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萬元或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戊○○,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 月11日與被告中鋼公司、丁○○,及訴外人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宋國榮、潘松竹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告中鋼公司認購訴外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預計於90年9 月中旬辦理之現金增資股票共500 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認購金額計6,000 萬元,第4 條第2 項約定前開股東中之任一當事人在訴外人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同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外,不得將所有之訴外人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詎被告中鋼公司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先後於92年5 月、92年6 月及94年6 月20日將所有之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41萬1,000 股、5 萬8,000 股及453 萬1,000 股,共計500 萬股移轉予他人;被告丁○○亦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先後於91年7 月、92年6 月、94年5 月將所有之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30萬股、4 萬2,000 股及20萬股,共計54萬2,000 股移轉予他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雖約定「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惟因被告及訴外人順天公司、晟德公司及宋國榮,先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未違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訴外人潘松竹,又因此違約金債權屬於可分之債,原告及訴外人潘松竹應平均分受之,原告自得對於單獨向被告請求。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無關,縱認該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並無具體損害,且原告確有購買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之意願,當初亦有原告之友人己○○願意借款予原告,以供原告購買被告中鋼公司移轉予他人之訴外人景岳公司股票,如以被告中鋼公司、被告丁○○分別移轉予他人之500 萬股及54萬2,000 股,依起訴時訴外人景岳公司之市價與每股面額10元之差額計算,原告應受有5,431 萬1,600 元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違約致訴外人景岳公司未能上市、上櫃,虧損連連,遭致原支持原告擔任董、監事之股東求償之損害及本可擔任訴外人景岳公司董、監事報酬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中鋼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271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鋼公司辯稱:⑴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本件訴訟應由未違約之當事人共同提起,原告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⑵被告中鋼公司於92年5 月乃依訴外人景岳公司要求,為配合訴外人景岳公司上櫃掛牌交易之作業規定,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41萬1,000 股,移轉予他人,且該次股份移轉為原告所知悉,於92年6 月乃依訴外人景岳公司94年4 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為辦理提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而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5 萬8,000 股,移轉予輔導券商,原告亦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上述二次股份移轉,應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⑶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項 約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顯無理由。⑷且訴外人景岳公司業已登錄興櫃,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所稱之上市或上櫃,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拘束力,且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民事事件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其認訴外人景岳公司為登錄興櫃之後,系爭協議書即已失效等語,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⑸另因原告及被告丁○○對於訴外人景岳公司經營方向產生重大歧見,而有經營權爭奪,嚴重背離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系爭協議書應已失其效力,被告中鋼公司嗣後將股份轉讓,亦未違約。⑹原告之配偶廖金月,於訴外人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以前,大量轉讓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亦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無正當性。⑺被告中鋼公司於92年5 月係為配合訴外人景岳公司上櫃掛牌交易之作業規定,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41萬1,000 股,移轉予他人,且該次股份移轉為原告所知悉,於92年6 月乃依訴外人景岳公司94年4 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為辦理提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而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5 萬 8,000 股,移轉予輔導券商,另外98萬1,000 股則係移轉予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被告丁○○,縱令法院認為被告中鋼公司確有違約移轉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予他人,前述移轉股份之股數,亦不應計入。⑻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乃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僅持有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6,293 股,請求之違約金高達2,500 萬元,復未證明受有何項損害,其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當屬權利濫用,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以原告持股與告違約轉讓股份之比例,酌減違約金為6 萬2,930 元,方符公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辯以:⑴被告丁○○於90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持有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357 萬3,825 股,於94年12月持有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512 萬5,150 股,猶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股份。⑵被告丁○○於91年7 月移轉30萬股,係為加強訴外人景岳公司之研發團隊,引進於90年3 月19日提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提案所列經營及技術團隊之學者、專家,將股份無償移轉各該學者、專家指定之人,並於9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揭露,復於訴外人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補回持股。另於92年6 月移轉4 萬2,000 股,係配合訴外人景岳公司92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並於92年4 月21日董事會通過徵提股數明細,原告以訴外人景岳公司監察人身份列席,完全知情。又於94年5 月轉讓20萬股,轉讓已在訴外人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之後,且於訴外人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補足持股。應均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⑶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約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顯無理由。