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 告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樓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間股東權利存在之訴訟,但因被告聯捷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因法院假處分而無法改選等情,有本院以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裁定為證,而本院依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後,於96年6 月8 日裁定選任王正嘉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上揭裁定1 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聯捷公司、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廣播公司)共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3,75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聯捷公司有出資額13,756 ,000 元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聯捷公司依法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聯捷公司將原告所出資之1,375, 600股數登記在股東登記名簿上。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城市廣播公司股東名簿所示編號◎部分之股東,其分別所持有之股東權利屬於原告所有。㈣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城市廣播公司應分別將發行予上列股東之股票交付原告。依上說明,原告之變更聲明,應認係基於同一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聯捷公司負責人丙○○於取得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之籌設許可證及公司設立執照,因需籌措龐大資金以購置上列3 家廣播公司之硬體設備及需專業人士申請電台執照,乃向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甲○○等人,遊說參予共同成立被告聯捷公司,再以轉投資方式投資上開3 家廣播公司,需總資本額5,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為現金出資(其餘部分丙○○、甲○○陳稱係勞務、技術出資,但事前未經告知股東,亦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無法確認該勞務、技術出資之價值,該部分在價值認定上有爭議,且涉及部分股東偽以支出收據抵充股款,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4756號案件偵查中,惟按被告聯捷公司、台南知音電台、南投廣播電台及大苗栗廣播電台等公司登記事項卡,均載明上開公司之股本均為現金出資)。 經原告於85年10月16日召開第3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被告聯捷公司19% 股份,資金範圍為600 萬至750 萬元,原告遂於85年12月9 日從原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入被告聯捷公司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95萬元,及匯入甲○○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205 萬元,於85年12月9 日從原告大眾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匯入甲○○之大眾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200 萬元,於85年12月10日從原告萬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匯入甲○○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450 萬元,合計950 萬元。㈡其後被告聯捷公司於86年1 月14日設立,起初亦由甲○○擔任負責人,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其中原告登記之股份僅為95萬元,其餘855 萬元流向不明,被告聯捷公司表示係轉投資之用。嗣因被告聯捷公司增加聯盟電台2 處即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廣播公司)及宜蘭翠峰廣播電台(後因故未進行設立),籌劃增資 2,240萬元,因原告佔19% 需提撥增資額4,256,000 元,故原告於86年10月3 日第3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告聯捷增資案,又於86年12月19日第4 次董、監事會議,通過追認被告聯捷公司增資案,再於87年6 月18日股東常會會議,通過追認被告聯捷公司增資案,且原告亦於87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9 月14日等陸續匯入4,256,000 元,至此原告投入之出資額已達13,756,000元。惟被告聯捷公司收到上開款項後,依法應辦理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竟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亦未將原告所投資之全部股款登載於被告聯捷公司股東名簿,且被告聯捷公司既依預定方針轉投資設立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則該4 家公司之股東名簿中應登記被告聯捷公司為股東,惟參照該4 家公司之股東名簿,其中並未登記被告聯捷公司為股東,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原告對此已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56號案件偵查中),故原告自88年4 月7 日起即多次發函被告聯捷公司要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說明股權分配、轉讓股權、交付股東名簿、交付股票、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及對被告股權異動及董、監事變更,卻未通知原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事表示抗議,惟被告等對此皆置之不理。㈢是此,被告既然僅承認原告於被告聯捷公司有出資額95萬元之股東權利,否認原告有其他出資額1280萬6 千元之股東權利存在,並對原告所主張之股東權利置之不理,甚至未通知原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是原告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即有確認利益故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聯捷公司依法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公司將原告所出資之1,375,60 0股數登記在股東登記名簿上。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股東名簿所示編號◎部分之股東,其分別所持有之股東權利屬於原告所有。