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寅○○ 辛○○ 兼李蘇網之承受訴 丁○○ 兼李蘇網之承受訴 丙○○ 兼李蘇網之承受訴 戊○○ 巷67 李蘇網之承受訴訟 庚○○ 李蘇網之承受訴訟 己○○ 李蘇網之承受訴訟 甲○○ 李蘇網之承受訴訟 乙○○ 李蘇網之承受訴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丑○○ 住桃園市 壬○○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3年度交訴字第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3年度交附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元;給付原告辛○○、丁○○、丙○○各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戊○○、庚○○、己○○各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甲○○、乙○○各伍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寅○○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原告辛○○、丁○○、丙○○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戊○○、庚○○、己○○各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寅○○;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辛○○、丁○○、丙○○;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戊○○、庚○○、己○○;各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李蘇網起訴後,於民國94年7 月17日死亡,其子女戊○○、庚○○、己○○及其孫子女辛○○、丁○○、丙○○(代位繼承其父李文立)、甲○○、乙○○(代位繼承其母李姿儀)為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詳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可憑,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李蘇網起訴後,於94年7 月17日死亡,原告辛○○、丁○○、丙○○、戊○○、庚○○、己○○、甲○○、乙○○承受訴訟,就李蘇網對於就被害人李文立死亡之扶養費(自92 年 10月4 日起至94年7 月17日止共計9 個月計算,每年(新臺幣(下同)6 萬8064元共計120,057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變更請求原告其等因李蘇網死亡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41,337 元,另因李文立之死亡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 萬元,而由原告寅○○、辛○○、丁○○、丙○○四人平分領取,經扣除後減縮此部份之請求如原告96年3 月28日準備書狀(一)之訴之聲明(如後述之原告聲明),經核其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癸○○係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營業半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由車牌號碼KI─466 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ME─56號半拖車所組成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漁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半拖板車右側車身防捲入護欄前段鐵架擦撞同向行駛在左之車牌號碼XXQ ─427 號重型機車騎士李文立文之左側身體,致李文立人車倒地,被告癸○○未立即發覺李文立人車倒地,復續前行右轉約30公尺(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文立身體遭癸○○上開半聯結車之半拖車車輪碾壓,因而受有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並血胸、骨盆壓碎傷併粉碎性骨折、第2 腰椎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2年10月13日15時許,因出血性休克、全身多處外傷不治死亡。被告癸○○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不服而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原告寅○○為李文立之配偶,為辦理李文立之喪事支出殯葬費608,300 元;另李蘇網為李文立之母,原告寅○○為李文立之配偶,另丙○○為李文立之子,三人均因癸○○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以90年度國民平均每年274,416 元計算之每年扶養費分別共計為12,0057 元(因李蘇網有4 名子女而以4 分之1 計算,至李蘇網死亡之時共1 年9 個月)、1,376,213 元(因寅○○由李文立及2 位子女扶養,可受扶養年限23年)及823,248 元(因原告丙○○上有3 年之扶養費用共計823,248 元之損失;原告李蘇網、寅○○、辛○○、丁○○、丙○○為並均因此遭受精神上巨大痛苦,李蘇網(此部份之精神慰撫金由原告辛○○、丁○○、丙○○、戊○○、庚○○、己○○、甲○○、乙○○繼承或代位繼承)、寅○○、辛○○、丁○○、丙○○為並均因此分別受有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公司既為被告癸○○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3,634, 513元、給付辛○○1,791,1337元、給付丁○○1,791,337 、給付丙○○2,614,585 元,並給付戊○○、己○○、庚○○各424,011 元,並給付甲○○、乙○○各212,006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 ①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癸○○。