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陳憲富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吳石田 王太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石田、王太真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憲富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吳石田自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起、王太真自民國 96 年 5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石田、王太真連帶負擔。 原告陳憲富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石田、王太真以新台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石田為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宜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太真為吳石田之配偶。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 8323號)以新台幣(以下同)4 千6 百45萬5 千元拍得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宜聖公司及訴外人陳玉蓮所有之土地、廠房建物、系爭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1 組、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1 套(以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於同年8 月24日執行點交時,發現系爭機器設備已遭毀損,無法運作生產,致原告受損害額達4 千6 百45萬5 千元。因被告吳石田於點交時聲稱系爭機器設備部分零件非查封拍賣範圍,宜聖公司有權予以拆遷取走等語,又被告王太真為宜聖公司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並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查封物保管人,且於吳石田搬遷遺留物時指揮搬運,足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院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曾主張請求權基礎包含債務不履行,嗣於本院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債務不履行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宜聖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除系爭機器設備外,尚有大型天車十二台以及其他機器設備甚夥,原告於拍定點交後,尚以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560 萬元向宜聖公司買受非經拍賣之其他機器設備,故原告所稱被告拆卸之機器設備,並非屬拍賣範圍,被告並無毀損系爭機器設備。又強制執行公告中並未記載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狀況,原告稱系爭機器設備為可用,自屬不實。被告王太真從未過問宜聖公司之業務,94年4 月7 日查封時,適被告吳石田外出洽公,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乃要求在場之被告王太真具名保管,被告二人並無毀損系爭機器設備而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石田為宜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太真為吳石田之配偶,且為宜聖公司董事,並於本院查封系爭機器設備時,在查封物品清單簽名為保管人。 (二)原告於95年4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4 千6 百45萬5 千元拍得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宜聖公司及訴外人陳玉蓮所有之土地、廠房建物及系爭機器設備。本院於同年6 月27日履勘現場,於同年8 月24日執行點交。 (三)宜聖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2 億6 千萬元及1 億1 千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作為宜聖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宜聖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台灣銀行即對系爭機器設備及其他不動產13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四)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機器設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建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6 千2 百零4 萬6 千7 百元、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7 百39 萬6千6 百元,計6 千9 百44萬3 千3 百元,執行法院限期通知台灣銀行及宜聖公司公司就鑑價結果表示意見,二者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6 千2 百零5 萬元、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7 百40萬元,並與其他不動產13件合併拍賣且請投標人須分別出價。