⑷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於訴外人景岳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本系爭協議書失去拘束力。訴外人景岳公司業於91年3 月29日公開發行股票,於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該系爭協議書業已失其拘束力,被告丁○○嗣後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限制。⑸況且,被告丁○○於91年7 月移轉30萬股,係為加強景岳公司之研發團隊,於92年6 月移轉4 萬2,000 股,係配合訴外人景岳公司92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符合系爭協議書制作之目的,原告均無損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⑹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懸殊,應依民法第 252 條之約定酌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0年9 月11日與被告中鋼公司、丁○○,及訴外人順天公司、晟德公司、宋國榮、潘松竹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中鋼公司)認購合資公司(指訴外人景岳公司)本次預計於90年9 月中旬辦理之現金增資股票共500 萬股,每股新臺幣12元,認購金額計6,000 萬,約佔合資公司本次增資後股權的百分之21.74 」,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中鋼公司)或乙方(除中鋼以外之其他契約當事人)中之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第3 項約定:「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下稱「售股股東」)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如欲出售其所有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非技術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下稱「讓售股份」)時,應履行下列程序:1 售股股東應先將擬轉讓股份、擬受讓之第三人名稱地址及轉受讓價格以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於接獲上述書面通知,得於30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其持股比例承購全部或部分讓售股票。倘其他當事人中有任一人未能於權利行使期限內承購其所得購買之讓售股份時,其應承購部分之股份得由本協議書其他有意願承購之當事人於權利行使期限後30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持股比例承購之」,第6 項約定:「如乙方中之丁○○君違反本條第1 項規定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000 萬元予甲方」,第7 項約定:「如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第6 條第3 項約定「於合資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本協議書失去拘束力」。 ㈢被告中鋼公司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亦未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即先後於92年5 月、92年6 月及94年6 月20日將所有之訴外人景岳公司之非技術股股份41萬1,000 股、5 萬8,000 股及453 萬1,000 股,共計500 萬股,移轉予他人。 ㈣被告丁○○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亦未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即先後於91年7 月、92年6 月、94年5 月將所有訴外人景岳公司之非技術股股份30萬股、4 萬2,000 股及20萬股,共計54萬2,000 股移轉予他人。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單獨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原告請求被告中鋼公司給付原告2,500 萬元、被告丁○○給付原告271 萬元之違約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單獨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如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而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時,未違約之當事人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有同一債權,又因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屬於可分之給付,應為可分之債,未違約之當事人自得就其主張分受部分單獨請求債務人即違約之當事人給付。被告中鋼公司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本件訴訟應由未違約之當事人共同提起,原告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足採。 ⒉準此,原告單獨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㈡原告請求被告中鋼公司給付原告2,500 萬元、被告丁○○給付原告271 萬元之違約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上櫃,是否包括興櫃?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上櫃,並未包含興櫃等語,為被告中鋼公司所否認,辯稱:訴外人景岳公司業已登錄興櫃,業已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上市或上櫃云云。 ⑵查自文義解釋,所謂「上市」係指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其發行之有價證券核准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買賣,所謂「上櫃」係指公開發行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申請將其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至於「興櫃」則指已申請上市上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申請將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三者迥然不同。自歷史解釋而言,系爭協議書係於90年9 月11日簽訂,而興櫃股票買賣制度,則於91年1 月2 日實施,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上櫃,自與當時尚未存在之興櫃股票買賣制度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上櫃,並未包含興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⒉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 ⑴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中鋼公司)或乙方(除中鋼以外之其他契約當事人)中之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第3 項約定:「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下稱「售股股東」)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如欲出售其所有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非技術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下稱「讓售股份」)時,應履行下列程序:1 售股股東應先將擬轉讓股份、擬受讓之第三人名稱地址及轉受讓價格以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於接獲上述書面通知,得於30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其持股比例承購全部或部分讓售股票。倘其他當事人中有任一人未能於權利行使期限內承購其所得購買之讓售股份時,其應承購部分之股份得由本協議書其他有意願承購之當事人於權利行使期限後30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持股比例承購之」。明確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訴外人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將訴外人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移轉予他人,應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通知其他當事人優先承買之程序。 ⑵查訴外人景岳公司於92年6 月12日於櫃買中心登錄為興櫃公司,目前非屬上市或上櫃公司,有94年12月29日證櫃監字第0940033658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中鋼公司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亦未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通知其他當事人優先承買之程序,即先後於92年5 月、92年6 月及94年6 月20日將所有之訴外人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41萬1,000 股、5 萬8,000 股及453 萬1,000 股,共計500 萬股,移轉予他人;被告丁○○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程序,通知其他當事人優先承買,即先後於91年7 月、92年6 月、94年5 月將所有之訴外人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30萬股、4 萬2,000 股及20萬股,共計54萬2,000 股移轉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顯然於訴外人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通知其他當事人優先承買之程序,即分別將所有之訴外人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中鋼公司、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中鋼公司雖辯稱:被告中鋼公司於92年5 月乃依訴外人景岳公司要求,為配合訴外人景岳公司上櫃掛牌交易之作業規定,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41萬1,000 股,移轉予他人,且該次股份移轉為原告所知悉,於92年6 月乃依訴外人景岳公司94年4 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為辦理提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而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5 萬8,000 股,移轉予輔導券商,原告亦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上述二次股份移轉,應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被告丁○○亦辯稱:被告丁○○於91年7 月移轉30萬股,係為加強訴外人景岳公司之研發團隊,引進於90年3 月19日提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提案所列經營及技術團隊之學者、專家,將股份無償移轉各該學者、專家指定之人,並於9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揭露,復於訴外人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補回持股。另於92年6 月移轉4 萬2,000 股,係配合訴外人景岳公司92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並於92年4 月21日董事會通過徵提股數明細,原告以訴外人景岳公司監察人身份列席,完全知情。又於94年5 月轉讓20萬股,轉讓已在訴外人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之後,且於訴外人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補足持股。應均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系爭協議書既無當事人在訴外人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有應訴外人景岳公司要求、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他當事人知悉、持有股份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持有之股份、基於某一目的轉讓股份、揭露或補回持股等情事,則無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適用之除外約定,縱有前揭情事,被告亦應遵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既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通知其他當事人優先承買之程序,即分別將所有之訴外人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自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分別以前揭事由辯稱並未違反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均無足取。 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如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既分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正當。 ⑵被告雖均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對於公司之規範,而非對於公司之股東所為之規範,系爭協議書僅係訴外景岳公司之股東相互間所為之約定,自未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⑶再被告中鋼公司雖辯稱:訴外人景岳公司業已登錄興櫃,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上市或上櫃,且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民事事件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其認為登錄興櫃之後,系爭協議書即已失效云云,被告丁○○亦辯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於訴外人景岳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本系爭協議書失去拘束力。訴外人景岳公司業於91年3 月29日公開發行股票,於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該系爭協議書業已失其拘束力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雖約定:「於合資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本協議書失去拘束力」,惟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上櫃,並不包含興櫃,已如前述,訴外人景岳公司目前既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亦如前述,自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所定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之情形,應無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另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84 號民事事件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其認為登錄興櫃之後,系爭協議書即已失效云云。惟查,被告丁○○原係本件之被告,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民事事判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關於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證言,涉及本件原告可否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對於被告丁○○而言,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正,其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中所為前揭關於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證言,自不足採。 ⑷被告中鋼公司另雖辯稱:因原告及被告丁○○對於訴外人景岳公司經營方向產生重大歧見,而有經營權爭奪,嚴重背離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系爭協議書應已失其效力,被告中鋼公司嗣後將股份轉讓,亦未違約云云。原告之配偶廖金月,於訴外人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以前,大量轉讓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亦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無正當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及被告丁○○對於訴外人景岳公司經營方向產生歧異,而有經營權爭奪,嚴重背離當初簽訂之目的時,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之約定,被告中鋼公司片面以前揭事由為由,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失其效力,自不足採。另原告之配偶廖金月,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中鋼公司認原告之配偶廖金月違反系爭協議書,自不足採,其據以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無正當性云云,亦無足取。