉銓公司乃將其所有之塑膠機具設備等轉讓予丙○○以抵償債務,並非張福仁積欠被告400 萬元之債務,已與原告所主張之貸與人及借用人不符,且縱原告主張張福仁積欠被告400 萬元之借款為真,依上開轉讓同意書所載,係將玉銓公司所有之塑膠機具設備轉讓予丙○○以抵償上開債務,則張福仁私人之債務使用玉銓公司之資產抵付轉讓予丙○○個人,於法亦有未合,再者,上開機具係轉讓予丙○○,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自然人,與被告係有限公司之法人,二者仍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陳述:丙○○取得轉讓同意書之機具後,並無再轉讓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依上開轉讓同意書,未能證明原告已受讓上開塑膠機具,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受讓查封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1 部及印刷機1 部而為該機具之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查封之另2 部剪裁機,係原告於95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袋寶公司訂購,目前尚在試車階段,並未支付尾款,上開機具設備為原告所有等語。固提出袋寶公司之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購買裁剪機2 部之資金流向,且該裁剪機2 部部分機件於95年10月31日查封時已經生鏽,依常理判斷,堪認已經使用相當時間,並非原告所稱係95年9 月5 日交貨之新購設備,且原告以43萬元購買裁剪機2部,價格顯然偏低等語。查: 1、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除尾款25萬以外之價金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付款之證明,且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裁剪機2 部係屬原告於95年7 月向袋寶公司訂購,目前尚在試車階段,並未支付尾款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所載:「交貨日期為95年9 月5 日,交貨後兩星期內不能配合試車者,視同試車完成,買方應付清餘款。」(本院卷第23頁),則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於交貨(95年9 月5 日)後2 星期內不能配合試車者,視同試車完成,原告即應給付尾款,惟原告迄未給付尾款,且稱尚在試車階段,其交易行為已與合約不符; 況縱該合約書係屬真正,依該合約書之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賣方,並無異議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原告既陳述尚未付清裁剪機之價金,依該合約約定,該裁剪機之所有權仍為賣方即袋寶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2、又袋寶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固記載95年9 月5 日原告向袋寶公司購買裁剪機2 台,金額各為21000 元及22000 元,共43000 元,有統一發票1 紙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以上開發票於95年11月至12月向國稅局為營業稅申報扣抵,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7 月19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379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惟統一發票之開立,係為申報稅捐之用,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即為真正之買受人,原告未提其購買裁剪機2 台支付價金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該統一發票,即認定原告確向袋寶公司購買上開裁剪機2台。 3、原告主張其向袋寶公司購買裁剪機2 台價格分別為21萬元及22萬元共43萬元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2 台裁剪機之市價,經該會以96年10月15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6216 號函覆,該2 台裁剪機之於95年9 月間之市價分別為438000元及407000元,總價共計845000元,有上揭函附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28 頁),則原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2 台共43萬元,顯然低於市價,核於常情有違。原告於上開鑑定報告函覆本院後雖主張:因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僅係半套,所以價格較市價為低,機器上有些控制開關、電熱線、電熱片及裁剪刀係伊買來外加的,該外加的控制開關會影響價格云云。查,原告自陳:裁剪機2 台若未附加上開零件即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惟依原告與袋寶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交貨後應予試車,試車後即付清尾款,若交貨2 星期內不能配合試車者,試同試車完成,買方即原告應付清尾款等情,有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並無需外加零件即可使用,否則何需於合約書中約定試車條款,是原告所述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僅係半套,需外加零件方可使用,所以價格較市價為低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2 台係全新之機器等語(本院卷第60頁),惟查,經本院向袋寶公司函詢原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究係新品或中古之貨,袋寶公司函復原告公司向伊購買之2 台裁剪機係該公司之庫存品,經檢修後售予原告等語,有袋寶公司96年10月3 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75 頁),原告之主張,顯與袋寶公司之函文不符,果原告與袋寶公司確有買賣裁剪機,何以雙方對於裁剪機之新舊、規格所述均不相符,亦與常理有悖,則原告主張與袋寶公司買賣裁剪機2台云云,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6 月1 日向張江全租賃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三巷65號之廠房,每月租金2000元,是於本院95年10月31日執行假扣押時,在上址有玉銓公司及原告2 家公司在營業,在該廠房內查封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係原告所有等語,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上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之真正,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原告與張江全就系爭廠房有租賃關係,並在該廠房營業等情為真。縱上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為真,惟原告未能證明廠房內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亦難以原告向張江全承租系爭廠房,即遽為認定廠內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係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無法採信。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查封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為上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機具之查封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