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按前次拍賣底價減價百分之20再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按前次拍賣底價減價百分之20再次拍賣時,原告為唯一投標人而以超過底價得標,原告就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分別出價4 千1 百71萬9 千元、4 百73萬6 千元,合計4千6百45萬5千元。 四、查宜聖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2 億6 千萬元及1 億1 千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作為宜聖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擔保時,提出進口報單及發票95張供台灣銀行辦理系爭機器設備貸款勘估參酌使用等情,業據台灣銀行陳報明確,並有授信勘估表、各該進口報單及發票95張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239 、256 至266 頁、卷㈡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前開進口報單分別為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而前開發票則分別記載「設備基礎工程款、鋼筋、預伴混凝土、烤漆鍍鋅鋼板、輕型鋼、鍋爐尾款、耐火材料、噴砂機設備基礎工程款」等等,足證系爭機器設備之「週邊設備」,係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以外,另由宜聖公司僱工以前開發票所載之鋼筋、預伴混凝土、耐火材料等等施作完成,供熱浸鍍鋅生產線及噴砂機操作用之基礎設備,甚為明確,益證各該基礎設備已由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各該基礎設備非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仍屬宜聖公司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 月27日前往系爭機器設備所在之廠房履勘時,被告吳石田在場,廠房有部分在使用,另其他部分未使用;另於同年8 月24日點交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時,系爭機器設備與勘驗時不同,已有部分東西拆除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23號執行卷查閱無誤,並有各該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4頁)。且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以下稱鑑測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95年6 月27日履勘時與同年8 月24日點交時,熱浸鍍鋅生產線設備之「熱力鍋爐設施呈現位置異動、管路變形之情形,以及加溫裝置已不復」、「熱浸鍍鋅設施之下方鍍鋅槽設施已不復見,該槽體及其設置元件亦已不復見,且呈現破損混凝土結構」、「冷卻及水烘乾設施之部分槽體元件與接管路已不復見」,噴砂機及週邊設備之「噴砂機區機械相對應噴砂機區機械一端相關設施已不復見」、「相對應鋼片輸送相關設施一側相關鋼片輸送設備已不復見」等情(見報告書第103 、104 頁),有該鑑測中心100 年2 月21 日100南科純字第02001 號附鑑價報告書可憑,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被告雖辯稱熱浸鍍鋅系統於執行中鑑價時,仍在運作中,加熱中鍋爐內的鉛鋅等原料非屬執行標的,一旦停火冷卻,鉛鋅等原料將會與鍋爐黏在一起無法取出,故須在點交前將之倒出,而必須將鍋爐拆下並將下面的瓦斯爐拆掉,並非毀損云云,惟系爭機器設備除被告所指之鍋爐外,仍有多項設施元件與執行中履勘時不符,已詳如前述,且熱浸鍍鋅系統係為產製鍍鋅鋼板,此為被告所是認,該系統若仍在運作中,加熱中鍋爐內之鉛鋅等原料應可依日常運作方式產製鍍鋅鋼板,以消化鍋爐內之鉛鋅等原料,方符經濟原則,要無毀壞基礎設施拆下鍋爐或拆去瓦斯爐之必要,被告所辯違反常情,顯無可取,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於點交時已遭毀損等語,核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被告吳石田為宜聖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經營者,又系爭機器設備於查封後,宜聖公司曾將天車主機及鋼結構、地磅、鐵捲門、鋼軌等拆下,準備搬走,系爭機器設備的部分設備亦已先拆下來等情,已據證人即宜聖公司前經理賴錦城於本院結證纂詳(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3 頁),被告亦不爭執,足證系爭機器設備遭毀損係於將部分廠房設備拆離時為之,被告吳石田既為宜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實際經營者,前述拆卸行為,應係由其指示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吳石田毀損系爭機器設備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取。 七、再查證人賴錦城雖證稱被告王太真未參與宜聖公司經營事宜云云,惟被告王太真於法院查封系爭機器設備時,具名為查封物保管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查封時,王太真在公司裡,不在廠房,是查封完後才拿保管書給王太真簽名,王太真並不知查封範圍,吳石田當時也不在場,查封時,法院只貼了二張封條,所以他也不知查封範圍云云。