㈣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應分別將發行予上列股東之股票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85年原告與其股東甲○○等人於聯捷公司成立時集資5,000 萬元,全部資本包括現金出資2500萬元(50%)、丙○○之執照及技術作價1000萬元(20%)、謝明秋之機器設備作價1,500 萬元(30%),而其中甲○○等及原告公司出資之現金2,500 萬元,成立被告聯捷公司等5 家公司,其中被告聯捷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剩餘2,000 萬元現金則為設立被告台南知音電台、南投廣播電台及大苗栗廣播電台等3 家廣播電台之用。從被告聯捷公司之設立資料中,亦可證明聯捷公司係由原告及其他原告之個人股東共同投資設立,而被告聯捷公司之資金不僅原告獨有,原告主張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權全部屬原告所有云云,並不實在。㈡按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防止壟斷條款,就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轉讓採許可制,非經許可不得取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並於該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受讓股權之消極資格,其中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人如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50%以上,不得取得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亦即廣播電視事業不得互為持股,或同一法人不得持有2 家廣播電視事業股權1/2 以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伊曾出資13,756,0 00 元,成立被告等4 家廣播電台及被告聯捷公司,請求確認對被告聯捷公司有上揭金額之股權存在,且其係以託登記方式登記間接持有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之股權云云,顯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按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無法以伊公司之名義登記取得被告台南知音、大苗栗廣播、南投廣播及城市廣播等公司之股份。 ㈡原告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0,000 元至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被告聯捷公司帳戶,另於同日匯入甲○○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205 萬元,並於同日從原告大眾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匯入甲○○大眾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200 萬元,再於85年12月10日從原告萬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匯入甲○○萬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450 萬元。 ㈢原告另於87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25日及同年9 月14日,又共計匯4,256,000 元至被告聯捷公司中華商銀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內。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匯款予被告聯捷公司之款項13,756,000元是否均為被告聯捷公司股份? ㈢被告台南知音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鄧台生、李育欣、蘇明傳、謝簡美玉、謝文志、謝文貞、丁○○、郭愛琴、方長意;被告大苗栗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何秋霜、梁淑惠、錢少亭、戊○○;被告南投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己○○、李悅儀、張巧碧、蘇明傳、陳耀庭;被告城市廣播公司股東名簿所示之股東劉利亞、方長意、甲○○、劉以璟、賴盛芳所持有之股東權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伊尚有投資被告聯捷公司13,756,000元,並主張此部分伊對被告聯捷公司有13,756,000元股東權利之存在,然此部分為被告聯捷公司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聯捷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匯款之13,756,000元款項是否均為被告聯捷公司之股份? ⒈原告曾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萬元至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戶名為被告聯捷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另匯款205 萬元至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復於85年12月9 日匯款200 萬元至大眾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又於85年12月10日匯款450 萬元至萬泰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00) ,且原告另於87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9 月14日共匯款4,256,000 元至中華商銀高雄分行戶名為被告聯捷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而被告聯捷公司股東名簿上,原告係登載持有股數為95,0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被告聯捷公司營利事證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21 頁、第342-344)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伊總共出資13,756,000元,是其對被告聯捷公司應有13,756,000元出資股東權利存在,但被告聯捷公司辯稱原告雖有匯款13,756,000元之舉,然當初雙方係約定被告聯捷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是原告持有之股份為95萬元,而原告其餘支付之款項係為成立其他廣播公司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就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不得以此逕認原待證事實即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聯捷公司有13,756,000元股東權存在等語,既被告聯捷公司僅承認95萬元部分,而否認其他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⑴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依被告聯捷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原告持有被告聯捷公司之股份為95,000股,且被告聯捷公司亦不否認原告確持有該公司95萬之股權。是此,原告主張確認伊就被告聯捷公司有95萬元股東權利存在部分,實無必要。 ⑵另原告主張對被告聯捷公司尚有12,806,000元(13,756,000-950,000=12,806,000)之股東權利存在部分。