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碧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國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1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經查,原告係就民國95年12月9 日舉行之高雄市議會第7 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對當選市議員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同年月15日公告,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5年12月15日中選一字第0953100184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15日之法定期間,且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參加系爭選舉第1 選區之候選人,被告以14,241票當選,原告得票11,528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高者。被告為圖順利當選,與其妻訴外人夏秋揚及擔任其鼓山區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訴外人詹陳秀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透過夏秋揚將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下稱絲巾禮盒),交與詹陳秀春轉交予詹陳秀春所屬之股山區婦聯會成員進行賄選。詹陳秀春為求被告勝選,又於95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陳榮順,而約其投票與被告。嗣於95年12月5 日上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詹陳秀春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64號4 號12樓住處,當場查獲絲巾禮盒38份、供賄選用現金15萬元、被告之競選文宣便條紙1 袋、競選文宣原子筆4 盒、及筆記本1 本等物,顯證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絲巾禮盒並非為此次市議員選舉使用,而係很久以前詹陳秀春欲贈與清溪婦女會使用,又被告服務處成立時,陳榮順與10餘名志工到該服務處幫忙招待選民,延誤用餐,詹陳秀春交予陳榮順1,000 元,要其轉交每位志工誤餐費100 元,該1,000 元並非賄賂陳榮順,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用;另檢調人員在詹陳秀春住處搜到之前開物品,並非全係在其房間內所搜出,此經鈞院刑事案件審理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無誤,且所搜得之15萬元並非賄賂之用,而係詹陳秀春向他人所借款項,被告並無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或與夏秋揚、詹陳秀春共同賄選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95年12月9 日舉行之高雄市第7 屆議員選舉第1 選區編號第6 號之候選人,而被告則係同一選區編號第1 號候選人,投票結果被告得票14,241票,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5年12月15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係該選區當選人中得票數最少者,原告係落選人中得票數最高者,票數為11,528 票 。原告於95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15日之法定期間,有選舉公告、高雄市議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概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5頁、第163~165 頁)。 ⒉被告與其配偶夏秋揚因本件選舉涉嫌提供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予擔任被告之鼓山區競選總幹事之詹陳秀春預備予以賄選,及詹陳秀春因涉嫌以新台幣1,000 元賄賂選民陳榮順,經檢察官以被告與夏揚秋涉嫌預備賄選罪嫌、詹陳秀春涉嫌預備賄選及賄選罪嫌、陳榮順涉嫌收賄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夏秋揚、詹陳秀春及陳榮順均無罪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與其妻夏秋揚及總幹事詹陳秀春共同以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或藉由詹陳秀春向有投票權人陳榮順行賄,及95年12月5 日上午於詹陳秀春住處,查獲絲巾禮盒38份、疑似供賄選用現金15萬元、被告之競選文宣便條紙1 袋、競選文宣原子筆4 盒、及筆記本1 本等物,被告有無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有同法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事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該條款所指之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尚不包括同法第90條第2 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之情形,及其他未及預備階段之行為。