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27日,駕駛車號G2-289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途經美術東四路、美術東五路口,遭被告所駕車號5757-MB 號自用小客車,沿美術東四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自對向侵入原告車道,撞及原告之車。被告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應有過失,而系爭汽車車體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07,25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0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又原告之系爭汽車經保險公司核價,其合理修復金額僅為113,450 元,且原告於保險公司核價後,竟再以與本次車禍無關之汽車音響估價單請求,顯屬無理。另關於修車更換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乃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6 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途經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五路口,適有被告所駕駛車號5757-MB 號自用小客車,沿美術東四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駛,兩車相撞,原告車受有毀損。 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所示,肇事原因被告係「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原告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⒊原告車係1996年5月出廠。 ㈡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無過失? 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⒊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途經美術東四路、美術東五路口,遭被告所駕車號5757-MB 號自用小客車,沿美術東四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自對向侵入原告車道,撞及原告之系爭汽車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汽車駕駛人行經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自明,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時兩造各行駛美術東四路、美術東五路,均為支線道路,被告為左方車,自應注意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駕之車相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析計算如后: ㈠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復,業據其提出冠瑞企業行估價單1 紙、華林企業社估價單3 紙、禾志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1 紙為證(本院雄調字卷第21至25頁),惟經訊之上開3 修車廠人員,證人簡義欽證稱:我是冠瑞企業行音響部負責人,車子約在94年8 、9 月間有送來我們公司修理,車禍撞壞時有打電話通知我,後來車子全部修好後才送到我們公司修理音響,送修前我沒有去看車子,送修時音響看得出是因車禍造成,因線路短路,造成整個機器毀損。原告之前曾於93年12月至94年1 月間來公司裝設音響,這次所毀損更換與之前大部分都一樣,有的部分因沒有貨,所以使用同品質,價格差不多的材料更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又證人陳麗華證稱:我是華林企業社會計,G2-2898號自用小客車在94年6 月30日有送來公司修理,是用吊車吊來的,車子已不能開,送來公司時我有在場。當時車子的引擎沒有壞,底盤設備都壞了,車前部分板金幾乎都損毀了,我們公司沒有做電機部分,只知道音響已不能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頁);至證人葉志明則證述:我是禾志汽車電機引擎社負責人,車子在車禍前(94年6 月2 日)曾經送來公司保養及修理,發生車禍後原告要我到華林公司看車子,我看到車子引擎旁的週邊設備都壞了,無法發動,音響我沒有查看,不知有無毀損,原告車禍後我沒有修他的車,我開的估價單是他車禍前修理的部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頁),且上開華林企業社會計陳麗華證稱:原告車禍前在禾志公司修理的項目,其中左邊的兩個輪胎及鋁合圈、電流配線組有因車禍再損壞。輪胎及鋁合圈沒有在估價單項目,電流配線組是含在工資內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頁)。是依上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冠瑞企業行估價單1 紙、華林企業社估價單3 紙,應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至禾志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則為系爭汽車於車禍前所為之修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雖抗辯有高估情事,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所辯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汽車係於85年5 月出廠,業據被告提出該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4頁),並為原告表示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至94年6 月27日本件事故受損時,車體已使用9 年許,其零件應有折舊。其中華林企業社修理費部分,修復工資為46,100元,材料為78,650元,至禾志汽車修護廠雖前曾於94年間修理系爭汽車,惟該修理之材料部分,其中左邊的兩個輪胎及鋁合圈、電流配線組有因車禍再損壞,輪胎及鋁合圈沒有在估價單項目,業如前述,是未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至電流配線組是含在工資內,故無折舊問題。是該華林企業社修理費,就零件部分仍應依9 年計算折舊,方屬適當。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上開材料部分折舊之計算方式為第1 年折舊:78,650×0.369 =29,022(以下小數點以下均為 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78,650-29,022)×0.369 = 18,313,第3 年折舊:(78,650-29,022-18,313)× 0.369 =11,555,第4 年折舊:(78,650-29,022-18,313-11,555)×0.369 =7,291 ,第5 年折舊:(78,650- 29,022-18,313-11,555-7,291) ×0.369 =4,601 ,合 計折舊金額為:29,022+18,313+11,555+7,291 +4,601 =70,782,折舊部分自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材料費用應為 78,650-70,782=7,868 ,與工資部分合計為46,100+ 7,868 =53,968,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3,968元。 ㈢另就冠瑞企業行修理費部分,修復工資為14,000元,零件為516,000 元,惟系爭汽車之音響甫於93年12月裝設,至94年6 月27日本件事故受損時,乃使用6 月,且該音響係裝設於汽車,已屬該汽車之一部,是該零件亦應依上開規定折舊,經計算為:516,000 ×0.369 ×0.5 =95,202,折舊部分應 予扣除,扣除後之材料費用應為516,000 -95,202= 420,798 ,與工資部分合計為14,000+420,798 =434,798 ,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434,798 元。 ㈣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 488,766 元(53968 +434,798 =488,766) 。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左方車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 款所明定,原告行駛美術東四路、美術東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而不減速,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載述甚明(本院雄簡字卷第8 頁),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衡之兩造過失情節,應認其等就本件事故責任相當,而各負50% 之責任較為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44,383 元(488,766 ×50% =244,383)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尚屬無據,自應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