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38號原 告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參加訴訟人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向參加人訂購發電機設備,而簽訂2 份材料合約書,被告僅為參加人之履約保證人。因參加人須負最終之履約保證金給付之責,是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接受訴訟告知等情;參加人亦主張本件訴訟如被告敗訴,則被告依約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於民國96年2 月27日具狀表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旨(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元大京華集團(下稱元大集團)計畫分別於台北市○○○路○段八號、台北市○○街6 巷8 、10、12號興建元大證券集團企業總部大樓(下稱元大總部大樓)及囍園大樓,前開大樓之新建工程各由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水營造公司)及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承攬。又清水營造公司及福住公司再將其所承攬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等工程交予原告承攬,並分別訂有工程合約。原告為裝置元大總部大樓與囍園大樓之發電機設備,於94年3 月22日與參加人訂立總價分別為美金(下同)425,000 元、97,500元之發電機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原告應分別支付材料款預付定金15%,各為63,750元、14,625元,同時為擔保如參加人不能依約履行時應返還該價款,遂約定參加人應交付銀行履約保證予原告。依前開約定,原告已如數給付定金予參加人,參加人則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95年8 月22日更名為被告)出具之保證書2 紙(編號各為94中多証字第F5AABQ7-1 及F5AABQ 7-003,下稱系爭保證書)。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同意就參加人即被保證人與原告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規定出具履約保證,保證在額度63,750元、14,625元內負責任。如參加人有違約情事,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在額度內負責賠償,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等語。則參加人如有發生違約賠償責任或返還價金事宜時,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 ㈡依原告與參加人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編號93-019)第7 條第1 、2 款約定,參加人交付之發電機設備是否符合約定規格,概以元大集團委託之訴外人世紘公司之審驗及業主之裁示結果為據;而參加人所欲交付之發電機設備,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此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編號93-013)約定參加人交付之發電機設備係以元大集團之檢驗結果為據。然參加人交付之發電機送審未通過,原告遂將前揭情況通知參加人,但參加人卻委請律師於95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應收受發電機組,迄今仍未能提出符合約定之資料送交業主審查檢驗,明顯違約。此外,復於95年6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約,並違約沒收定金,而參加人違約沒收定金,係屬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之保證範圍,原告乃於95年7 月11日、12日通知被告履行保證書之責任,應分別給付原告63 ,750 元及14,625元,卻遭被告拒絕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75元,及自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參加人為銷售原告承攬工程所需之發電機設備,因依其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由參加人出具銀行履約保證,參加人乃向被告申請開具系爭保證書。嗣原告以參加人違約,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時,參加人委請律師兩度函知被告,與原告間之發電機設備買賣契約業因原告違約而經參加人解除,並謂系爭保證書乃附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附隨之保證責任即因而不存在。況保證為從屬債務,其代負履行責任應以主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茲參加人已明確告知被告否認主債務之存在,則被告自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參加人將發電機設備送達工地,經兩造會勘完成後,原告即應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依第7 條約定,由原告依設計規範及型錄資料進行驗收,並未約定由第三人或業主驗收之特別規定;再依第6 條約定,本件交貨期限為95年3 月31日,參加人早已依約將發電機設備組裝測試完成,屆期,原告仍要求參加人延緩給付,惟為免久懸未決,參加人乃於95年4 月12日發函催促原告確定出貨日期,原告卻不予理會,參加人不得已,又於95年6 月9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受領發電機,詎原告仍置之不理,始於95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約及沒收已付定金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既係原告違約在先,並經參加人依法解除,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再參加人依法解約沒收定金顯非系爭保證書保證效力所及,被告即無庸負保證責任。此外,原告既未曾向參加人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參加人返還定金,亦無遲延利息可言。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94年3 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編號93-019),原告向參加人購買發電機,係要交付原告於元大集團在台北市○○○路○ 段8 號興建元大總部大樓之用(下稱甲 案買賣)。 ㈡參加人提供被告出具之保證書,由被告承諾「茲由本行保證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保證人)為銷售貴公司工程所需之發電機設備,依照被保證人與貴公司所簽訂編號93-019材料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應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本行同意在額度63,750元整內負責保證。如被保證人有違約情事,本行於接獲貴公司通知後即在額度內負責賠償,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特立本保證書為憑。」