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為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雖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但仍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限,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夏秋揚、總幹事詹陳秀春共同或藉由其等行賄,約定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固提出中國時報剪報、高雄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7 號、95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第104 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詹陳秀春之筆記本、詹陳秀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相關蒐證資料及監聽紀錄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7 、57~8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剪報(見本院卷第17頁)僅記載「高雄市議員甲○○涉嫌以議會提供的領帶及絲巾送交樁腳賄選案,高雄地檢署昨天傳訊甲○○、夏秋揚夫婦。夏秋揚承認將絲巾交給樁腳詹陳秀春。... 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處等單位,在甲○○鼓山區服務處暨樁腳詹陳秀春住處,查獲疑似賄款15萬元,及38條印有高雄市議會字樣的絲巾禮盒,詹陳秀春到案後否認以現金買票或送禮賄選,遭到檢方聲押獲准」等語,上開記載內容僅係平面媒體以地檢署查賄行動為報導,顯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情事。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詹陳秀春涉嫌以1,000 元行賄陳榮順,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及被告、夏秋揚、詹陳秀春涉嫌預備以絲巾禮盒賄選,違反同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嫌,對被告、夏秋揚、詹陳秀春提起公訴,而非以被告涉犯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此觀卷附起訴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79~8 2頁),是原告執此起訴書主張被告有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亦無足取。況被告就該被訴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案件,亦經本院96年訴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93 頁),益徵上開起訴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之行為。㈢原告雖又主張:詹陳秀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絲巾禮盒是被告配偶夏秋揚拿給伊,要伊轉送給鼓山區婦聯會成員等語,及詹陳秀春與陳建彰於96年12月5 日16時4 分12秒許之通話紀錄,提及絲巾是很久以前要送給清溪婦女會的人等語,再依被告向高雄市議會領取絲巾40條及領帶50條,僅於詹陳秀春住處查獲絲巾38條乙情,可知被告已有將領帶贈予非屬參訪外賓之人,詹陳秀春亦已有將絲巾贈與選區鼓山區婦聯會成員,被告藉以尋求使詹陳秀春成為其賄選之樁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4 月27日係以訪賓為由領取領帶禮盒50份、絲巾禮盒40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王議龍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95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340 頁),且有高雄市議會95年12月21日高市會關字第0950002567號函所附絲巾領用、致贈登記資料、公關室禮品領用表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291~294 頁);又在詹陳秀春住處扣案之絲巾禮盒38份,為被告向高雄市議會所領取,且係夏秋揚交付與詹陳秀春之事實,亦據被告、夏秋揚及詹陳秀春供承在卷,雖詹陳秀春就該絲巾禮盒交付之時間、用途前後供述反覆,惟夏秋揚於95年12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曾於94年間在詹陳秀春高雄市○○路住處附近,交予詹陳秀春1 大包絲巾禮盒,但沒有指示詹陳秀春轉交予國民黨高雄市鼓山區婦聯會成員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295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約1 年多前(94年)即去年夏天左右,伊跟詹陳秀春約在九如路的某個地點,當時只有伊跟她,伊當時用機車載去的,總共幾盒不知道,與詹陳秀春碰面後,伊說這些東西要送給她,她問要做什麼,伊說沒有就是要送給她,她有收下來,詹陳秀春說扣案的38盒絲巾禮盒是在查獲前3 