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認關係存在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06號原 告 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25-2、28、28-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295 號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民國91年5 月10日起即由原告向被告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協公司)承租(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約定租賃期間至111 年5 月9 日止,用以供原告營業使用迄今,租賃期間原告並為自己營業之需要,再另行增建建物以擴充廠房之用。嗣因被告明協公司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未清償,乃聲請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46 060號強制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在案。雖執行法院不否認原告與被告明協公司間確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惟因第一商業銀行以系爭租賃關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及第三次拍賣底價已低於執行債權,認系爭租賃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前除去原告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不察,於尚未證實是否有因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而對抵押權有所影響,致該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時,即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並於95年7 月21日第3 次之拍賣程序由被告甲○○、乙○○拍定。執行法院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乃屬違法之執行,原告雖依法異議,仍由被告甲○○、乙○○拍定並准為點交,致使原告之租賃權利遭受侵害,則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295 號房屋與被告明協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亦即學說上所謂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屬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是若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此保護必要之要件於確認之訴尤為重要,故而有前開法條之規定以為規範,最高法院亦迭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是於抵押權設定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力,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除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四號解釋外,復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4 項所明定。準此,據上解釋例、注意事項說明,租賃權之除去,不以依聲請為必要,茍合乎其要件,執行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 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明協公司就前開不動產,於91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以供原告營業使用迄今,及法院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並由被告甲○○、乙○○於95年7 月21日拍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廠房現場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排除租賃權執行通知、拍定通知各紙為證,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不動產於未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前,雖經2 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有拍賣筆錄可稽,顯見該租賃關係確已影響抵押權之行使,則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聲請,依形式審查,認原告與被告明協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因95年7 月21日第3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遠低於被告之執行債權額而予以除去,並由被告林明宗、乙○○拍定在案,及已製作分配表及通知於95年12月27日點交等處分,參酌前揭說明,於法應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除去租賃重大違法,尚非實在,自難採信。又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如有不當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本件原告亦於95年11月9 日對該除去租賃權之處分聲明異議在卷,而得依該法條之規定另為救濟之途徑,有原告緊急聲明異議狀附於該執行案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綜上所述,民事執行處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既仍合法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