蓋依被害人李文立之機車、鞋子及事故後倒地之位置可證明李文立係由新生路由南向北欲右轉於漁港路行駛,絕非在漁港路慢車道東側由南往北與被告癸○○車輛同向行駛,而係逆向行駛。而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以被告癸○○駕駛之聯結車右側防捲入安全護欄前段部分與被害人李文立身體有接觸為推定基礎所作之推測,而上開有接觸之判斷基礎又來自於李文立所載安全帽帽頂處沾附有被告癸○○所駕駛聯結車防捲入護欄固定鐵管之黃色油漆為依據,唯李文立安全帽帽頂處沾附之黃色油漆,經與取自被告癸○○所駕駛聯結車防捲入護欄鐵架之油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証實並不相似。則李文立安全帽帽頂處沾附之黃色油漆既非屬被告癸○○所駕駛聯結車防捲入護欄鐵架之油漆,該鑑定所謂上開油漆相同之判斷基礎,自有錯誤。況事故現場圖亦未繪制刮地痕而鑑定報告逕依照片推論,而刑事第一審曾傳喚鑑定人即法醫師蘇文祺就辯護人詢問本件被害人輪胎痕跡寬度為何時,其係證稱:「我判斷大約是胎紋的弧度,大約是一個手指頭的寬度。」云云,由此益足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絕非被告之車輛所致,蓋被告癸○○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其胎紋寬度係大於二個手指寬,與一般小型車之胎紋寬度僅約一個手指寬,兩者有顯著之差異,而法醫師既稱本件被害人身上之胎紋僅「大約是一個手指頭的寬度」,實足證明其確實並非遭被告癸○○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輾壓所致。 ②又縱認定本案係如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所推論當時二車係同方向行駛,而係被告癸○○車輛右轉彎時,擦撞被害人而肇事,但被害人李文立行車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公司並無監督不周之處不應負連帶之責。 ③而原告寅○○所支出之喪葬費部分除順義葬儀社所列之棺木費用97,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明細表中所列之項目有非必要或顯係過高之數額應予剔除云云(詳見後述理由第六點),另原告就李蘇網、寅○○、丙○○部分請求扶養費,除計算扶養費之基準過高外,且均無不能維持生活或謀生能力之要件,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卷證影本1 份、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等為證。 (一)被告癸○○於92年10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I─466 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ME─56號半拖車所組成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漁港路口欲右轉時發生系爭事故,李文立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並血胸、骨盆壓碎傷併粉碎性骨折、第2腰椎粉碎性骨 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2年10月13日15時許,因出血性休克、全身多處外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癸○○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癸○○不服而提起上訴,現尚審理中。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癸○○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正執行被告公司交付之職務。 (四)原告寅○○、辛○○、丁○○、丙○○4 人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平分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40 萬元。 (五)原告寅○○所支出李文立之殯葬費,藝景花藝收據及順義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並就此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癸○○有無過失㈡被告2 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有無過失相抵㈣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癸○○有無過失: 被告癸○○固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在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及被害人李文立所駕駛機車發生車禍致死一事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沿新生路行駛至漁港路要右轉,見被害人機車自其左前方之漁港路闖紅燈後逆向駛入新生路,伊所駕半聯結車並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亦未輾壓被害人身體致死等語。惟查: ①被告癸○○於警訊中供述稱:伊於案發時在新生路,駕駛半聯結車由南向北綠燈右轉漁港路與被害人重型機車由漁港路東向西紅燈左轉逆向至新生路時擦撞機車倒地,伊從照後鏡看到便停車,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稱:伊不知車禍如 