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徐佩如即達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因被告甲○○與建築界各材料廠商熟識,可取得較低之價格,乃委託被告甲○○代為購買塑膠管等建材,並匯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至被告甲○○設於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甲○○竟未依其受託代原告購買建材,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甲○○竟以律師函函覆謂伊並未受託代原告購買建材,謂其所收受之款項乃係原告承攬被告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且已為被告展慶公司沒收。惟原告並未承攬被告展慶公司之工程,自無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該公司之義務。果被告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展慶公司,則被告甲○○顯已違背其受託任務而為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甲○○未盡受託之責,原告業以催告函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甲○○取得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與展慶公司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展慶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得利,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展慶公司請求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或展慶公司應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95年3 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展慶公司於94年10月4 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投標承攬「東配403 號太麻D/S 出口管路預埋工程」(系爭管路工程),並於94 年 10月11日與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而本件工程招標前,原告即與訴外人朱振欽(已於94年11月22日死亡)前來被告甲○○處,並向展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表示因該工程位於台東,其願向展慶公司次承攬部份工程。為求投標方便,並向展慶公司領取印鑑乙份,代表展慶公司前往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投開標。又展慶公司順利取得上開工程後,因惟恐原告承攬部份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乃要求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予展慶公司,並匯入甲○○帳戶內,故該等款項並非原告委託被告甲○○購買塑膠管等建材,本件訴訟係因朱振欽於次承攬本件工程後死亡,展慶公司未能及時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且朱振欽死亡後,原告無力施作該工程,於展慶公司催告施工下,其恐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為展慶公司所沒收,方興訟聲稱與展慶公司並無承攬關係。本件原告交付者既係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並無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10月3 日標單及開標紀錄(見本院卷第43、45頁)、94年10月4 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94年10月5 日原告所有盛祥鑫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聖華營造公司(下稱聖華公司)簽定簡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聖華營造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及11 月30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6-57 頁)、朱振欽之訃聞(見本院卷第50頁)、9 4 年10月11日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0頁)、94年10月2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展慶公司94年11月25日展建94字第024 號函及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94年12月05日台東豐榮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94年12月21日台東豐榮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頁)、阮文泉律師事務所94年12月06日(94)律文字第12059 號函(見本院卷第66 頁) 、阮文泉律師事務所94年12月22日(94)律文字第12064 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等為證,堪信屬實。 ⒈原告於94年10月21日匯款250 萬元入被告甲○○設於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被告甲○○將上述250萬元交付展慶公司。 ⒊原告於94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250 萬元。 ⒋原告曾至展慶公司領取大、小章。 ⒌朱振欽曾代表展慶公司向台電公司投標系爭工程,經過減價三次後由展慶公司得標。投標時原告亦在投標現場。 ⒍系爭管路工程已經完工。 ⒎原告未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8.展慶公司得標後向台電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9.展慶公司於94年11月25日發函催告原告於94年12月5 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12月2 日收受,並於94 年 12月5 日回函否認二造間有承攬關係,並經展慶公司於94年12月6 日收受,展慶公司並發函原告表示該款項為履約保證金,但原告並未收受。 10.朱振欽之訃文記載原告為未亡人。 ㈡爭執之事項: ⒈朱振欽是否受原告委任請被告甲○○代購250 萬元塑膠管建材? ⒉以原告名義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甲○○是否是給付台電「東配403號太麻D/S出口管路預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有無理由?茲一一論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訴外人朱振欽是否受原告委任請被告甲○○代購250 萬元塑膠管建材? 1、按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其委託代購塑膠管等建材,其乃於94年10月21日匯款250 萬元入甲○○帳戶內乙節,固經被告自認收受該250 萬元,然否認兩造間有何委託代購建材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託購買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固提出匯款證明聯1 紙,惟該匯款回條聯並未載明匯款之原因,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自難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推認兩造間有委託購買之事實存在。又原告另以委託被告甲○○所屬展慶公司代為購買塑膠管等建材,係為完成其與訴外人聖華公司間簡易工程,並提出合約書暨發票2紙為據,惟查,依上開合約書之工程總價固為440 萬元,然觀原告因承作上開工程所需而向神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神州公司)購入PVC硬管之價額,有神州公司於94年10月31日開立發票金額為0000000 元及94年11月30日發票金額為410700元,該工程所花費材料費計為1,817,010 元,又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係聖華公司,非原告,姑不論上開發票之買受人是否確係原告所需而購入,就發票買賣價金部分,所購入建材費亦僅達181 萬餘元,顯與本件原告主張委買250 萬元建材費差額高達近70萬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工程之施工需求,而委託被告甲○○代買建材乙節,顯非無疑!再查,依上開簡易工程合約,簽約日期係94年10月5 日,向神州公司購買材料之日期則分別為94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然觀簽約日至購買材料期間,竟未見原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甲○○依委買契約約定給付代購材料之情,按一般交易慣例,果原告為系爭合約工程而委請被告甲○○代購建材,在未依約定時間交付時,理應先催告給付,而原告竟未在向第三人即神州公司購買建材之前,催告被告甲○○交付委買代購之建材,即逕行向第三人進行採買,實違常情!足見原告以被告甲○○受其委任代購250 萬元塑膠管建材而匯款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以其於94年12月21日經函催並終止與被告甲○○之委託關係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250 萬元,自屬無據。 ㈡、以原告名義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甲○○是否是給付台電「東配403 號太麻D/S 出口管路預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本件匯款被告則另以係原告為給付台電系爭管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對其曾親自與朱振欽前往被告公司領取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後,前往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參與系爭管路工程之投標及減價行為,及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1日函文催告原告進行現場施工並履行系爭管路工程契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與朱振欽持展慶公司大小章前往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一節無訛,並有證人謝耀宏即系爭管路工程辦理招標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屬實,復有系爭管路工程94年10月03日標單及開標紀錄、94年10 月4日決標公告、94年10月11日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展慶公司於94年11月25日94年展建字第024 號函催原告於94年12月5 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及原告於94年12月2 日收受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顯見系爭管路工程原告及朱振欽自始即有參與,而如原告與系爭管路工程毫無任何關係,原告豈會願意親自前往被告公司領取大、小印章後,再前往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參與系爭管路工程之投標及減價行為,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再參諸本件既係被告於94年11月25日首次以原告未進系爭管路工程現場施工為由,而函催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始於94年12月05日以台東豐榮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發文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朱振欽前已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達成承攬施作系爭管路工程之合意,足徵原告與展慶公司間應存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而由朱振欽以原告名義所匯入被告甲○○帳戶轉予展慶公司之250 萬元,即應為原告承攬系爭管路工程之故,則朱振欽以原告名義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匯予被告甲○○轉予展慶公司之250 萬元,既係因與被告間就系爭管路工程有承攬關係之故,則朱振欽以原告名義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收受上開250 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利益,請求返還,於法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