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 年9月15日,邀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得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由借款人即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即可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按年利率7.25%計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84%計算,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6 月7 日及同年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 元及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6 個月,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利息應按年息8%計算。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其等先前所提出書狀辯稱:其等曾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其等以分期方式攤還欠款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尚欠原告上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其等分期攤還欠款,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