何發生,伊已經右轉,在轉彎處,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等語,復供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錯,因為被害人機車是從伊要轉彎的漁港路對向,橫越漁港路,打算要逆向,騎新生路,才會在轉彎處撞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15頁),又供述稱:伊在死者逆向越過我車頭時才看左方的後照鏡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4頁背面),復供述稱:伊確實是看到被害人逆向闖紅燈過來,伊當時已有留空間讓死者的機車通過等語(見偵卷第73頁),則依其前之供述並未否認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證人孫聰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證述稱:伊於案發時在新生路與漁港路口,漁港路東向西方向停等紅燈,見到被害人人車已倒地在該路口的東南角,被告曳引車正由南向東右轉,當時車輛很多,但在被害人機車倒地現場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同前刑事案件警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稱:伊等紅燈時瞥見左方似乎有動作,轉過去看,已經看到機車及騎士均倒地,當時事故已經發生,不知道機車騎士行駛的方向,伊轉過去時,被告車子還未靜止,正在轉彎處做轉彎的動作,伊在等紅燈時,沒有注意到有機車闖紅燈,車禍後伊下車到現場為被害人實施急救,當時有對被告說怎麼沒有看到人,被告答稱其當時正在看左邊的後視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3頁背面),於審理中則證述稱:伊案發時停在漁港路上等紅燈,聯結車是從我們左前方右轉漁港路,我用眼睛餘光看到時,是被害人剛好在聯結車大約中間的位置倒地,當時被告聯結車剛要轉彎,還沒有彎過來的時候,我餘光就看有東西倒下,伊唉一聲不敢看,因為照被告聯結車行行進方向會輾到被害人,沒多久後,被告聯結車就轉彎過去等語,顯見被害人機車確係與被告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③另被告雖抗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雖認在系爭事故路口之東端行人穿越道上遺留有一條西往東走向之刮地痕跡,且機車左側手把及腳踏板有損壞之情形,惟機車車頭、車尾及右側之車身均未發現有遭受損壞,且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其半拖車部分右側前段防捲入安全護欄有內彎之情形,且在半拖車護欄前段第2 根L 型鐵管上留有擦拭之痕跡,被害人於案發後內衣及襯衫均留有黑色油污,然經警方採樣與被告所駕半拖車防捲入鐵架上之油污比對,因無法取得有效數據而無法比鑑,惟交通事故之發生,本即有許多不確定之因素,撞擊之力道,被害人體重之影響,均有無法確定之方向物理定律,依前開鑑定結果,本無法排除此油污係沾自被告所駕半拖車防捲入鐵架,而依據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及被告癸○○之陳述,當時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被告癸○○之車輛經過,足見被害人並未另遭其他車輛擦撞或追撞,而被告雖辯稱李文立身上之胎痕據法醫師之陳述僅約1 個手指頭,然被告癸○○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其胎紋寬度係大於二個手指寬,兩者有顯著之差異云云,惟輾壓身體之胎痕,因車輛於行進間因速度及轉彎方向之不同,本即可能非全輪壓輾,故胎痕自無法明確判定,而當時據證人、被告癸○○等人之陳述,被害人李文立於事故發生時,僅有被告癸○○車經過並隨即發生,則足見應是被告癸○○車擦撞壓輾無疑。 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由新生路欲右轉漁港路時,自應注意注意上開規定避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 ⑤又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癸○○駕駛KI-4 66 號曳引車+M E- 56號半拖車之半聯結車,沿新生路南往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漁港路號誌路口右轉往東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其右側行駛之機車動態並與其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右轉致與機車騎士接觸,且在擦撞機車騎士後未立即採取煞車措施,續向前行並輾壓騎士李文立致死,其約在往前行駛30公尺後,始採取煞車措施而停止為肇事原因。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騎乘XXQ-427 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漁港路口號誌路口時,與甲半聯結車發生肇事,無肇事因素」,均符前述之判斷。 ⑥又本件被害人李文立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 上開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二)被告2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抗辯稱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司機之選任頗為嚴格,均要求所有司機必定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方予選任,本件被告癸○○亦領有是項職業駕照,足見其有職業駕駛該種車輛之技術,因而被告公司於選任受僱人應無過失,又被告公司平日對其所屬司機之監督亦不遺餘地,除隨時考核其生活態度外,且定期舉辦講習訓練,於每輛車上均設有車輛行駛記錄器,按日記錄該公司車輛行駛情事被告公司對於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可謂均已盡相當之注意,因而縱令癸○○確有肇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公司能注意防範,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自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癸○○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肇事,被告癸○○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公司固然對於所屬司機有平日考核及相關規範紀錄,然此為被告公司內部之考核制度,涉及司機之平日績效或係獎金之核發,非針對駕駛之駕車行進安全之監督,而職業駕駛司機,於駕駛大型聯結車輛本應更具有專業技能,於車輛行駛中凡於轉彎與機踏車之相隔距離本即更須注意,而被告公司並未就此涉及專業之訓練提出有何監督之事證,則自非僅憑其內部之考核制度即認被告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公司所辯自不可採信。