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4年度交附字第11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虹膜外露、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涉傷害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包括(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新台幣(下同)88706 元;原告遺有創傷性白內障,有進行手術之必要,預估費用25000 元;(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擔任電腦程式設計師工作,每月薪資46000 元,自94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7466 元;(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後喪失百分之5 勞動能力,按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17 .5 年之勞動期間,依每年薪資552000元計算,可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85530元;(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自94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全日照料,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可主張看護費用28000 元;(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回診均以計程車代步,合計支出車資3000元;(六)重配眼鏡部分:6000元;(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虹膜外露、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已堪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述之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左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虹膜外露、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乃自94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及門診治療,合計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276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高醫屬實,有高醫95年3 月14日高醫秘字第95000072 8號函在卷可查。又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既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自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併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55939 元,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乃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參照)。據此推論,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就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加害人即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藥費用,自屬無據。⑵原告固主張受傷後遺有創傷性白內障,有進行手術之必要,預估費用25000 元云云。惟查,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函詢高醫是否有進行白內障手術之必要,經高醫函覆:「…(原告)視力可矯正至一點零,應無急迫性進行白內障之手術」等語,有高醫95年5 月16日高醫附秘字第950001462 號函在卷可稽。足徵按原告回復狀況良好並無進行白內障手術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程式設計師工作,每月薪資46000 元,自94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7466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冠公司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按,且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函詢高醫上開期間是否無法工作,經高醫函覆:「…(原告)自94年5 月19日至94年6 月30日無法工作,應屬合理」等詞,有高醫上開95年3 月14日高醫秘字第950000728 號函在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6746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固主張受傷後喪失百分之5 勞動能力云云。然查,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函詢高醫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 ,經高醫函覆「(原告)於95年2 月24日就診時,其傷眼視力已可恢復到矯正視力〝一點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附殘廢等級表所定之)殘廢給付」等語,有高醫上開95年5 月16日高醫附秘字第950001462 函文在卷可佐。已徵原告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 ,洵屬無據,難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485530 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94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前5 日需人全日看護照料、後9 日則需人半日看護照料,按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可主張看護費用19000 元(2000元×5 日+1000元×10日)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醫院看護職業工會94年2 月27日高市工字第9400099 號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高醫屬實,有高醫上開95年3 月14日高醫秘字第950000728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後9 日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函詢高醫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經高醫函覆:「…(原告)應可半日看護」等詞,有高醫上開95年3 月14日高醫秘字第950000728 號函在卷可按。顯見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後9 日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後9 日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受傷後回診均以計程車代步,合計支出車資3000元云云,惟迄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重配眼鏡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需重配眼鏡支出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重配眼鏡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鉅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按原告係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中冠公司擔任電腦程式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6000 元,其於91至94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983384元、404579元、486704元,名下有投資3 筆(價值148550元)、1997年份三陽廠牌汽車一輛;被告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其於90、91年度無所得,92至93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75000 元、825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此外,參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眼睛,經治療後所幸恢復狀況良好;暨被告迄今仍不願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1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5233元(32767+67466+19000+6000+18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