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法第156 訂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須分為股份,故股份為資本之成分。是此,雖原告主張伊尚有匯款予被告聯捷公司12,8 06,000 元,並提出上開資料,然匯款之原因甚多,要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即認上開款項即為原告投資被告聯捷公司之資本,先予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伊上開匯款金額均為投資被告聯捷公司之資本,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對公司主張權利,本即以股東持有之股份為準,原告公司之組織結構亦為股份有限公司,可認原告應對此事知之甚稔。是此,原告主張當時伊有原始投資被告聯捷公司950 萬元云云,惟原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初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聯捷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等人以成立被告聯捷公司轉投資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及南投廣播公司為由,商請原告投資等語,既然當時係甲○○及丙○○等人與原告共同約定成立被告聯捷公司,則關於原告究持有被告聯捷公司多少股份?及原告匯入之款項,雙方是否均有同意係作為被告聯捷公司資本等情,應以當初渠等之約定為準,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甲○○等人當時確有同意原告於85年12月間匯款之950 萬元均作為伊對於被告聯捷公司之投資資本,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參以,依上開匯款資料,原告係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萬元至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戶名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其餘855 萬元係匯入甲○○個人上開帳戶。衡情,倘當時原告匯款950 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被告聯捷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又當時被告聯捷公司已有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可供原告匯款,為何原告不匯款至上開被告聯捷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反而要匯款至甲○○個人帳戶?是此,被告聯捷公司辯稱原告匯款之款項,除95萬元部分係為成立被告聯捷公司外,其餘係為支付關於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及南投廣播公司設立之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⑷再者,依原告提出85年10月16日85年度第3 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案由:轉投資投資公司案,提請討論」、「說明:‧‧‧並提案建議再將公司可運用資金轉投資其他公司,視情況轉投資與本台相關企業,以拓展及延續本台之既有規模並議定金額範圍,授權經理部門進行轉投資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決議:以佔該投資公司19﹪、新台幣600 萬元至750 萬元為授權範圍,進行轉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A 第12-16 頁)。是依上開會議記錄,可知當時原告係決議轉投資與廣播媒體相關之企業,且投資範圍佔該投資公司19﹪,承前所述,被告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而500 萬元之19﹪即為95萬元,核與原告於85年12月9 日匯入上述被告聯捷公司籌備處高雄銀行前鎮分之金額相符,益徵被告聯捷公司抗辯當初約定原告投資予被告聯捷公司之資本額部分為95萬元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觀之上開會議記錄內容,當時原告董、監事會議僅同意轉投資之金額為600 萬元至750 萬元,此亦與原告主張伊原始出資被告聯捷公司之950 萬元不符,又被告聯捷公司係於86年1 月14日即設立登記,資本額登記為500 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承前所述,既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係以登記之股數為準,且950 萬元並非小額投資,衡情,原告於85年12月匯款後理當會要求被告聯捷公司提供相關登記資料供伊審閱,然原告並無此舉,益徵原告主張伊於85年間匯款予被告聯捷公司之950 萬元款項,均為投資被告聯捷公司之資本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⑸另原告主張伊於87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9 月14日共匯款4,256,000 元至中華商銀高雄分行戶名為被告聯捷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而此部分款項之目的係為被告聯捷公司增資云云。然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匯款至上述被告聯捷公司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匯款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匯款之原因係因被告聯捷公司以欲成立另2 家廣播電台而需增資2, 240萬元為由,要求持有被告聯捷公司19﹪股份之原告繳款4,256,000 元,且原告在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後,遂於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4,256,000 元至被告聯捷公司,並提出被告聯捷公司增資繳款通知書、原告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A 第27-38 頁)。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須為股份,且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均為股份有限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此股份金額及股份總數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須變更章程,是此,倘股份有限公司要資加資本即應依下列程序辦理:①先由董事會擬具增資之方法,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會提出增資之變更章程之議案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③由董事會發行新股或催繳所增加之股款④申請變更登記,此可參照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277 條、第12條、第389 條及第422 條等相關關定。是依上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時,因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可為之。