然被告吳石田為宜聖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經營者,系爭機器設備為宜聖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抵押物,宜聖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而為台灣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各項抵押物(包括系爭機器設備),已詳如前述,被告吳石田對系爭機器設備屬於強制執行查封範圍應知之甚詳,其抗辯不知查封範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又法院係在宜聖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改轄為高雄市仁武區○○○○路29號廠房內查封系爭機器設備,被告王太真亦在廠房內簽名為查封物保管人,其應知悉系爭機器設備係在該廠房內,其不顧被告吳石田所拆卸之設施是否為系爭機器設備,而容許被告吳石田隨意在該廠房內拆卸毀損部分設施,其應已具備任由被告吳石田拆毀系爭機器設備之故意,而與被告吳石田共同故意毀損系爭機器設備,昭昭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核有所據,應可採取。 八、復查系爭機器設備於法院強制執行時之鑑價共計為6 千9 百44萬3 千3 百元,被告於當時對之價格並無意見,嗣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於第三次拍賣時以4 千6 百45萬5 千元拍得,已詳如前述;被告吳石田亦自認原告為本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吳石田均經營鋼鐵業等情,足證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應知之甚詳,若無前開價值,衡情原告應無以該價格拍定之可能;況被告於拍賣當時對鑑價結果並無意見,而獲得以拍定價格清償其債務之利益,自不容其嗣後為相反之意見,是被告辯稱拍賣公告上未記載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堪用,當時被告亦未保證系爭機器設備有此價值,原告不得以其拍定之價格計算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於拍定當時具有4 千6 百45萬5 千元之價值等語,應可採取。又系爭機器設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價時,熱浸鍍鋅生產線之保養狀況「尚可,有定期保養維修」、使用情形「尚在使用中,堪用(約60% 新),噴砂機及週邊設備之保養狀況「稍差,已停用多時存放於廠房內」、使用情形「目前停用閒置,尚需整修(約50% 新)」,此有建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建華估字第940809號不產動估價報告書之動產時值分析表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23號卷可憑,兩造亦無爭議,是系爭機器設備於拍賣時,縱噴砂機停用中,但因其元件完備,尚可予以整修,故與熱浸鍍鋅生產線均具有運作功能,應堪認定。 九、末查「系爭機器設備經確認係屬日製與英製規劃之客製化生產線,一切尚須取得原始資料或設計廠商之資訊,但目前資料並無各項元件或機械之明細、產製流程及其產製產品之規格說明,因此無法確認生產線中產製流程各項差異設施之設備規格、數量、連接管路與產製過程之運作條件」、「在無法取得熱浸鍍鋅生產線、系爭噴砂機之各項元件或機械之明細、產製流程及其產製產品之規格說明等原始設計資料,故無取得可供訂作之整修資訊。且經公開市場調查後,目前並無發現可藉由單獨購置各項設備來組合完成熱浸鍍鋅生產線運作,一切仍須依據生產線設計規劃之需求至試車完成。縱使,蒐集近似差異設施之設備替代品,在系爭機器設備等既有設施為不同技術規格、新舊儀控模組情形下,亦無法完成系爭機器整修作業」等情,已據鑑測中心提出之報告書說明纂詳(見報告書第118 、119 頁),兩造亦無爭執。足見系爭機器設備因屬客製化產品,需有原始資料或設計廠商之資訊,且須依據生產線設計規劃之需求至試車完成方能整修,無從藉由單獨購置各項設備或蒐集近似差異設施之設備替代品即可整修組合完成,至為明確。從而,系爭機器設備於點交時,已遭毀損,因其為客製化產品,非有原始資料或設計廠商之資訊,即無從完成整修組合,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資訊,足證系爭機器設備於點交當時已無從整修組合,而喪失運作之功能,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因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洵堪採取。 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機器設備遭被告毀損後既不能整修,已詳如前述,且因其為鋼鐵材料及尚存有部分設備,自應仍有些許殘餘價值,方符常理,原告主張以其拍得之價格計算,其受有該價格之損害云云,顯係以殘餘價值為零計算,核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爰審酌原告以4 千6 百45萬5 千元拍得系爭機器設備時,系爭機器設備應具此價值,已詳如前述,參以系爭機器設備屬客製化產品,遭毀損後所餘之鋼材及設備零件應不具生產線之價值,自遠遠低於原有價值,而僅存非常有限之廢鐵價值,復以前開拍定價格與執行中以原價近5 成之價格為其估驗價格相較,拍定之價格應近於原價之3 成,而當時尚屬堪用品,遭毀損後所存之廢鐵價值應低於原價之1 成(約1 千餘萬元) 以下,故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1 千萬元之損害等語,已扣除3 千餘萬元,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取。 十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千萬元,應予准許。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吳石田95年12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王太真本人未收受起訴狀繕本,須待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一次開庭(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聽取原告之請求後,始屬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王太真,故原告請求被告吳石田自95年12月27日起、被告王太真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