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 被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當選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七屆里長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 7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民國95年6 月10日投票,投票結果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以票數625 票當選,同為候選人之原告則以票數604 票落選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市選委會)95年7月6日高市選一字第09504012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70至71,下稱系爭市選委會函)。而按原告於同年6 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訴,亦有卷附起訴狀收狀日期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未逾法定期間,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選罷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被告為求勝選,於選前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各與如附表一所示申○○等28人(下稱如附表一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囑咐時任被告助理之申○○持如附表一等人之原戶籍資料先後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雅戶政)代辦遷籍,分別遷至建軍里如附表二所示即訴外人巳○○等人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於遷籍處(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4 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增加票源之非法方式,致苓雅戶政依虛偽申辦而為如附表一等人之戶籍登記,將如附表一等人編入建軍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並於95年6 月10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獲得625 票當選,原告得604 票落選。爰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明:被告當選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七屆里長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一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性。又如附表一等人於遷移戶籍後,均實質居住於戶籍地,並非俗稱之幽靈人口。再如附表一等人遷移戶籍後,縱未實際居於該戶籍地,然因彼等遷入戶籍時,尚無特定之候選人,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認彼等應負以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責。此外,我國選舉既採秘密方式,則以幽靈人口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予何人,根本無從確認,自亦不符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之要件。末者,乙○○、甲○○及癸○○一戶係為子女王睿庭未來就學區問題,始遷移戶籍;莊舜毅為就學問題,而遷移戶籍;申○○為建軍里里辦公室之助理,為工作而遷移戶籍;黃○○係被告胞兄,壬○○、C○○及B○○(原名蘇美如)分別為黃○○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向巳○○承租房屋,作為建軍里巡守隊辦公室,適黃○○之房屋遭法院拍賣,被告乃提供上開房屋予黃○○一戶居任,因而遷移戶籍;酉○○及陳義龍係兄弟,其父訴外人陳昭鑫為被告好友,酉○○兄弟與友人己○○、午○○及邸鼎鈞共同從事廣告招牌工作,為臨時暫住。庚○○及寅○○係夫妻關係,為婆媳問題,均向被告借用房屋居住,因而遷移戶籍;澄清路181 號係A○○之住所、建軍路168巷1弄43號建軍路290 號等均非被告所有,亦不是被告之住居所,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苓雅區建軍里之候選人。(二)95年6 月10舉行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經選務機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被告以得票數625 票最高票當選為建軍里里長。原告於同年月20日以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辰○○、卯○○○、子○○、呂美卿、亥○○、宙○○、未○○於95年1 月16日、1 月24日及2 月7 日遷戶籍於建軍里第8 鄰建軍路16 8巷1 弄43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房屋於選舉時之使用權人為訴外人黃福來,係建軍里派出所之前副所長,與被告熟識。子○○業於95年6 月 22日遷移至高雄巿苓雅區○○○路305 巷21號。 (四)黃○○、壬○○、B○○、C○○原住苓雅區○○里○○鄰 ○○○路140巷26弄5號經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4日核 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原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高雄市○○區○○里○○鄰○○○ 路85號(即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4 年12月5日住址變更登記為建軍里9鄰建軍路226 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戶籍所在之房屋,係被告向巳○○承租,第一次租約係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第二次租約係自95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供作建軍里巡守隊辦公室,被告與巳○○於95年6、7月終止租約。 (五)莊舜毅於94年11月4 日、申○○於94年11月11日、乙○○、甲○○、癸○○於95年1 月16日遷戶籍於建軍里第10鄰建軍路274 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戶籍所在之房屋為被告配偶魏金美所有。 (六)天○○於94年11月28日、戌○○、戊○○於95年1 月16日遷戶籍於建軍里第11鄰建軍路290 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於選舉時為訴外人辛○○,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天○○業於95年6月16日遷出高雄市○鎮區○○里○○街31巷14之2號。 (七)何沛璟(原名丙○○)、丁○○○於94年12月15日遷戶籍於建軍里第12鄰澄清路181 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為訴外人A○○,系爭選舉時,係擔任建軍里鄰長,該鄰長係被告推選派任。 (八)己○○、寅○○、午○○、庚○○、酉○○、陳義龍及丑○○均於94年12月30日遷戶籍於建軍里第12鄰澄清路191 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戶籍所在之房屋為被告所有。 (九)申○○除為自己辦理遷入戶籍外,並同時代理莊舜毅、乙○○、甲○○、癸○○、辰○○、卯○○○、子○○、呂美卿、亥○○、宙○○、未○○、黃○○、壬○○、B○○、C○○、戌○○、戊○○、己○○、寅○○、午○○、庚○○、酉○○、陳義龍及丑○○辦理遷入戶籍。 (十)乙○○係被告之姐夫,甲○○係乙○○之子,甲○○與癸○○係夫妻關係;莊舜毅係被告連襟之子,申○○於系爭選舉時,係被告建軍里辦公室助理;黃○○係被告胞兄,壬○○係黃○○之配偶,C○○及B○○係黃○○及壬○○之子女;酉○○、陳義龍係被告好友陳昭鑫之子,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己○○、午○○與酉○○、陳義龍係朋友關係。寅○○及庚○○係被告之朋友。 (十一)上揭事實,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頁29至33、43、44、46至48、50、51、53、54、56、59至69、102、251及252)、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頁159至177 )、系爭市選委會函、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外放)為證。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辰○○、卯○○○、子○○、呂美卿、亥○○、宙○○及未○○;黃○○、壬○○、B○○及C○○;莊舜毅、申○○、乙○○、甲○○及癸○○;天○○、戌○○及戊○○;何沛璟及丁○○○;己○○、寅○○、午○○、庚○○、酉○○、陳義龍及丑○○(下稱辰○○等),於系爭選舉投票前,是否實質居住於各自設籍之戶籍地址?(二)辰○○等是否與被告合意,為投票予被告,始將各自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址?(三)辰○○等如與被告合意,為投票予被告,而將戶籍遷入各自設籍之戶籍地址,並前往投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而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爰分述於後。 六、辰○○等於系爭選舉投票前,是否實質居住於各自設籍之戶籍籍地址? (一)原告主張辰○○等均未居住於遷入戶籍乙節,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援引如附表一等人之證述為證。爰按各設籍於如附表二所示同一戶者,依序分論如後。 (二)申○○、莊舜毅、乙○○、甲○○及癸○○(設籍於建軍路274號,下稱申○○等)部分: 1、被告所辯云云,固據申○○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之助理約二年,有時候服務里民到很晚,就會住在服務處,卻造成有些里民懷疑伊是否住在該里,為避免不必要的疑慮,所以才將戶籍遷從林園遷到建軍路274 號。伊在遷戶籍後,有時候會住在戶籍地址等語;莊舜毅到庭證稱:被告係伊姨丈,伊當時為了唸書才將戶籍遷到建軍路274 號,伊係暫借住戶籍地址等詞;乙○○到庭證稱:係伊媳婦癸○○幫忙遷移戶籍的,伊並不知悉。癸○○說孫子要到中正國小唸書,才把戶籍遷入,伊並未到建軍路274 號居住等語;甲○○及癸○○到庭均證稱:伊全家都沒有到戶籍地去居住,乙○○也沒有去住過。乙○○因為跟我們同戶籍所以一併遷過去,我們是為了孩子王睿庭將來可以在中正國小唸書,才把戶籍遷過去,小孩當時約五歲,被告是甲○○的舅舅,所以將戶籍遷入建軍路274 號等詞(以上均見本院卷頁196 、200 至202及270),惟為原告所否認。2、經查,申○○固證稱其因有時在被告服務處服務到很晚,偶爾會住在服務處那裡,致某些里民懷疑其是否住在該里,故而將戶籍遷到建軍路274 號云云,惟按工作地點與個人住處或戶籍,分屬兩地,乃吾人社會中司空見慣之現象。故社會一般人,段不可能因為某人戶籍不在其工作地點,即質疑其工作熱忱,或要求某人應將戶籍遷入工作地點,已徵申○○證稱遷移戶籍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難予採信。況申○○是否將戶籍遷入服務處,亦與其擔任被告助理,服務里民,並不相干,足徵申○○證述,不可採信。抑有進者,申○○僅係偶爾住在服務處,亦無遷移戶籍,長期住居於該戶籍地之必要,亦徵其證述,洵難採信。此外,申○○原設戶籍及住居於林園鄉,並有二名小孩,其中一位是就讀小學三年級,另一位則就讀小學六年級,其先生在銀行工作,小孩係由申○○及其先生共同照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01) ,顯見申○○除擔任被告助理工作之外,仍須與其先生共同照顧小孩。而按小孩既均住居於林園鄉,衡之常情,申○○自不可能因為偶爾住在服務處之事由,即率爾將戶籍遷至戶籍地,並作長期居住之打算,益徵申○○所證,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難採信。據上,堪認申○○確未住居於戶籍地。從而,申○○證述上情,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次查,莊舜毅固證稱當時係為了唸書原因,才借住戶籍地,並將戶籍遷入云云,惟按莊舜毅居住於彰化縣自己的家,投票時,正在雲林縣虎尾大學唸書,現仍就讀於該大學乙節,亦據莊舜毅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01 ),堪予認定。又彰化縣距離雲林縣,較諸高雄市與雲林縣之距離短乙節,乃眾所周知之事,復為莊舜毅所自承,同堪認定。再莊舜毅茍係為了就學方便,始遷移戶籍,衡情,自不可能捨近距離之彰化縣,而反求遠距離之高雄市,顯見莊舜毅證稱上情,確與常情悖離甚遠,委難採信。據上,堪認莊舜毅確未住居於戶籍地。從而,莊舜毅證述上情,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查,乙○○、甲○○及癸○○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乙節,業據彼等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02及270)。而甲○○及邵玉約固證稱為了小孩王睿庭將來可以在中正國小唸書問題,所以才將戶籍遷入戶籍地云云。惟按甲○○等遷入戶籍時,王睿庭約已5 歲乙節,業據彼等證述明確,則甲○○等於王睿庭約5 歲,始遷移彼等及王睿庭之戶籍,是否可達其目的,已難遽信。況甲○○係將王睿庭之戶籍遷入其舅舅即被告之處所,並非另租他處,設立新戶,衡情,甲○○等於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情形下,有無隨同王睿庭遷移戶籍之必要,亦屬可議!抑有進者,乙○○係王睿庭之祖父,依常情,亦無跟隨遷移戶籍之必要。顯見乙○○等證述上情,核與常情悖離甚遠,委難採信。據上,堪認乙○○等確均未住居於現戶籍地。從而,乙○○等證述,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黃○○、壬○○、B○○及C○○(設籍於建軍路226 號,下稱黃○○等)部分: 1、被告所辯云云,固據黃○○到庭證稱:被告係伊胞弟,伊一家四口都是在94年12月5 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因為伊所有之房屋被拍賣,所以才搬到戶籍地住,原所有房屋在建國一路,至今仍居住該戶籍地,伊在正言路經營KTV 。該戶籍地房屋是被告租的,做為被告的服務處,伊全家住在二樓,因該處都沒有使用,共有三個房間,租金由被告付的等語;壬○○到庭證稱:被告係伊小叔,伊確實住在該處,伊在凱旋餐廳,做廚房工作,餘均如黃○○所述等詞;B○○到庭證稱:被告係伊叔叔,伊確實住在戶籍地,伊在全國便利商店工作,工作地點在三民區,餘均如黃○○所述等語;C○○到庭證稱:被告係伊叔叔,伊確實住在該戶籍地,伊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地點在三民區,餘均如黃○○所述(以上均見本院卷頁196 至197 、199 至200 )等詞,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黃○○等原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140 巷26弄5 號,嗣於94年7 月4 日逕變更住址為高雄市○○區○○里○○○路85號即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業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堪予認定。倘參諸黃○○證稱其因為原戶籍處遭到拍賣,始遷移至現戶籍地乙節相互以觀,顯見黃○○等原設籍處,早於94年7 月4 日之前,即已遭拍賣。次查,被告自94年2 月1 日起,即向巳○○承租上開戶籍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等若確實欲遷移至現戶籍地居住,衡情,自可於94年7 月4 日之前,即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並前往居住,洵不至於淪為變更住址為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已徵黃○○等證稱彼等自94年12月5 遷移戶籍至現戶籍地,並居住於現戶籍地云云,係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此外,參以被告除向巳○○承租該戶籍地房屋外,其配偶及被告本身尚分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所示之房屋,自亦可於94年7 月4 日前,提供上述兩間房屋予黃○○等設立戶籍及遷入居住,亦徵黃○○等證述,與常情不符。況黃○○、壬○○、B○○及C○○分別為被告之胞兄、大嫂、內侄女及內侄兒,係屬關係親近之親屬,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10至16即申○○等人,除其中編號2 至5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外,餘者或為被告之助理,或為被告友人之小孩及其朋友,遠不如黃○○等與被告之關係近親,乃被告竟不提供本身及配偶之房屋,予黃○○等設立戶籍及居住,反將之提供予助理或友人設籍,洵難採信。抑有進者,被告自95 年4月間起,即將所有澄清路191 號房委由東森房屋加盟店對外招租,卻不提供予至親之黃○○等設籍及居住,顯與常情悖離甚遠,益難採信黃○○等之證述。 