承如前述,原告組織架構同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伊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自不得諉稱不知悉,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聯捷公司87年當時有召開股東會,且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被告聯捷公司增資之證據,是此,既然87年間,被告聯捷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可認被告聯捷公司並無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增資一事自明,既然被告聯捷公司未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增資,則原告不可能係因增資之故而匯款4,256,000 元至被告聯捷公司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始然。雖原告提出被告聯捷公司增資繳款通知書及上開匯款憑證,然此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匯款之事實,然上開款項性質上是否即為被告聯捷公司增資之用,亦即原告得否主張伊對於被告聯捷公司有4,25 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仍須以上開款項之募得是否符合前述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程序判斷。準此,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聯捷公司有依規定辦理增資,尚難認以原告有匯款之4,256,000 元予被告聯捷公司之情,遽認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聯捷公司有4,256,000 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對被告聯捷公司有13,756,000元股東權利,惟被告聯捷公司資本額自成立之初迄今均為500 萬元,而原告除未提出被告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均為伊出資之證據外,亦未提出伊匯款予被告聯捷公司之所有款項係作為被告聯捷公司之設立資本或增資資本,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既然原告無法證明伊對被告聯捷公司有出資額13,75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進而被告聯捷公司依法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原告所出資之1,375, 600股數登記在股東登記名簿上云云,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被告台南知音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鄧台生、李育欣、蘇明傳、謝簡美玉、謝文志、謝文貞、丁○○、郭愛琴、方長意;被告大苗栗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何秋霜、梁淑惠、錢少亭、戊○○;被告南投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己○○、李悅儀、張巧碧、蘇明傳、陳耀庭;被告城市廣播公司股東名簿所示之股東劉利亞、方長意、甲○○、劉以理、賴盛芳,渠等所持有之股東權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 ⒈原告雖主張分別登記在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鄧台生、李育欣、蘇明傳、謝簡美玉、謝文志、謝文貞、丁○○、郭愛琴、方長意、何秋霜、梁淑惠、錢少亭、戊○○、己○○、李悅儀、張巧碧、蘇明傳、陳耀庭、劉利亞、方長意、甲○○、劉以理、賴盛芳等人均為人頭股東,亦即上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且渠等持有之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或城市廣播公司之股份,均係由伊出資云云。惟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股東係人頭股東,且渠等持有之股份均為伊出資,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⒉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即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又法院命被告為給付行為之判決,必須該給付行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上之前揭股東之股權為其所有,且請求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應將發行予上述股東之股票交付伊云云。惟查: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城市廣播公司均係公司法人組織,依法公司本不得持有自己之股份,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本非公司所有,而係由登記之股東所有,是此,原告對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請求確認法律上本即非屬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所有之股權,且未同時對上述股東提起確認之訴,縱上述股權確實並非上述股東出資,然依原告主張聲明㈢,並無法有效解決登記在上開股東名義之下之股份,究為何人出資,是此,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是此,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鄧台生、李育欣、蘇明傳、謝簡美玉、謝文志、謝文貞、丁○○、郭愛琴、方長意、何秋霜、梁淑惠、錢少亭、戊○○、己○○、李悅儀、張巧碧、蘇明傳、陳耀庭、劉利亞、方長意、甲○○、劉以理、賴盛芳為人頭股東乙節,又縱上述股東之股份確係由原告出資,惟上開股份登記名義人既然為上開股東,然原告並未對同時對上述股東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法有效解決上開股權歸屬之紛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再者,既然原告無法證明上述股份為伊出資,且上開股票亦非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城市廣播公司應將上列股東之股票交付伊,在客觀上既屬不可能履行,揆諸前引說明,即應認原告之訴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匯款13,756,000元予被告聯捷公司,而被告聯捷公司從未否認原告確持有其95萬元之股份一事,則原告確認此部分股東權利存在,實無必要;至其主張12,806,000 元 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為設立被告聯捷公司之設立資本及增資之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12,806,000元部分,伊對於被告聯捷公司有股東權利存在,自無理由。另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城市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上之上述股東之股份為伊出資,且上述股東持有之股份亦非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城市廣播公司所有,則原告對被告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城市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上之前述股東之股東權利為伊所有,進而請求將上開股票交付與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