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乙○○ 原 告 甲○○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楊懷玉即豐興企業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邱懷恩之父母,邱懷恩於民國93年3 月15日受僱於被告,嗣邱懷恩於同年5 月24日死亡。惟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為邱懷恩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因邱懷恩受僱被告前每月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受僱被告後每月支領薪資約7 萬元,每月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故邱懷恩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250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5個月共146,250元,遺屬津貼30個月877,500元,合計1,0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72條第1項後段均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 月。遺有父母者,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並1次給與30個月遺屬津貼。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邱懷恩之父母,邱懷恩於93年3月15日 受僱於被告,嗣邱懷恩於同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原告2人。因被告未為邱懷恩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94年6月6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27198號函附兩造關於未投勞保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爭議案調解紀錄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93年度3月15日至5月23日間,即僱用原告之子邱懷恩期間,確因僱用員工而支付薪資與陳美媛、鄭文南、李嘉明、方喜雄、楊方秀子、丙○○、賴張秀蘭、及邱懷恩等8人,此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年6月22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 0950007808號函所附原告楊懷玉即豐興企業行92、93年度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2頁至第 105頁、第107頁、第110頁),足認被告為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行號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邱懷恩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竟未為懷恩投 保,致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 ㈢邱懷恩受僱被告前每月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並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超過2 年,受僱被告後每月支領薪資約7 萬元,每月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一情,亦有邱懷恩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3年度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7 頁)。是以,邱懷恩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29,250元,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5 個月共146,250 元,遺屬津貼30個月877,500 元,合計1,023,75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喪葬津貼5個月共146,250元,遺屬津貼30個月877,500元,合計1,023,750元,即原告每人各511,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