⒊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明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000 萬元」等語,同條第7 項則僅約定「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顯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特別約定同條第6 項所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至同條第7 項所定之違約金則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之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⑶次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如違反該約定而移轉股份時,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自得共同對於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又因該違約金之給付可分,且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應如何分受,則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而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時,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未違約之其他當事人即其餘6 人,平均分受對於違約之當事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而非由原告起訴時,尚未違約之當事人平均分受之,否則,於原告起訴以前,未違約之當事人及各該未違約當事人所得分受之金額,豈非隨時可能因復有當事人違約而變動,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⑷準此,被告中鋼公司於92年5 月、92年6 月及94年6 月20日將所有之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41萬1,000 股、5 萬8,000 股及453 萬1,000 股,共計500 萬股,移轉予他人,如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規定,自應給付違約金833 萬3,333 元予原告【計算式:(411,000 ×10 (每股面額)÷6) +(58,000×10(每股面額)÷6 )+(4,531,000 ×10(每股面額)÷6) =833 萬 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於91年7 月、92年6 月、94年5 月將所有之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30萬股、4 萬2,000 股及20萬股,共計54萬2,000 股移轉予他人,如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則應給付違約金90萬3,333 元【計算式:(300,000 ×10( 每股面額)÷6) +(42,000×10(每股面額)÷6) +(200,000 ×10(每股面額)÷6) =903,33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然本院審酌被告中鋼公司及被告丁○○前揭移轉股份之行為,雖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之行為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即儘力促使訴外人景岳公司儘早符合股票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之標準,有何嚴重之妨礙,並斟酌原告於被告中鋼公司及被告丁○○於前揭時日移轉或轉讓股份時,持有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均僅有6,293 股,出資之金額有限,縱以本件起訴時,訴外人景岳公司之市價每股19.8元計算,此有報價資訊1 份在卷可按,原告所持有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之市價,亦僅12萬4,601 元(計算式:6,293 × 19.8=124,6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於訴外人景岳公司自92年6 月12日於櫃買中心登錄為興櫃公司,可於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之後,亦無大量購入訴外人景岳公司股票之情形,並有卷附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1 份在卷可按,其所受之損害,應不逾其所持有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之市價,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另受有其他之損害,以及被告分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移轉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予他人之股份數等情,認如得以違約移轉之股份面額相同之金額,充為違約金,尚嫌過高。 ⑹至原告雖主張:原告確有購買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之意願,當初亦有原告之友人己○○願意借款予原告,以供原告購買被告中鋼公司移轉予他人之訴外人景岳公司股票,如以被告中鋼公司、被告丁○○分別移轉予他人之500 萬股及54萬2,000 股,依起訴時訴外人景岳公司之市價與每股面額10元之差額計算,原告應受有5,431 萬1,600 元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違約致訴外人景岳公司未能上市、上櫃,虧損連連,遭致原支持原告擔任董、監事之股東求償之損害及本可擔任訴外人景岳公司董、監事報酬之損害云云,並聲明訊問證人丙○○、己○○。經查,以被告移轉予他人之股份,縱以每股之面額10元計算,原告如全數購買,即需5,542 萬元,衡諸常情,若非原告對於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股價之上漲,非常樂觀,應無願向他人借貸巨額款項投資之可能,惟如原告確實對於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股價之上漲如此樂觀,不惜借貸鉅額款項投資,則其於訴外人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之後,自應大量買進,然原告所持有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數,卻無大量之增加,原告主張其有購買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之意願,顯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另訊之證人丙○○證稱:對於己○○有無表示願意借款予原告,以供原告購買訴外人景岳公司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卷㈠第301 頁),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借款購買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之意願。再質之證人己○○雖證述:原告曾於94年6 月初,告知欲向伊借款1,500 萬元至2,000 萬元,向被告中鋼公司購買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並未約定何時清償,且因原告並未取得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伊尚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云云(參見本院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卷㈡第34頁),惟查,縱認原告確曾向證人己○○詢問可否借款,供其向被告中鋼公司購買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惟以原告於訴外人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之後,並無大量買進訴外人景岳公司之情形觀之,尚難認原告事後確有大量購買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之決意,證人己○○前揭證言,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有購買訴外人景岳公司股份之意願,如以被告中鋼公司、被告丁○○分別移轉予他人之500 萬股及54萬2,000 股,依起訴時訴外人景岳公司之市價與每股面額10元之差額計算,原告應受有5,431 萬1,600 元之損害,自難採信。其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讓與他人,與訴外人景岳公司是否未能上市、上櫃,虧損連連、原告是否遭致原支持其擔任董、監事之股東求償、原告是否可以擔任董、監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致原告受有遭致原支持其擔任董、監事之股東求償及本可擔任訴外人景岳公司董、監事報酬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前揭部分之損害,亦難採憑。 ⑺從而,被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應屬正當,爰將被告中鋼公司、被告丁○○因於前揭時日先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將訴外人景岳公司之股份移轉,對於原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分別酌減為12萬元及6 萬元,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⑴查被告中鋼公司、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自應對於未違約之當事人給付違約金,惟因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本院將被告中鋼公司、丁○○應給付之違約金,分別酌減為12萬元及6 萬元,有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分別為12萬元及6 萬元。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中鋼公司給付12萬元,被告丁○○給付6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至原告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5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被告丁○○亦引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辯稱系爭協議書於訴外人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之後,即失其效力。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張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上開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各該訴訟事件中,本於各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不予審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