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情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被告認被害人癸○○亦有過失而辯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害人李文立於行進間實無法判斷駕駛曳引車之被告癸○○是否有轉彎時之死角視差,而被告癸○○所稱被害人係逆向行駛部分,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非能憑此而認被害人李文立有重大過失,李文立部分並無過失,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得過失相抵自不可採。 (四)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而被告癸○○又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寅○○為李文立之配偶,辛○○、丁○○、丙○○為李文立之子女,李蘇網則為李文立之之母親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93年度交附字第56號卷第10至11頁),同堪認定。被告癸○○既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李文立致死,被告公司對被告癸○○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本於李文立之配偶、子女及母親之地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以下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之。甲、殯葬費部分: 原告寅○○主張為辦理李文立之殯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608,300 元乙節,並提出藝景花藝收據、順義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順義社葬儀明細表、元亨寺感謝狀等為證,然被告除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順義社葬儀明細表、藝景花藝收據外,辯稱原告其餘葬儀支出僅列明細表,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支出且亦無此必要云云,然查: ①順義葬儀社所出據之明細表中(見本院92交附字第56號卷第14頁,下稱系爭明細表),除其中棺木25,000元、打桶封棺2000元、西方被1000元、壽衣鞋帽5000元、靈堂佈置7000元、奠儀式場等76000元、靈柩車8000元、運屍車工 人2人70 00元、青龍玉骨灰罐45000元,共計97,000元, 原告不予爭執,且核與原告出據之收據1紙相符(見本院 卷第207頁),亦符一般民間葬儀習俗外,另誦經費用7萬元部分,原告雖與以否認,惟李文立乃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認知,係屬死於非命,按民間習俗,家屬多半會聘請道士或僧尼等為死者誦經超渡,則此部份之支出應屬必要,而經核系爭明細表中,所列和尚念經56,000元、和尚出葬5名12, 000元、和尚引骨2,000元,共計 70,000元相符,此部份之金額亦應准許,另藝景花藝店出據之告別式場內外鮮花合計76,000元核與系爭明細表中內外鮮花雲海黃布燈光共計76,000元相符,亦屬禮俗上所必須,亦與一般民間行情相符,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元亨寺感謝狀單據共計16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乃隨喜布施之費用云云,然查,前開16萬元違元亨寺金剛寶塔及功德堂奉祀之用,業據元亨寺於96年4 月13日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購置靈骨塔塔位本係喪葬禮俗上所必須,而一般民間行情本因放置之地點及位置而有高低價差,然原告確有支付此筆費用,業經元亨寺函覆在卷,應為原告為李文立支出喪葬事宜上所必須,且無過高,應予准許。 ③另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順義葬儀社單據,其中安靈和尚8,00 0元、引魂和尚2,000 元、放壽鼓吹2,000 元、出葬鼓吹4,500 元、司儀禮生6,00 0元、遊覽車6,000 元、役雜工人4,000 元、餐費4,500 元、看日地理師6,000 元、電子琴6,000 元、樂隊16,500 元 、開路鼓9,000 元、國樂12, 000 元等項目均顯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其中安靈和尚、引魂和尚、放壽鼓吹、出葬鼓吹、司儀禮生、看日地理師共計28,500元,為台灣民間喪葬禮俗上不可或缺之項目,且費用尚屬相當,自應准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而遊覽車6,000 元、役雜工人4,000 元、餐費4,500 元、電子琴6,000 元、樂隊16,500元、開路鼓9,000 元、國樂12,000元等項目均為顯非必要之費用,自均應予扣除。 ④被告又抗辯系爭明細表中,洗澡換衣2,000 元、壽衣鞋帽5,000 元、靈堂佈置7, 000元、告別式場山頂3,000 元、出葬工人9,600 元、作旬祭品10,500元、運屍車4, 000元、庫錢32,500元、紙厝25,000元等費用,則顯然過高亦應予以酌減云云。經查,系爭明細表中,洗澡換衣、壽衣鞋帽、靈堂佈置、告別式場山頂、出葬工人、作旬祭品、運屍車、庫錢、紙厝等費用,亦為民俗上一般喪家所須配置之禮俗,則除庫錢、紙厝為喪家可自行決定是否增刪外,其餘項目應非可對禮儀社要求增減金額之項目,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庫錢32,500元、紙厝25,000元確屬過高,分別酌減為庫錢12,500元、紙厝10,000元,其餘項目即洗澡換衣2,000 元、壽衣鞋帽5,000 元、靈堂佈置7, 000元、告別式場山頂3,000 元、出葬工人9,600 元、作旬祭品10, 500 元、運屍車4, 000元等費用計41,100元為必要且相當,另加計庫錢12,5 00 元、紙厝10,000元,共計63,600元,則核屬必要且相當,應予准許。 ⑤綜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喪葬項目即費用,多為民間習俗上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上亦與一般民間習俗所需且必要,費用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寅○○於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於495,100 元部分(97000+70000+160000+28500+41100 +12500+10000=495100 ) 之請求,均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乙、扶養費部分: 關於原告就李蘇網即李文立之母、寅○○即李文立之配偶、丙○○即李文立之子主張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並以9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度為274,416 元請求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90年度事故發生時之綜所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始為妥適,且李蘇網雖為李文立之直系尊親屬,但其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李蘇網尚有利息所得,足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寅○○為李文立之配偶,亦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應負扶養者除李文立外,尚有子女3人奉養,李文立應僅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原告丙○○為李文立之子,須為無謀生 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原告丙○○業已成年,又有12筆土地、房屋及田賦,足證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應現尚在學而遽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經查: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原告主張應以9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額度為274,416 元計算基準,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90年度事故發生時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依據等語。而 本件李蘇網為老年人、原告寅○○為家庭主婦、丙○○為成年人且在學,且依戶籍謄本觀之,可合理推論原告寅○○、丙○○與李文立同住,而李蘇網為為高齡之人,故其3 人除個人生活或就學之支出外,應無其他多餘之必要性支出,是被告辯稱以274,41 6元計算基準係過高,應可採信。惟而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乃包含娛樂、旅遊、購物等非必要之支出,而以家庭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亦可能因每一戶家庭結構、有無租金負擔、消費型態不同而有所差異,尚難反應現今社會個人之最低限度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另所得稅法令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僅係基於國家財政收入之目的而訂定,並不足以真實反映台灣地區人民平均之生活水準,且扶養親屬免稅額76,000元,換算每月僅6,333 元,實難反應現實生活所需,而維持生活之最低水平應為扶養之最低需求,故本院認以92年度高雄市之最低每月平均生活費用9,712 元核計應較為可採(卷附277 之1 頁)。 ②原告寅○○係李文立之配偶,其95年間財產歸戶資料有股利及利息所得計9,054 元,另有不動產計房屋2 棟、4 筆,另有7 筆投資,財產總額約11,581,469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堪認寅○○之財產尚豐,堪可維持自己生活,故原告寅○○請求賠償之扶養費1,376,213 元,尚難准許。 ③原告丙○○主張其為李文立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以成年然仍在學,並不因成年而喪失受扶養之權利,並提出在學證明書為憑,經查,受扶養權人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原告丙○○確於李文立死亡時尚在學,惟其95年間財產歸戶資料有利息即薪資所得10,133元,另有房屋1棟及田賦24筆,財產所得計2,671,45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堪認原告丙○○自其父李文立於92年間死亡至94年間尚有薪資及資產,且其具有相當之高學歷,應堪可維持自己生活,故原告丙○○請求賠償之扶養費823,248元,尚難准許。 ④原告等主張李蘇網為李文立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復於訴訟中之94年7月17日死亡,則自事故發生之92 年10月14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共計1年9個月,因李蘇 網有連同被害人李文立共4名子女尚奉養中,以每年68,604元計算,爰請求共計120,057元之扶養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蘇李網為李文立之母並已於94年7月17日死亡之事實 ,惟辯稱:李蘇網尚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過高等語。