。 ㈢原告與參加人於94年3 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編號93-013),原告向參加人購買發電機,係要交付原告於元大集團在台北市○○街6 巷8 、10、12號興建囍園大樓之用(下稱乙案買賣)。並由參加人提供被告出具同前內容之保證書予原告,此有保證書2 份(見台北地院卷第33頁、第62-1 頁 )在卷可稽。 ㈣就以上兩件買賣,參加人於甲案買賣交付之CUMMINS 廠牌,KTA38G4 型式之發電機,係中國大陸產製。乙案買賣於參加人提出文件供原告審核,但無後續交貨事實。 ㈤95年3 月31日就元大總部新建工程之發電機進行測試,測試人員有兩造之人員外,並有元大總部甲○○參與,有試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 ㈥參加人分別於95年6 月9 日及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及主張解除契約,並經原告收受。此有上開2 份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參加人主張合法解約沒收之定金,是否為被告所簽立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效力所及?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375元,及自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參加人主張合法解約沒收之定金,是否為被告所簽立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效力所及?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發電機送審資料比較表填載不實,且經廠驗後發覺與原合約規格效能不符,經業主認定審核資料未通過,需另行提出資料重新送審,再依送審通過後之規範圖面及規定施作,經原告將上情通知參加人後,惟參加人仍置之不理,已屬違約,並分別於95年7 月11日、12日發函通知被告履行保證書責任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函文2 份(見台北地院卷第40至41頁、第64至65頁)為證,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參加人違約,致生其損害之具體事實,或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及被告依系爭保證書因而需負之保證責任為何?已徵原告請求係屬無據。嗣參諸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請求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係參加人違約沒收伊定金之保証責任。因被告既負履約保證責任,則參加人違約沒收保證金部分,亦應在保證責任之範圍內。故本件訴訟目的係要求被告應負參加人違約沒收定金之保證責任。至於參加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的相關履約責任,伊要另訴向參加人請求(見本院卷第276 頁)等語以觀。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倘參加人違約沒收定金,則該違約行為,是否為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效力所及? ⒉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本材料款預付定金15%,…並出具同額之發票及銀行履約保證。此保證票於消檢完成後退還乙方。貨到工地前經會勘完成付款85 %(含稅),美金付款。並出具同額之發票同時繳附消檢所需之相關文件正本。」等語,顯見原告共計預付78,375元之定金予參加人。又參加人分別於95年6 月9 日及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催告原告依約指定出貨之日期,逾期原告仍置之不理,即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定金。倘參諸原告就此主張參加人違法行使解約權及沒收定金,且自承伊未曾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權(見本院卷第276 頁)等語,已徵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仍然合法存續。此外,觀諸上開約定,定金係屬買賣價款之一部,契約效力既仍存續,則原告主張取回定金及請求被告負履約保證責任之依據為何,尚未見其為合理說明,是其主張自難遽採。次查,縱認參加人沒收定金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然觀諸系爭保證書約定:「茲由本行保證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保證人)為銷售貴公司工程所需之發電機設備,依照被保證人與貴公司所簽訂材料合約第5 條之規定應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本行同意在額度…內負責保證。如被保證人有違約情事,本行於接獲貴公司通知後即在額度內負責賠償,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特立本保證書為憑。」等語,可見依系爭保證書所載,被告承諾負履約保證責任之前提要件係參加人有「違約之情事」。而所謂「違約」,倘參諸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目的,應解為係契約義務之違反,致參加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預先令參加人提供擔保,以確保參加人日後能如實履行契約義務之必要。倘僅係參加人不當行使權利,即應屬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糾紛,當非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本件原告起訴並非主張參加人有何違約之情事,而僅爭執參加人行使解約權及沒收定金之合法性,顯與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內容及目的均有未合,尚難責令被告依系爭保證書履行保證責任。況參加人沒收定金縱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核僅係權利行使有無不當問題,並非履行契約,自不因此發生違約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據上,原告得否直接向參加人訴請返還定金,要與被告所負前揭履約保證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違約沒收定金,屬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之保證範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沒收之定金共78,375元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375元及自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主張履行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78,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履約保證責任,惟其主張之事實與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應給付遭沒收之保證金78,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