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丙○○ 即上 訴 人 乙○○ 樓 丑○○ 癸○○ 壬○○ 己○○ 弄82 丁○○ 子○○ 戊○○ 辛○○ 樓 庚○○ 甲○○ 上訴人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丙○○、乙○○、丑○○、癸○○、壬○○、己○○、丁○○、子○○、戊○○、辛○○、庚○○、甲○○各請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①2,096,214 元、②2,262,236 元、③2,851,814 元、④2,620,218 元、⑤2,431,007 元、⑥3,064,238 元、⑦1,861,971 元、⑧2,138,170 元、⑨1,819,041 元、⑩1,865,138 元、⑪2,999,111 元、⑫2,911,790 元。故其等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①32,685元、②35,209元、③43,971元、④40,555元、⑤37,734元、⑥40,555元、⑦29,269元、⑧3 3,279 元、⑨28,527元、⑩29,269元、⑪46,050元、⑫44,8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