經查,李蘇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94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130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9歲高齡,應無工作可藉以謀生,而按目前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約在百分之2 左右,以此推算其存款甚低約5 萬餘元,如以高雄市92年度最低生活消費支出每人每月 9,712 元,及李蘇網自李文立死亡後尚有21個月計算,所需最低生活費即達203,95 2元(計算式為:9712×21= 203952),遠逾其上開存款,李蘇網勢難僅憑上開存款維持生活,況每年11, 30元之利息所得亦不足以維生,是原告等主張李蘇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乙節,依法即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李蘇網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高雄市92年最低生活費支出每人每月9,712 元即為計算基準,而李蘇網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李文立外尚有3 人奉養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李蘇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0,988元( 203952/4=50988),其於上開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⑤綜上,李蘇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50,988元。原告寅○○、丙○○扶養費之請求,應予駁回。 丙、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受僱人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 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寅○○、辛○○、丁○○、丙○○及李蘇網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等情,被告 則辯稱:請求金額均屬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寅○○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2棟投資7筆等,財產總 額合計11,581,469元,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丙○○業已成年於94年就讀國立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系碩士班,名下有房屋1 棟及田賦土地24筆,財產總額2,671,450 元;原告辛○○就職於高雄縣立文山高中,95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利息給付總額為910,801 元,並有86年度之汽車一部;另原告丁○○任職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 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息、利息等給付總額為730,410 元,另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財產總為1,036,500 元;而李蘇網生前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95年度有利息所得 1,130 元,除李文立及另1 女李姿儀(已歿)外,尚育有1 子2 女;而被告癸○○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名下無不動產,95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計15,360元;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671,410,000元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癸○○之學經歷與資歷均低於原告等人,惟李蘇網學歷、資產及勞動力均遠低於被告癸○○。本院審酌原告寅○○為李文立之配偶,二人結褵近30年,中年遭逢喪夫之痛,頓失生活伴侶,精神之負擔甚為沈重;而原告辛○○、丁○○、丙○○雖均已成年,然驟然喪父,無法盡人子之責,心靈受創必深;而李蘇網於晚年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坦承侵權事實,被告公司亦認其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寅○○部分以 100 萬元;原告辛○○、丁○○、丙○○部分均以30萬元;李蘇網部分以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寅○○部分為殯葬費495,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495,100元;原告丙○○、辛○○、丁○○部分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30萬元;李蘇網部分為扶養費50,9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559,988 元。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而李蘇網於起訴後死亡,由其子女戊○○、庚○○、己○○及其孫子女辛○○、丁○○、丙○○(代位繼承其父李文立)、甲○○、乙○○(代位繼承其母李姿儀)為法定繼承人並承受訴訟,戊○○、庚○○、己○○各110,198 元(550988/5=11019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均同),原告丙○○、辛○○、丁○○除前所有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萬元,分別各得請求336,733 元(550988/5/3=36733,36733+30000 0=336733),另甲○○、乙○○各得請求55,099元( 550988/5/2=55099)。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之侵權行為 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寅○○1,495,1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辛○○、丁○○各336,733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庚○○、己○○各110,198 元;連帶給付甲○○、乙○○各55,09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再將系爭車禍送請鑑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