3、再查,黃○○等如確實居住於現戶籍地,則自彼等94年12月5 日遷入居住時起至本院95年9 月11日通知作證時止,約經過9 個月期間,衡情,黃○○等對於其等每日居住之處所隔間或設置,自應有相當之熟悉度,而能描述該戶籍地。惟經本院詢其等租或借的房屋,共有幾個房間?有幾層樓?各住於何房間?何層樓時,對於該建物究有無增建?暨三、四樓房間數或使用情,均答稱不知情(見本院卷頁200) ,亦徵黃○○等並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 4、末查,黃○○係在正言路經營KTV 店;壬○○係在凱旋餐廳,從事廚房工作;C○○係在三民區,從事修理機車業務;B○○則在三民區,某全國便利商店工作等情,分據彼等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00) ,堪予認定。而依黃○○等工作性質及分布地點,均與戶籍地址不同區域,倘黃○○等將戶籍遷至現戶籍地,並居住於該處,核亦不符合方便性,益徵黃○○等證述上情,委難採信。據上,堪認黃○○等確均未住居於現戶籍地。從而,黃○○等證述,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午○○、己○○、寅○○、庚○○、酉○○、陳義龍及丑○○(設籍於澄清路191 號,下稱午○○等)部分: 1、被告所辯云云,固據午○○到庭證稱:伊因與先生常常吵架,所以將戶籍遷入澄清路191 號,打算長期住在該戶籍地,伊確實住在該處,惟目前已與先住在太華街。伊和被告沒有關係,只是借住該處,並無租金。伊在95年4 月份就搬離該戶籍地,現在也沒有住在該處,惟戶籍並未遷移等語;己○○到庭證稱:伊因為在楠梓區上班的關係,而借住該處,所以將戶籍遷入,伊自69年間起迄今,均在楠梓區上班。伊原住屏東父親的房屋,與被告沒有關係。伊於95年2 月份,搬離該戶籍地,並住到設在楠梓的公司宿舍,伊搬離之前,均實際住在戶籍地等詞;寅○○到庭證稱:伊向被告借住191 號處,只是暫時借住,通常星期假日就會回到小港那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現仍住在該處等語;庚○○到庭證稱:伊與寅○○係夫妻關係,兩人結婚十餘年,未生小孩,依神明指示如搬到橋邊的住戶,才容易有孩子,所以才搬到戶籍地,伊原住小港區機場邊,從事販售建材生意,建材行設在前鎮區草衙,大部分時間都是待在草衙。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只是暫時借住的,現仍住在該處等詞;酉○○到庭證稱:伊及弟弟陳義龍與後母相處不好,所以才搬到該戶籍地,該戶籍地是伊父親找的,伊與父親合做廣告,陳義龍則做保全等語;陳義龍到庭證稱:伊因與後母不和,所以才將戶籍遷入191 號,確實居住在該處。被告是伊父親的一個很好的朋友,是暫時借住戶籍地,沒有租金,也沒有說要借住多久等詞;丑○○到庭證稱:伊原住鳳山文衡路胞弟的房屋,因為胞弟結婚,無法續住,所以才向被告借住戶籍地,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在澄清路的保齡球館工作(以上均見本院卷頁 204、205、264至269)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被告於95年4 月26日即委由東森房屋澄清加盟店出租其所有系爭澄清路191 號房屋乙節,有該加盟店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05 ),堪可認定。而按一般房屋所有人打算出租房屋於他人者,自可合理推認該房屋於彼時,即無居住使用之必要。則該加盟店雖於該函文中同時指稱:「委託出租期間,屋內仍有房客居住..」等語,即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該加盟店於函內亦同時註明:「..房客居住,其姓名與屋主關係不詳」等詞,顯見該加盟店亦不清楚房客究竟係何人?共有幾人?與屋主關係為何?益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午○○等是否居住於現戶籍地,已非無疑。 3、次查,午○○自承於95年4 月間,即已搬回其原戶籍地居住,目前仍與先生共同居住於原戶籍地(見本院卷頁265 )乙節,顯見其早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即未居住於現戶籍地。而按午○○係94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距離其自承搬離現戶籍地,相差不足4 個月,姑不論午○○在95年4 月之前,是否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即以其自承如此短期間之居住,衡情,亦無必要將戶籍從太華街遷入現戶籍地,已徵午○○證述有意遷入現戶籍地居住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況依午○○所述,其係因為與先生吵架,始前往現戶籍地居住。若然!夫妻吵架,乃社會常態,妻縱然因而避居外處,通常為短期性質,衡情,鮮少因此遷移戶籍者。此參諸午○○自承伊自95年4 月間即離開現戶籍地,現仍與先生居住於原戶籍地乙節益明,故午○○證述,其因與先生吵架,故而將戶籍遷往現戶籍地,並實際居住於該地址,核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再參酌午○○與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等人同時委由申○○辦理戶籍遷入乙節相互以觀,亦堪推測午○○辦理戶籍遷入,係屬動機性遷移,其目的並非實際居住該處。 4、又查,己○○固證稱伊因為要到楠梓區上班的關係,故而將戶籍從屏東縣遷入現戶籍地云云,惟己○○於遷移戶籍前,係居住於屏東縣父親住處,其自69年間起迄本院作證時止,均在楠梓區上班乙節,亦據其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66 ),堪予認定。而按己○○既自69年間起到現在,一直於楠梓區上班,顯見其已慣於屏東縣與高雄市間通車,若非有特殊目的或其他變故發生,衡情,自不可能為了上班,而突然遷移至高雄市居住。況屏東縣係己○○父親住處,為其向來居住之處所,縱其確有移往高雄市居住之需求,亦無同時遷移其戶籍之必要,亦徵其遷移戶籍之舉,目的並不單純。再己○○既於上班將近25、26年後,決定將戶籍遷往現戶籍地,揆諸常情,應認其有打算長住於現戶籍地之決心,自不可能輕易再變動居住處所。然參酌己○○證稱其於95年2 月份,即搬離現戶籍地,並遷移至楠梓區乙節相互以觀,顯見己○○證述95年2 月前確實住居於現戶籍地,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此外,觀諸己○○與附表一編號10、12、13、14、15、16等人同時委由申○○辦理戶籍遷入等情,亦堪推測己○○辦理戶籍遷入,係屬動機性遷移,其目的並非實際居住該處。 5、再查,參酌寅○○及庚○○到庭證稱彼等係暫住澄清路191 號,星期例假日,均會回到小港住處(見本院卷頁204 ),顯見彼等縱有居住於現戶籍地之必要,核亦屬暫住性質,則依一般社會通情,彼等有無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之必要,已非無疑。又寅○○及庚○○固證述,因彼等結婚十幾年,均未生育小孩,為容易生小孩,所以才搬到戶籍地云云。惟按彼等所述,倘若屬實,亦堪認屬短暫居住性質無訛,衡情,要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寅○○及庚○○係於前鎮區草衙經營建材行,販售建材。彼等住所地原係設於小港區,未送貨的大部分時間都是待在草衙乙節,亦據彼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04 ),足徵彼等在平常日子,幾乎都待在草衙,至於星期例假日則返回小港區居住,衡情,自無居住於現戶籍地之可能性。是彼等以前揭情詞證述,自屬推卸之詞,難予採信,堪認彼等並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甚明。 6、復查,酉○○及陳義龍(下稱酉○○二人)固證稱因與後母相處不好,所以將戶籍遷移至戶籍地云云,惟家庭不和,致家屬有避居他處之需要者,倘按諸一般社會觀念,通常係屬短期性,自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已徵酉○○二人證述與常情不合。況酉○○二人證稱因與後母不和,故而決定遷移戶籍乙節,倘若屬實,衡情,亦屬偶發個別之事由,他人未必同有偶發之事由存在,即使有此事由,亦未必與酉○○二人發生於同時,致有同時委由他人辦理遷移戶籍之必要。然依酉○○二人證稱彼等與午○○、己○○係同時交由父親即訴外人陳昭鑫去辦理遷入登記(見本院卷頁204 ,陳昭鑫再委由申○○去辦理),核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抑有進者,己○○係酉○○二人之後母的妹妺乙節,亦據彼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05) ,竟仍與酉○○二人同時將戶籍遷往共同一戶,亦與常情悖離,委難採信。此外,酉○○二人與丑○○並不認識乙節,業據彼等到庭證綦詳(見本院卷頁204 及205) 。而按酉○○二人既與丑○○不認識,衡情,洵不可能同住一房間,乃酉○○二人及丑○○均證稱彼三人同住一間房,顯與情理不合,要難採信。末者,酉○○二人若確實居住於現戶籍地,則關於房間內如床舖之擺置,依常理,自必知之甚詳,而為一致之回答。詎關於彼等居住房間內之床舖,究竟擺置於何方乙節,酉○○到庭證稱:「(進門後的床鋪在何方向?)進門後的右邊。