、4 個月前交付不實在,應該約1 年前等語(見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315~316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送絲巾的事跟起訴書所載市議員選舉無關,送絲巾是94年國民黨選第十七全黨代表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0頁),經核前後供述一致,且與詹陳秀春於95年12月5 日初供時曾供述是被告夏秋揚於伊於94年間選黨代表時所贈大致相符,而該等絲巾禮盒係被告於94年4 月27日領取,國民黨第十七全黨代表選舉係於94 年5月16日公告、94年6 月3 日至8 日辦理被選舉人登記、94年7 月16日為選舉投票日,被告詹陳秀春確實於94年6 月7 日辦理候選人登記,並於94年7 月16日以429 票當選為國民黨第十七全黨代表,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96年9 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42 頁)。雖詹陳秀春對於絲巾禮盒之用途曾有所隱匿,然互核詹陳秀春初供與夏秋揚之供述、被告領取扣案絲巾禮盒及國民黨第十七全黨代表選舉之時間交相以觀,顯見被告抗辯稱扣案絲巾禮盒係在94年夏天詹陳秀春要選國民黨第十七全黨代表時交付,而非用以預備行賄之用,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夏秋揚、詹陳秀春共同以絲巾禮盒或領帶行賄有投票權人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妻夏秋揚交付絲巾禮盒予詹陳秀春係為供賄選之用,復未提出受賄之對象為何人,況縱使被告所領取之絲巾禮盒40份已送出2 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贈者係有投票人權。是上開蒐證資料及詹陳秀春之陳述,顯不足據為被告有藉由其妻夏秋揚交付絲巾予詹陳秀春,或藉由詹陳秀春為行賄之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陳榮順於95年12月5 日高雄市調站詢問時供陳:「詹陳秀春與黨部聯繫後叫我們過去幫忙,共有10餘人,事前他說有便當、茶水費給我們... 之後即由詹陳秀春拿了1,000 多元給我,我再轉交給其他有去幫忙的人,每人100 元」等語,可證被告與詹陳秀春共同以1,000 元行賄有投票權人陳榮順等10餘人云云。惟查,陳榮順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刑事審理中始終供稱:曾於95年11月間自詹陳秀春處收受1,000 元,都是百元鈔,伊將錢分給10餘個去服務處幫忙的人,每人100 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卷附之偵訊錄音光碟譯文卷可資參照(見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73頁、95頁、本院刑事卷一第40~53 頁、第 62~84 頁、第57~60 頁),核與證人即該次前往被告鼓山競選總部幫忙之義工洪許玉琴、莊寶華、李銘富、黃進財於本院刑事庭96年9 月7 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有收取被告陳榮順交付之100 元誤餐費乙情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3 頁、第181~ 182頁、第188 頁、第193 頁)。雖證人洪許玉琴對於100 元誤餐費交付之地點證稱係特別約在光榮里內惟廟交付,並非在掃街時交付,與陳榮順所供係在掃街時相左,然參以證人莊寶華證稱陳榮順交付100 元誤餐費之情節與陳榮順大致相符,並證稱洪許玉琴亦有在場,則在本案業已經過1 年有餘,所交付之金額尚低,而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且人之記憶往往亦隨時間流逝而日趨模糊,本難期其就細微末節完全記憶無誤,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洪許玉琴就本事件能否有特別深刻之記憶容有疑慮,此由證人洪許玉琴先是證稱該100 元係另外在巡守隊當義工時交付,後又改證稱並無義工活動,是約在光榮里內惟廟交付,可知證人對於此事件的印象並無清晰確切之把握。參以陳榮順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表明因志工流動性高,伊認得人但不知道名字,且伊在「做筆錄」沒有確實的名字不能隨便講,而要求調查員讓伊回去查清楚,再一個一個調查等語,有陳榮順調查局錄音帶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0~53 頁、第62~84 頁),而檢察官於同日複訊時訊問陳榮順:「今天在調查局及警察有要帶同你去查訪領錢的人,但是你沒辦法想出這些人?」,經陳榮順回答「是。」後,關於陳榮順部分即未再開庭偵查而與其他被告一併偵查終結起訴,有該偵查卷可按,則依陳榮順於調查局中供稱伊當時擔任國民黨競選活動鼓山區○街隊成員,遇有市長及市議員候選人活動時,擔任發放文宣品及沿街宣傳拜票的工作,有幫忙黃俊英、陳美雅及甲○○的競選活動,是陳榮順在其並非僅幫被告該次造勢活動之情況下,因本案而遭調查員訊問製作筆錄事涉刑案,其為求慎重而欲查證相關人士等情核與事理相符,堪認陳榮順並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杜撰辯詞捏造證人洪許玉琴等人到庭作證,從而,究不得以證人洪許玉琴對於交付100 元之場合與陳榮順及證人莊寶華有所出入,及陳榮順曾供稱自詹陳秀春處取得1,000 元之情,即遽認陳榮順涉有投票受賄罪。準此,陳榮順既未成立投票受賄罪,則詹陳秀春亦無成立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餘地,遑論被告與詹陳秀春有共同以1,000 元賄選陳榮順,而構成同條項之行賄罪。 ㈤原告又主張:依詹陳秀春與高雄市鼓山區慈愛會顧問許成富於95年11月28日16時14分許對話監聽譯文中,許成富提及外傳被告在外面發1,000 元等語,可知被告係有計畫性的買票云云。然查,詹陳秀春所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者稱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95年11月18日16時14分25秒與00000000 00 號電話(對話者稱乙)之通訊內容,為:「.... 乙 :你要不要過來一下,人家說現在外面漢昇發一千元」「甲:我不知道」「乙:我現在和國欽在阿達這裡,你過來一下,聽看看是不是真的」「甲:好」等語,而上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許成富,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詹陳秀春,惟前開對話內容為許成富與被告鼓山競選總部成員之一「陳明地」所為,並非與詹陳秀春之對談內容,許成富撥打該電話係因伊於95年11月28日(應係18日之誤)之前幾天,在高雄市內惟地區聽到高雄市議員即被告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進行賄選之消息,當日下午許成富與友人羅倉達(綽號「阿達仔」)、 謝國欽(綽號「國欽仔」)等人在馬卡道路旁林商號公司舊址工地喝酒聊天時,許成富主動提及前述被告甲○○買票的傳聞,在場的其他人就起鬨要許成富直接打電話詢問被告詹陳秀春就知道被告甲○○有沒有開始花錢買票,所以許成富才撥打該通電話找詹陳秀春查證等語,已據證人許成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26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一、二個人說,被告在發1,000 元了,所以才打電話去問,意思就是說如果有,要記得發給伊等語(見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102 頁)。則前揭監聽紀錄及許成富之陳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賄款之情事,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㈥原告主張:於詹陳秀春住處所搜出之15萬元、詳載其要求投票予被告之樁腳名冊之筆記本及被告之競選文宣等物,亦可證明被告確與詹陳秀春共同以1,000 元或500 元行賄有投票權人云云。惟查,扣案之絲巾禮盒38份、現金500 元鈔及1000元鈔各100 張係裝在1 只白色信封袋內,筆記本1 本及被告競選文宣品原子筆4 盒係在詹陳秀春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而被告競選文宣便條紙1 袋,則係在詹陳秀春住處外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扣得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9 月29日勘驗95年12月5 日搜索錄影帶屬實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一第334~335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扣得之15萬元係被告所交予用以行賄之用,是縱使詹陳秀春就前開扣得款項之來源,前後供述不符,然亦不得據此推論該扣得款項係被告與其共同行賄之用。再者,詹陳秀春為被告之鼓山區競選處總幹事,在其住處查扣被告之競選文宣(含競選文宣品原子筆)核屬輔選之正常事務範圍,且扣得之詹陳秀春筆記本,依其上記載之資料,男女均有,且多數僅記載姓名及電話,與充作電話簿使用一情相當,顯與買票行賄多係依據選舉人名冊造冊按鄰里記載以為行賄對象不符。是尚難憑前開搜索扣押之物品遽為被告有行賄選舉人之不利認定。 ㈦又原告主張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9 人,應當選5 名,選舉結果投票數為95,894票,有效票為108,603 票,而依選舉委員會檢送之系爭選舉結果顯示,在被告前之當選者票數絕大多數大部分均在1,000 票以內,故若以被告所交付供賄選之15萬元並以每票500 元或1,000 元之賄選方式,其可影響之票數即達200 票,再參以兩造間相差票數為2,713 票,則該賄選票數已佔被告與落選者得票數之7.7%,被告以傳銷方式拉攏支持者,以倍數方式暴增,而使被告當選,足認在客觀上即足以響影本次選舉之結果云云,然原告之前開主張均係以推測之詞為立論基礎,尚乏經驗法則之依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15萬元予詹陳秀春用來賄選或與詹陳秀春共同行賄陳榮順,業如前述,是自難以原告之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五、綜合前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與其妻夏秋揚及總幹事詹陳秀春共同以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或藉由詹陳秀春向有投票權人陳榮順或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自無從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 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傳訊之證人,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及傳訊,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