床頭靠門那邊」(見本院卷頁 205) 等語,核與陳義龍證稱:「(床鋪在進門後的左邊或右邊?)左邊, 床頭靠牆壁, 不是靠門」(見本院卷頁269) 等詞,互相矛盾,足見彼等確未居住於現戶籍地無訛。據上,堪認酉○○二人並未居住於現戶籍地。 7、末查,丑○○並未與酉○○二人共同居住於現戶籍地乙節,業如上述,已徵丑○○證稱其確實居住於現戶籍地云云,難予採信。又一般借住他人房屋者,多屬短期性質,社會通念上,鮮少將戶籍一併遷移。本件依丑○○證述:伊本與胞弟同住鳳山市○○路,嗣因胞弟結婚,始向被告借住戶籍地房屋等情(見本院卷頁204) ,若果屬實,顯見其係借住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一併遷移戶籍之必要,亦徵其證稱為居住於現戶籍地,始將戶籍遷入云云,不可採信。 8、綜上,堪認午○○等確均未住居於現戶籍地。從而,午○○等所為證述,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何沛璟及丁○○○(設籍於澄清路181 號,下稱何沛璟等)部分: 1、被告所辯云云,固據何沛璟到庭證稱:伊實際上並未住在戶籍地,只是假日才會有去照顧媽媽丁○○○。因為跟媽媽走的關係,所以才跟我媽媽一起遷到戶籍地,伊原先設籍於鳳山市○○路大姐的房屋。現在鼓山區○○○○○路與建軍路路程約十幾分鐘。伊不認識被告等語;丁○○○到庭證稱:伊原住澄清路181 號13樓之3 二女兒處,住了約9 年,嗣因與二女婿吵架,所以搬到同棟181 號A○○的房屋,伊與A○○是鄰居關係,伊確實住在該處。原設籍於八德路,卻住在二女兒家,嗣因警察查戶口,指其 與何沛璟未實際住在八德路,所以才把伊及何沛璟的戶籍遷到A○○處,只是暫借住性質,伊現又搬回二女兒處居住,惟戶籍則尚未遷移(以上均見本院卷頁202 、203 、206)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何沛璟目前在鼓山區工作,實際上並未住在現戶籍地乙節,業據其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03) ,堪予認定,足徵何沛璟並未居住於現戶籍地。 3、次查,丁○○○證稱原住澄清路181 號13樓之3 二女兒處,住了約9 年,若果屬實,衡情,縱因丁○○○一時與二女婿吵架,亦僅係暫時性,避居他處即可,何須貿然將戶籍遷往同棟181 號鄰居A○○之房屋?顯見其證稱上情,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又查,丁○○○原設籍於八德路大女兒處,其與A○○僅是鄰居關係乙節,業據其證述綦詳,堪予認定。則丁○○○縱與二女婿吵架,而確有不得不搬離二女兒處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丁○○○亦應選擇返回戶籍地即大女兒住處,乃其竟稱避居於現戶籍地,已與常情不符。抑有甚者,猶將其戶籍從原設籍大女兒處遷往鄰居A○○之現戶籍,顯與常理大相逕庭,委難採信。據上,堪認何沛璟等確均未住居於現戶籍地。從而,何沛璟等證述,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辰○○、卯○○○、子○○、呂美卿、亥○○、宙○○及未○○(設籍於建軍路168 巷1 弄43號,下稱辰○○等)部分: 1、被告所辯云云,固據辰○○到庭證稱:伊原與母親卯○○○住在大順三路外婆家,因母親與父親分居,父親常到外婆家吵,所以將戶籍遷到43號,伊確實住在該處。嗣因父親沒有到大順三路去吵了,所以伊又搬回大順三路居住,偶而才回到43號去住。伊不認識被告,屋主宇○○是母親的朋友,不清楚房屋是借或租住。伊當時在五褔路做服務業,每天工作時間約9 小時,從早上7 時到下4 時等語;卯○○○到庭證稱:辰○○及子○○分別為伊的女兒及妹妺。伊與先生分居後,原住娘家,嗣因先生都會前往娘家找伊及子○○的麻煩,所以才與辰○○、子○○一起遷到戶籍地。伊來來去去的,有時住在戶籍地,有時住在娘家,伊在七賢二路從事美容業,房屋是向黃褔借住的,不認識被告等詞;子○○到庭證稱:伊原住大順三路娘家,因姐夫與姐姐感情不好,姐夫經常會來找麻煩,所以才跟姐姐到43號住,並將戶籍遷入。伊已結婚,有二個小孩,孩子都在大學唸書,伊與先生在大寮鄉另有房屋,不認識被告等語;呂美卿到庭證稱:伊在武廟路賣吃的生意,打算出售該屋,房屋必須經過整修,在房屋還沒有出賣前,伊先搬到戶籍地,有時住在武廟路,有時在戶籍地房屋,因為房屋不好賣,武廟路的房屋至今都還沒有賣出去。房屋是租的,一個月付一次租金等詞;亥○○到庭證稱:原來的房屋要出賣及整修,在還沒有賣前,先與太太呂美卿遷移戶籍到43號,伊在台北工作,來來去去的,大部分時間都在台北,如從從台北回來,就住在該戶籍地,約一個月回來一次,從事快捷送貨。房屋是向宇○○租的,每月租金30 00 元,租金以現金給付等語;宙○○到庭證稱:未○○是伊太太,因為生意拿貨比較方便,所以遷到戶籍地,伊原住屏東自己的家,每天約凌晨1 時許,才會回到戶籍地房屋,伊多與太太在台東成功、花蓮玉里擺夜巿賣雨傘及雨衣,是在高雄後火車站附近進貨,伊很少在高雄擺夜市,但為與客戶聯絡,才遷戶籍到43號。房屋是向宇○○租的,每月租金1000元,月初以現金一次支付等詞;未○○到庭證稱:伊為了做生意拿貨方便,才將戶籍遷入,係流動攤販,販售雨衣及雨傘,大部分都在台東、花蓮擺夜市,有時也到處賣。起先會去戶籍地住,後來一星期會去住1 、2 次,或2 星期會去住1 、2 次,伊回到戶籍地的時間通常約在凌晨1 、2 點(以上均見本院卷頁197 至199 、206 、270 至275)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辰○○為卯○○○之女兒,而子○○係卯○○○之妹妺乙節,為卯○○○、辰○○及子○○(下稱卯○○○三人)證述在卷,堪可認定(見本院卷頁197 、272) 。又子○○已結婚,有二個小孩,孩子都在大學唸書,與其先生在大寮鄉另有房屋乙節,亦據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72) 。而卯○○○三人固證稱;卯○○○與其先生分居後,與辰○○搬回高雄市○○路的娘家,嗣因其先生常到娘家找卯○○○,且會找子○○的麻煩,所以卯○○○三人才住到戶籍地,並將戶籍遷入(見本院卷頁198 )等語,惟按卯○○○三人既有自己的房屋,復有娘家之住處,縱為躲避卯○○○先生找麻煩,而有暫住他處之必要,衡情,暫住即可,何須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已徵卯○○○三人證稱彼等確實居住於該處,難予採信。次按,子○○與其先擁有自己房屋乙節,業如前述,縱因卯○○○之夫前往子○○娘家找麻煩,子○○亦可搬回自己住處居住,何須隨同卯○○○前往現戶籍地居住,並將戶籍遷入?益徵子○○所為證述,與常情悖離甚遠,難予採信。又按,卯○○○及辰○○若確實居住於現戶籍地,則關於戶籍地究有幾層樓或幾個房間?或住些什麼人等簡單事實,依常理,自必知之甚詳。詎關於彼等現戶籍地究有幾層樓或房間乙節,卯○○○到庭竟證稱:「有幾層樓,幾個房間我不知道...」(見本院卷頁198) 等語;關於住些什麼人乙節,辰○○亦證稱:「..上面有住何人我不知道..」(見本院頁271) ,核與常情有違,亦見彼等並未居住於現戶籍地無訛。再按,辰○○並無長住現戶籍地,且不知其母卯○○○為何要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乙節,亦據其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71) ,堪予認定。而辰○○既無長住打算,衡情,自不可能打算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倘參諸其自承不知卯○○○要將其戶籍遷入;暨因其父親最近沒有到大順三路去爭吵,所以又回到大順三路去住,偶爾才回到43號居住(見同上頁次)等情益明。是辰○○證述,若果屬實,其既為暫住性質,衡情,自不可能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顯見辰○○並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 3、次查,亥○○及呂美卿(下稱亥○○二人)若確實居住於現戶籍地,則關於戶籍地究有幾層樓或幾個房間等簡單事實,依常理,自必知之甚詳。詎關於彼等現戶籍地究有幾層樓或房間乙節,亥○○二人到庭竟證稱:「我們搬進去時是晚上,沒有住在該處,不知道幾層樓、幾個房間..」(見本院卷頁198 、199) 等語,核與常情有違,已徵彼等並未居住於現戶籍地。又參酌呂美卿證稱:「因為我本來的房子要出賣及整修,在房屋還沒有出賣前,就先搬到該戶籍地,我也是來來去去在武廟路及建軍路的房屋住,因為我在武廟路賣吃的生意,武廟路房屋很難賣,至今都還沒有賣出去(見本院卷頁198 )等語;暨亥○○到庭證稱:「因為我本來的房子要出賣及整修,在房屋還沒有賣前,因為我在台北工作,我來來去去,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台北,所以就先搬到投票地,而我太太就先遷到該戶籍地,我從台北回來就住在該戶籍地,約一個月回來一次..」(見同上頁次)等詞,堪認亥○○二人所以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係因原有之房屋欲出賣及整修。而按亥○○二人既係為整修及出賣房屋,而搬至現戶籍地,衡情,自屬相當短暫之借住,自無遷入戶籍之必要,顯見彼等證述,與常不符,難予採信。況亥○○原有之房屋迄未出售,亦如前述,亦足徵彼等早早即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徵彼等確未居住於現戶籍地。抑有甚者,呂美卿來來去去於武廟路及建軍路的房屋;暨亥○○大部分時都在台北工作,台北及高雄間來來去去,每月僅能回到現戶籍地約一次等情,亦如上述,足徵彼等非惟並無打算居住於現戶籍地之意思,事實上,亦未居住於現戶籍地甚明。 4、又查,宙○○及未○○(下稱宙○○二人)若確實居住於現戶籍地,則關於戶籍地究有幾層樓或幾個房間等簡單事實,依常理,自必知之甚詳。詎關於彼等現戶籍地究有幾層樓或房間乙節,亥○○到庭竟證稱:「..房間幾間我不知道..三樓有幾間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是晚上回去住(見本院卷頁199) 等語,核與未○○證稱:「..3 樓後面房間,3 樓只有1 間房間,該處不能煮東西」等詞相互矛盾,已徵彼等是否居住於現戶籍地,誠實可議。再宙○○二人多在台東及花蓮擺夜市,販售雨衣及雨傘,通常每天約凌量1 、2 時許,才會回到建軍路房屋。彼等約一星期會前往建軍路住1 、2 次或二星期會去住1 、2 次等情,業據宙○○二人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199 、274) 。而按宙○○二人證述上情,若果屬實,顯見彼等經營夜市生意,多在東部一帶,至於現戶籍地,依彼等所述時間參酌以觀,應屬少於使用居住,衡情,已難謂彼等有居住於現戶籍地之意思及事實。況宙○○二人原均居住於屏東自己的老家乙節,亦據彼等證述綦詳。則衡之宙○○二人多在東部一帶擺夜市販售物品乙節相互以觀,自以屏東距離東部一帶,較諸高雄市距離東部一帶為近,按之常理,宙○○二人如為經營生意著想,自應選擇繼續居住於其自己的屏東老家,乃宙○○二人竟強稱;為擺夜市作生意,故而搬至現戶籍地,且將戶籍遷入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悖離極遠,要難予採信。足徵彼等非惟並無打算居住於現戶籍地之意思,事實上,亦未居住於現戶籍地甚明。 5、綜上,堪認辰○○等確均未住居於建軍路168 巷1 弄43號。從而,午○○等所為證述,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戌○○、戊○○及天○○(設籍於建軍路290 號,下稱戌○○等)部分: 1、被告所辯云云,固據戌○○及戊○○到庭證稱:伊等原住建武路,嗣因打算出售房屋,所以才將戶籍遷入戶籍地,伊等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地。兩人係同居關係,戌○○與屋主辛○○是朋友關係,只是出售房屋前,暫時借住該處,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天○○到庭證稱:屋主辛○○係伊胞妹,為幫忙辛○○照顧孩子,所以遷移戶籍。伊遷移戶籍前,係住在前鎮區○○街,現在已將戶籍遷回前鎮區○○街。是借住關係,也實際住在該地(以上均見本院卷頁202、203)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戌○○與戊○○(下稱戌○○二人)係同居關係,彼等因為原來居住之建武路房屋要被賣掉,所以才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乙節,業據彼等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02) 。倘參諸房屋所有權人辛○○證稱:戌○○與戊○○係伊好朋友,因為戌○○二人居住之房屋要出售,要伊幫忙租屋,伊一時找不到房屋,才請戌○○二人前往共住(見本院卷頁261) 等情相互以觀,堪認戌○○二人原住居之房屋,於彼等遷移戶籍當時,根本尚未出售。果爾!戌○○二人即無必要事先遷住於現戶籍,儘可等待房屋出售後,再行搬離即可。再縱有事先搬離之必要,衡情,亦屬短期性之居住,此參諸彼等證稱係向辛○○暫借住等語益明,顯見戌○○二人亦無預為遷移戶籍之必要,堪認彼等證述上情,並不實在。次查,戌○○二人若確實居住於現戶籍地,則關於現戶籍樓層數為何?依常理,自應知之甚詳,而與同住該處之天○○為一致之回答。詎關於彼等居住處之樓層,究有幾層乙節,戌○○二人到庭證稱:「該房屋有三層樓..」(見本院卷頁203) 等語,核與天○○證稱:「該址是四層樓..」(見本院卷頁202) 等詞,互相矛盾,足見彼等確未居住於現戶籍地無訛。據上,堪認戌○○二人並未居住於現戶籍地。 3、又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天○○於94年11月28日遷入建軍路290 號後,旋於95年6 月16日系爭選舉投票結束後數日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依上開客觀事實綜合以觀,已徵天○○當初遷移戶籍時,並無實際遷移及居住於290 號之意思及行為。再查,天○○自承係為協助照顧妹妹辛○○的孩子,乃將戶籍遷往290 號,倘若屬實,此亦屬暫時居住性質,此參諸其證稱係屬借住性質(見本院卷頁202 )等語益明,衡情,自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天○○有3 3 個小孩,其中1 人在台北擔任醫師,1 位在維士比公司任職,另1 位係工程師,且天○○擁有自己的房屋乙節,亦據辛○○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61) ,而按蘭桂蘭既有屬於自己之房屋,苟為一時照顧辛○○孩子之必要,衡情,暫住該處即可,何須將戶籍遷入290 號?顯見天○○證稱其確實居住於該處,難予採信。抑有進者,本院於95年10月13日開庭時,詢問辛○○之小孩究竟有多大?據其答稱:約7 、8 個月大(見本院卷頁262) ,則往前推算,堪認辛○○的子孩約於95年2 、3 月間出生,倘天○○為照顧辛○○小孩,而實際有搬入辛○○住處,並將戶籍遷往290 號之必要,衡情,亦不必於94年11月28日即將戶籍遷入,益徵天○○證稱上情云云,委難採信。據上,堪認戌○○等確均未住居於290 號房屋。從而,戌○○等證述,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辰○○等是否與被告合意,為投票予被告,始將各自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址? (一)被告辯稱:伊並未與辰○○等合意,為投票予被告,而由辰○○等將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址云云,固援引辰○○等證述:伊等並非為投票予被告,始與被告合意,而將戶籍遷入投票時之戶籍地址等語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二)如附表一編號17、18、28以外之投票權人(下稱申○○等): 1、經查,申○○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前往投開票所投票選舉里長,惟實際上卻均未居住於投票時之戶籍地乙節,業如上述,顯見申○○等於投票前數月將戶籍從別處遷往上揭戶籍地之行為,應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無訛。2、次查,申○○等遷移戶籍,均係由申○○本人或委由申○○去辦理乙節,亦如前述。而按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一直擔任被告之助理長達2 年乙節,亦據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01) ,倘參諸申○○證稱:「..因為他們工作很忙,里長幫他們做里民服務..」、「..我是因為里民服務才幫他們辦理戶籍遷入的..」(見同上頁次)等語;暨申○○等均同意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相繼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乙節相互以觀,顯見申○○為其本身及受託為上述其他投票權人辦理戶籍遷入,係為被告所明知,並予指示辦理,且為上述其他投票權人所明知,並予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申○○等確與被告合意,為投票予被告,始將各自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址無訛。 3、又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之房屋,或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配偶所有而供被告共同居住,或為被告向他人承租而來等情,亦如上述,堪予認定。而按被告分別提供上述房屋,供申○○等遷入戶籍,亦徵申○○等將戶籍遷入投票時之戶籍地,係與被告合意為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 黃福來所有之房屋,雖非被告或其親屬所有,然被告擔任建軍里長任內,黃福來曾服務於該里福德派出所,並擔任巡佐乙節,業據黃福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64) 。而按里長係我國最基層之地方首長,派出所亦係警政單位最基層之機關,衡之常情,黃福來基於巡佐身分與被告身為里長身分,相互往來,進而熟稔,即屬情理內之判斷。故被告於徵得黃福來同意後,由黃福來提供所有上述房屋,作為上揭其他投票權人遷入戶籍之用,即堪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 黃福來所有之房屋,與其他投票權人合意,為投票予被告,而將各自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址,即屬有據。益徵申○○等確與被告合意,為投票予被告,始將各自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址無訛。 (三)如附表一編號17、18、28之投票權人(下稱何沛璟等):1、何沛璟等並未實際居住於投票時之戶籍地址乙節,固如上述。惟查,何沛璟等係分別於94年12月15日及94年11月28日自行辦理遷入戶籍乙節,亦如前所述。倘參酌何沛璟等證稱:伊等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頁203 、204) 等語相互以觀,自難遽指彼等係與被告合意,為投票予被告,始將各自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 2、次查,如附表二編號4 之許雅雲、A○○或編號6 之辛○○,與被告間僅為里長及里民關係乙節,亦據A○○及辛○○到庭述綦詳(見本院卷頁259 、261) ,衡情,自無法僅以A○○、辛○○與被告係里長及里民關係,即遽爾推認被告徵得A○○及辛○○之同意後,與何沛璟等合意,為投票予被告,而由何沛璟等將各自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何沛璟等合意,為投票予被告,而由何沛璟等將各自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等事實,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辰○○等如與被告合意,為投票予被告,而將戶籍遷入各自設籍之戶籍地址,並前往投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而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一)按兩造合意爭點部分,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投票權人如與被告合意,為投票予被告,而將戶籍遷入各自設籍之戶籍地,惟依前所述,本件僅申○○等與被告合意,為投票予被告,而將戶籍遷入各自設籍之戶籍地,並前往投票乙節,業如前述。從而,此部分爭點之論述,即以申○○等為審酌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申○○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幽靈人口增加選舉人數之非法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並行使投票權,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認為被告係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罪行為,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申○○等遷移戶籍後,縱未實際居於該戶籍地,然因彼等遷入戶籍時,尚無特定之候選人,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認彼等應負以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責。又我國選舉既採秘密方式,則以幽靈人口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予何人,根本無從確認,自亦不符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之要件云云置辯。 (三)按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遷徙自由之行使,如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參照)。換言之,遷徙自由權之行使,並非絕對之基本權利,倘基於前開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制。因此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條,分別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並得對申請人課處行政罰鍰;另一方面,如虛偽遷籍者係為選舉投票之目的,意欲影響原有之選舉秩序及投票之正確基礎,進而造成投票不正確之結果,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屬基於公益目的,對於遷徙自由權行使之法律限制,倘逾越上開限制,自不得空言主張虛偽遷移戶籍係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而置自由權之外在限制於罔顧。次按,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1 、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2 、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而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發生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8號、89年度台上字93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6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選罷法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 、第45條之5 、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因此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前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再按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有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的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事務的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的監督,與各該選舉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為深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行之,所以選舉人投票支持何候選人,固無從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純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戶籍的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在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 (四)經查,被告與申○○等25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往前回溯約5 至7 個月不等之期間,不約而同委託被告之助理申○○辦理將戶籍遷入系爭選舉區域,因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資格後,均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卻於投票日,均前往投票,部分投票權人並於投票後,陸續遷回原設籍地址,足證申○○等25人顯然均係以虛報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均屬妨害系爭選舉投票結果之正確性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均屬事後推卸之詞,洵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宣告被告當選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七屆里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毛妍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余幼芳 附表一: ┌───┬─────┬─────┬───────────┬────┬────┬──────┐ │編 號 │遷籍取得投│辦理遷籍者│原設籍地址、遷入、遷出│遷入時間│遷出時間│ 備 註 │ │ │票權人 │ │地址 │ │ │ │ ├───┼─────┼─────┼───────────┼────┼────┼──────┤ │ 1 │ 申○○ │申○○ │原設籍:高雄市前鎮區凱│ │ │參卷頁30、 │ │ │ │ │旋三路217號 │ │ │160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 94年11 │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74 號 │ 月11日 │ │ │ ├───┼─────┼─────┼───────────┼────┼────┼──────┤ │ 2 │ 莊舜毅 │委託申○○│原設籍:彰化縣北斗鎮西│ │ │參卷頁29、 │ │ │ │辦理 │德里八德路35巷22號 │ │ │159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1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74 號 │4日 │ │ │ ├───┼─────┼─────┼───────────┼────┼────┼──────┤ │ 3 │乙○○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三民區安│ │ │參卷頁31、 │ │ │ │辦理 │吉里永年街105號3樓 │ │ │171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1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74 號 │16日 │ │ │ ├───┼─────┼─────┼───────────┼────┼────┼──────┤ │ 4 │甲○○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三民區安│ │ │參卷頁32、 │ │ │ │辦理 │吉里永年街105號3樓 │ │ │171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1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74 號 │16日 │ │ │ ├───┼─────┼─────┼───────────┼────┼────┼──────┤ │ 5 │癸○○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三民區安│ │ │參卷頁33、 │ │ │ │辦理 │吉里永年街105號3樓 │ │ │169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1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74 號 │16日 │ │ │ ├───┼─────┼─────┼───────────┼────┼────┼──────┤ │ 6 │黃○○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正心里建│ │ │參卷頁43、 │ │ │ │辦理 │國一路140 巷26弄5 號;│ │ │162 │ │ │ │ │94年7 月4 日逕為住址變│ │ │ │ │ │ │ │更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 │ │ │ │ │ │ │權一路85號(苓雅區戶政│ │ │ │ │ │ │ │事務所)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26 號 │5日 │ │ │ ├───┼─────┼─────┼───────────┼────┼────┼──────┤ │ 7 │壬○○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正心里建│ │ │參卷頁44、 │ │ │ │辦理 │國一路140 巷26弄5 號;│ │ │162 │ │ │ │ │94年7 月4 日逕為住址變│ │ │ │ │ │ │ │更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 │ │ │ │ │ │ │權一路85號(苓雅區戶政│ │ │ │ │ │ │ │事務所)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26 號 │5日 │ │ │ ├───┼─────┼─────┼───────────┼────┼────┼──────┤ │ 8 │C○○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正心里建│ │ │參卷頁46、 │ │ │ │辦理 │國一路140 巷26弄5 號;│ │ │163 │ │ │ │ │94年7 月4 日逕為住址變│ │ │ │ │ │ │ │更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 │ │ │ │ │ │ │權一路85號(苓雅區戶政│ │ │ │ │ │ │ │事務所)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26 號 │5日 │ │ │ ├───┼─────┼─────┼───────────┼────┼────┼──────┤ │ 9 │B○○即蘇│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正心里建│ │ │參卷頁102 │ │ │美如 │辦理 │國一路140 巷26弄5 號;│ │ │163、177 │ │ │ │ │94年7 月4 日逕為住址變│ │ │ │ │ │ │ │更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 │ │ │ │ │ │ │權一路85號(苓雅區戶政│ │ │ │ │ │ │ │事務所)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26 號 │5日 │ │ │ ├───┼─────┼─────┼───────────┼────┼────┼──────┤ │ 10 │午○○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新│ │ │參卷頁50、 │ │ │ │辦理 │上里太華街215 號6 樓 │ │ │166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澄清路191 號 │30日 │ │ │ ├───┼─────┼─────┼───────────┼────┼────┼──────┤ │ 11 │己○○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三民區寶│ │ │參卷頁47、 │ │ │ │辦理 │民里九如一路163號 │ │ │165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澄清路191 號 │30日 │ │ │ ├───┼─────┼─────┼───────────┼────┼────┼──────┤ │ 12 │寅○○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三民區寶│ │ │參卷頁48、 │ │ │ │辦理 │民里九如一路163號 │ │ │168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澄清路191 號 │30日 │ │ │ ├───┼─────┼─────┼───────────┼────┼────┼──────┤ │ 13 │庚○○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三民區寶│ │ │參卷頁51、 │ │ │ │辦理 │民里九如一路163 號 │ │ │168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澄清路191 號 │30日 │ │ │ ├───┼─────┼─────┼───────────┼────┼────┼──────┤ │ 14 │酉○○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三民區寶│ │ │參卷頁53、 │ │ │ │辦理 │民里九如一路163 號 │ │ │165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澄清路191 號 │30日 │ │ │ ├───┼─────┼─────┼───────────┼────┼────┼──────┤ │ 15 │陳義龍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三民區寶│ │ │參卷頁54、 │ │ │ │辦理 │民里九如一路163 號 │ │ │165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澄清路191 號 │30日 │ │ │ ├───┼─────┼─────┼───────────┼────┼────┼──────┤ │ 16 │丑○○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三民區寶│ │ │參卷頁56、 │ │ │ │辦理 │民里九如一路163 號 │ │ │167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澄清路191 號 │30日 │ │ │ ├───┼─────┼─────┼───────────┼────┼────┼──────┤ │ 17 │何沛璟即何│委託何陳勤│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八│ │ │參卷頁164 │ │ │淑真 │英辦理 │德路433巷37 號6樓 │ │ │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澄清路181 號 │15日 │ │ │ ├───┼─────┼─────┼───────────┼────┼────┼──────┤ │ 18 │丁○○○ │自行辦理 │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八│ │ │參卷頁59、 │ │ │ │ │德路433巷37 號6樓 │ │ │164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2月│ │ │ │ │ │ │建軍里澄清路181 號 │15日 │ │ │ ├───┼─────┼─────┼───────────┼────┼────┼──────┤ │ 19 │辰○○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苓雅區民│ │ │參卷頁60、 │ │ │ │辦理 │主里大順三路305 巷21 │ │ │173 │ │ │ │ │號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1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168 巷1 弄│16日 │ │ │ │ │ │ │43 號 │ │ │ │ ├───┼─────┼─────┼───────────┼────┼────┼──────┤ │ 20 │卯○○○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苓雅區民│ │ │參卷頁61、 │ │ │ │辦理 │主里大順三路305 巷21 │ │ │173 │ │ │ │ │號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1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168 巷1 弄│16日 │ │ │ │ │ │ │43 號 │ │ │ │ ├───┼─────┼─────┼───────────┼────┼────┼──────┤ │ 21 │子○○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苓雅區民│ │ │參卷頁62、 │ │ │ │辦理 │主里大順三路305 巷21 │ │ │164 │ │ │ │ │號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1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168 巷1 弄│16日 │ │ │ │ │ │ │43 號 │ │ │ │ │ │ │ ├───────────┼────┼────┤ │ │ │ │ │遷出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6 月│ │ │ │ │ │ │民主里大順三路305 巷21│22日 │ │ │ │ │ │ │號 │ │ │ │ ├───┼─────┼─────┼───────────┼────┼────┼──────┤ │ 22 │呂美卿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苓雅區正│ │ │參卷頁63、 │ │ │ │辦理 │大里武廟路71 巷10號 │ │ │175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1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168 巷1 弄│24日 │ │ │ │ │ │ │43 號 │ │ │ │ ├───┼─────┼─────┼───────────┼────┼────┼──────┤ │ 23 │亥○○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苓雅區正│ │ │參卷頁64、 │ │ │ │辦理 │大里武廟路71 巷10號 │ │ │175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1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168 巷1 弄│24日 │ │ │ │ │ │ │43 號 │ │ │ │ ├───┼─────┼─────┼───────────┼────┼────┼──────┤ │ 24 │宙○○ │委託申○○│原設籍:屏東縣萬丹鄉磚│ │ │參卷頁65、 │ │ │ │辦理 │寮村磚仔寮49之4 號 │ │ │176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2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168 巷1 弄│7日 │ │ │ │ │ │ │43 號 │ │ │ │ ├───┼─────┼─────┼───────────┼────┼────┼──────┤ │ 25 │未○○ │委託申○○│原設籍:屏東縣萬丹鄉磚│ │ │參卷頁66、 │ │ │ │辦理 │寮村磚仔寮49之4 號 │ │ │176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2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168 巷1 弄│7日 │ │ │ │ │ │ │43 號 │ │ │ │ ├───┼─────┼─────┼───────────┼────┼────┼──────┤ │ 26 │戌○○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苓雅區正│ │ │參卷頁67、 │ │ │ │辦理 │仁里建國一路62巷20弄 │ │ │170 │ │ │ │ │5之3 號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1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90 號 │16日 │ │ │ ├───┼─────┼─────┼───────────┼────┼────┼──────┤ │ 27 │戊○○ │委託申○○│原設籍:高雄市苓雅區正│ │ │參卷頁68、 │ │ │ │辦理 │仁里建國一路62巷20弄 │ │ │172 │ │ │ │ │5之3 號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5年1 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90 號 │16日 │ │ │ ├───┼─────┼─────┼───────────┼────┼────┼──────┤ │ 28 │天○○ │自行辦理 │原設籍:高雄市前鎮區瑞│ │ │參卷頁69、 │ │ │ │ │文里瑞興街31巷14之2 號│ │ │161 │ │ │ │ │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高雄市苓雅區│94年11月│ │ │ │ │ │ │建軍里建軍路290 號 │28日 │ │ │ │ │ │ │ │ │ │ │ │ │ │ ├───────────┼────┼────┤ │ │ │ │ │遷出戶籍:高雄市前鎮區│95年6 月│ │ │ │ │ │ │瑞文里瑞興街31巷14之2 │16日 │ │ │ │ │ │ │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房屋座落│所有權人 │被告有無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 │ │ │ │人與被告之│ │ │ │ │ │關係 │ ├──┼────┼─────┼───────┼─────┤ │1 │高雄市苓│魏美金 │有;魏美金與被│夫妻 │ │ │雅區建軍│ │告共同使用之住│ │ │ │里建軍路│ │所 │ │ │ │274 號 │ │ │ │ │ │ │ │ │ │ ├──┼────┼─────┼───────┼─────┤ │2 │高雄市苓│巳○○ │有;由被告承租│出租人與承│ │ │雅區建軍│ │使用租期:94年│租人 │ │ │里建軍路│ │2月1日起至95年│ │ │ │226 號 │ │1 月31日止;95│ │ │ │ │ │年2 月1 日起至│ │ │ │ │ │96年1 月31日止│ │ │ │ │ │,惟雙方合意於│ │ │ │ │ │95年6 、7 月間│ │ │ │ │ │終止 │ │ ├──┼────┼─────┼───────┼─────┤ │3 │高雄市苓│被 告 │有 │ │ │ │雅區建軍│ │ │ │ │ │里澄清路│ │ │ │ │ │191 號 │ │ │ │ │ │ │ │ │ │ ├──┼────┼─────┼───────┼─────┤ │4 │高雄市苓│許雅雲(蘇│無 │里長與里民│ │ │雅區建軍│東坡之配偶│ │關係 │ │ │里澄清路│) │ │ │ │ │181 號 │ │ │ │ │ │ │ │ │ │ ├──┼────┼─────┼───────┼─────┤ │5 │高雄市苓│黃福來 │無 │被告擔任里│ │ │雅區建軍│ │ │長任內,黃│ │ │里建軍路│ │ │福來曾是該│ │ │168 巷1 │ │ │里福德派出│ │ │弄43號 │ │ │所巡佐 │ ├──┼────┼─────┼───────┼─────┤ │6 │高雄市苓│辛○○ │無 │里長與里民│ │ │雅區建軍│ │ │關係 │ │ │里建軍路│ │ │ │ │ │290 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