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高雄縣 原 告 卯○○ 住高雄縣 子○○ 住高雄縣 丑○○ 住高雄市 丙○○○ 住高雄市 辰○○○ 住高雄市 寅○○ 住高雄市 (上列五人均為癸○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號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區○○路3號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7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37號12樓 被 告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縣 被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10樓被 告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25號9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25號9 樓 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01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路301號7樓 被 告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 法定代理人 壬○○ 住高雄縣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六、七、八、九、十之管線;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之管線、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之管線、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四之管線、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之管線、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十一之管線遷移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庚○○,並給付庚○○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庚○○其餘之訴及原告卯○○、子○○、丑○○、丙○○○、辰○○○、寅○○、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所示占用比例共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百分之五由原告庚○○、卯○○、子○○、丑○○、丙○○○、辰○○○、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公司之名稱已變更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99 、200 頁),爰予以更正。又原告卯○○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民國○○年○ 月○○日生),而於訴訟中已成年,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270 ,卷㈣第26頁)。原告癸○○於訴訟中之96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丑○○、丙○○○、辰○○○、寅○○及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㈡第271 、320 ~327 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巳○○,於訴訟中經變更為辛○○,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㈣第41~46頁)。上開當事人名稱之變更及聲明承受訴訟,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主張因與被告間有達成遷移管線之協議,而再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援引之證據資料亦可通用,並無增加法院審理及被告防禦之困擾,縱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可准許,均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庚○○為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中油公司於75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如附圖一所示11條油品管線(下稱系爭油管),並將其中編號1 之管線移轉所有權且交與被告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公司)及被告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共同使用,將編號3 之管線移轉所有權且交付被告台聚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使用,將編號4 之管線移轉所有權且交付被告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使用,將編號5 之管線移轉所有權且交付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使用,將編號11之管線移轉所有權且交付被告台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石化公司)使用,而編號2 、6 、7 、8 、9 、10管線則仍為中油公司自行使用,致庚○○因該管線之埋設受有無法為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庚○○除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油管遷移並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其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又庚○○、子○○、卯○○及癸○○(於訴訟中之96年4 月12日死亡,並由丑○○、丙○○○、辰○○○、寅○○及子○○承受訴訟),因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生活籠罩在系爭油管隨時可能爆炸之恐懼陰影中,居住自由及身心權益均受有侵害,亦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丑○○、丙○○○、辰○○○、寅○○及子○○則於承受訴訟後各分配請求20萬元。 ㈢另原告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真快樂公司)於92年7 月間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設置加氣暨加油站之許可,並於94年8 月間取得建造執照,但因系爭油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下方迄今,致真快樂公司遲遲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油站及營業,現若欲再為興建,因物價波動而需再增加興建費用14,210,373元。又因系爭油管若按期遷移,真快樂公司應可於95年3 月1 日起即可營業,而因系爭油管之未能遷移,致真快樂公司每月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合計31個月核算結果,其金額為63,013,848元,兩者合計77,224,221元。 ㈣再者,被告於95年1 月16日與庚○○及真快樂公司就遷移管線事宜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已達成定期遷移之協議,中油公司並已就遷移管線事宜完成發包程序,可見兩造已有就遷移管線情事為意思合致,現被告拒不履行,庚○○及真快樂公司自亦得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遷移。 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分別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油管遷移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庚○○。⑵被告等應給付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庚○○100 萬元,子○○120 萬元,卯○○100 萬元,丑○○、丙○○○、辰○○○、寅○○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真快樂公司77,224,221元及其中34,536,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687,768元,自97年10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⑸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系爭油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因系爭土地位於交通要道,車流量大,且系爭油管之內容物多具毒性,若貿然遷移實存有重大工安危險性,基於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公益原則,應認庚○○之請求遷移並無理由。又被告並無與庚○○及真快樂公司達成遷移管線之合意。原告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即屬無據。再者,庚○○等並無因系爭油管存在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事,且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真快樂公司所稱之興建差價數據並無任何佐證,自屬無據,且所稱營業損失,應屬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亦與系爭油管之埋設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尚不得為請求,其主張之數據亦無所據。況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75年7 月3 日登記為庚○○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4頁)。 ⒉附圖一編號2 、6 、7 、8 、9 、10管線為中油公司所有,,編號1 之管線為大連化工公司及國喬公司所有,編號3 之管線為台聚公司所有,編號4 之管線為台橡公司所有,編號5 之管線為中纖公司所有,編號11之管線為台石化公司所有,並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計使用面積為115.83平方尺。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27 ~232、238,卷㈡第305,卷㈢第272頁)。 ⒊被告之系爭油管占有系爭土地斜線部分之比例為中油公司 32/64 ,大連化工公司及國喬公司8/64,台聚公司10/64 ,台橡公司4/64,中纖公司6/64,台石化公司4/64(見卷㈠第279 、280 ,卷㈡第171 、172 、180 、211 、242 、243 頁)。 ⒋真快樂公司於92年7 月間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氣暨加油站之許可,並於94年8 月間取得建造執照。有高雄縣政府92年7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20122547號函及(94)高縣建造字第03112 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28,卷㈢第70~96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含兩造間是否有遷移系爭油管之協議)。 ⒉若庚○○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適當。 ⒊庚○○等人得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若得請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含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⒋真快樂公司之營業權是否受有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得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含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五、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含兩造間是否有遷移系爭油管之協議)部分: ㈠庚○○主張被告所埋設之系爭油管為無權占有,被告雖就系爭油管之埋設係未經庚○○同意一節不為爭執,但以因系爭油管係運輸氫氣、甲苯、乙烯等具有危險性質之化學原料,且該油管位於交通要道,附近又為人口稠密區域,若予以拆遷勢必嚴重衝擊該處交通,亦有施工過程中之安全風險,既有此類工安之危險性,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庚○○之請求拆遷即屬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等語為抗辯。 ㈡按系爭油管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均為私法人,所經營者為一般石化業之私經濟營業行為,則其用以運送上開化學原料之系爭油管,在性質上一般國營事業如電力或自來水供應等與民生日常生活作息有密切相關之內容並不相同,自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除有法令限制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財產權之保障為民主國家之人民基本權利,任何人使用他人之財產(本件為系爭土地),除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外,自應有法令上許可之權限,始得為之。而一方為謀取其私經濟行為之利益且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土地,本質上已使他人之所有權內涵受有限制,此項限制雖得依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規範在行使權利者與受排除請求者間之利益為衡量,但此項利益及損失之權衡,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仍以行使權利者受益極少而受排除請求者損失甚大為要件。亦即在限制權利之行使規範上,仍應以保障合法權利者為最優先考量,必其權利之行使所造成經濟上之利益及損失間有極大差距,否則實不宜以此規範為限制,以避免造成非法者權益之保障高於合法者之不合理結果。 ㈢經查,被告雖陳稱本件油管係運輸氫氣、甲苯、乙烯等具有危險性質之化學原料,且該油管位於交通要道,附近又為人口稠密區域,若予以拆遷勢必嚴重衝擊該處交通,亦有施工過程中之安全風險,既有此類工安之危險性,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庚○○之請求拆遷即屬權利行使違反公共利益等語為抗辯。然被告既未經庚○○之同意而埋設系爭油管,原已屬侵害其權利,致其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維持系爭油管之設置且不予拆遷結果之利益或予以拆遷之損失,均為被告私人之利益或損失,並無涉及任何公共經濟利益之範疇,自難認庚○○之請求拆遷有何權利行使之限制必要。 ㈣再者,拆遷之是否可行在本質上屬技術層面之考量,且任何工程之進行,均有可能在其施工過程中具有相當之風險或危險性,自不能單以施工中之風險即認為不應拆遷,且就經驗法則而言,既能安裝管線就可拆遷,僅在於拆遷計劃及技術是否周全及完善而已。而本件於起訴前之95年1 月16日曾就系爭油管拆遷事宜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召開之協調會時,中油公司曾自行提出拆遷時程之說明,且表明整體遷管工程約需3 個月時間,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7頁)。又中油公司所屬即實際管理系爭油管之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於上開協調會後之95年4 月13日亦曾以高工字第0950001005號函,向真快樂公司表示該廠就系爭油管之拆遷事宜已於同年3 月16日決標完成訂約,近期內將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4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在拆遷工程上並無技術上或工安上之風險。否則,中油公司即無完成發包之必要。就此而言,被告以拆遷工程有工安之虞,而認庚○○之請求拆遷應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況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53 平方公尺,地形為面臨鳳仁路長方形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4、238 頁),以此地形及坐落位置係位於高雄縣仁武、大社、鳥松及八卦寮等交通通道,並附近有相當之住家及商店等情觀之(見卷㈠第230 ~230 頁之照片),系爭土地在使用效益上自有其一定之經濟價值。而被告所占有使用之面積雖僅為115.84平方公尺,但係橫越系爭土地面向鳳仁路之部分(見同上頁),對系爭土地在整體使用上所造成之利益減損應屬不少,則以被告占有使用目的為其私經濟利益,且在技術上亦非不得為拆遷觀之,就兩造間利益及損失間之權衡結果,若不予拆遷顯對庚○○在使用收益上之損害較大,而若予拆遷並不會對被告造成較大之損失。故本院經衡量斟酌後,認就使用利益之衡量觀點而言,庚○○請求拆遷應可准許,被告抗辯不得請求拆遷,並不足採。 ㈥至庚○○及真快樂公司雖均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16日有達成中油公司遷移系爭管線之協議,中油公司嗣後並將遷移工程辦理完成發包及訂約作業,可見兩造間確有此項意思合致等語。然該次會議結論為「中油公司提出遷管時程表明95年1 月底辦理發包採購,3 月中旬預定決標,5 月上旬辦理施工,整體遷管工程約需3 個月,概略於8 月底完成,若有突發狀況,視情狀適度延時程。請中油公司及下游廠商儘速辦理遷管作業,並通知真快樂公司辦理情形。」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該次會議紀錄之整體內容為斟酌,應係在討論並確認遷移系爭油管所需之時程事宜,此從該紀綠中所載各項遷管作所需預定時間及被告應儘速辦理遷管作業等語觀之即明,並非即得據以認定兩造已就遷移系爭油管事宜有達成意思合致之確認,則庚○○及真快樂公司主兩造間有此項意思合致並據為請求之依據(即契約關係),本院尚難採信;被告認無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應屬可採。 六、若庚○○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適當部分: ㈠本件庚○○係請求自起訴前5 年起算之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其金額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則認該計算方式之金額過高,應以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為據較為適當等語。 ㈡按土地法第97條有關租金之限制,係在於調整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之租金,並不包括營業房屋在內,更不包括單純使用土地之情形,此從該條文所稱城市地方房屋及該章章名為房屋及基地租用並立法理由載明「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住問題」均可得佐證。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屬租用建造房屋之基地性質,且係單純素地遭埋設管線供輸送原料占有使用,則其不受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應甚明確(但土地法之規範仍非不得採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時之參考數據)。被告抗辯如有支付相當租金之必要時,應以土地法之規定為據,自不足採。 ㈢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狀態為在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系爭油管,所占有面積為115.84平方公尺,而占用之範圍為橫越系爭土地面向鳳仁路之部分,就其占用之形態及使用範圍為斟酌,系爭土地雖仍得為平面上之使用(如之前所建鐵皮屋),但仍已使系爭土地產生無法為開挖地下使用之結果(諸如興建本件加油站或高層建築),以現今土地使用均偏向立體規劃之型態及民法第773 條所稱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而言,此項占有方式對系爭土地在整體使用上所造成之利益減損應屬不少,故本院認斟酌相當租金利益即使用利益時,應考量此項使用狀態所造成之結果。又庚○○就其起訴前5 年即91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後之98年6 月30日止之90個月期間,其請求之計算方式均係系爭油管占用之115.84平方公尺且以每月15,768元計算,而其計算依據則係參照原先出租與第三人郭宗達約100 坪土地之每坪租金450 元計算(計算式:115.84x0.3025x450 =15,768)。此項租金計算之依據,經參酌所提出與郭宗達之租約(見卷㈣第73~82頁)及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1年至95年起訴時分別為11,000 元 至9,500 元不等(見卷㈠第14、32頁),若以系爭土地年息10% 核算,系爭油管所占用之115.84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10,619元至9,171 元之間等情,本院認庚○○所主張之此項金額尚屬相當,應可准許。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庚○○所得請求之金額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㈣又就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拆遷系爭油管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日止,庚○○係請求以系爭土地全部出租與真快樂公司之租金即每月137,000 元即每坪約335 元計算,此項金額雖據其提出與真快樂公司自98年7 月1 日起之租約為據(見卷㈣第83 ~85 頁),而經本院調取附近亦出租與第三人經營加油站之高雄縣仁武鄉○○段1172地號土地之租約審酌結果,該租約在94年至104 年間含稅之每坪租金約298 元(見卷㈣第119 ~138 頁),再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 元,以年息10% 計算之數據每月約為107,113 元等情,並再參酌庚○○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真快樂公司,真快樂公司亦已取得立加油站之許可及建造執照,若無系爭油管及其他阻礙情事存在應即可進行興建,庚○○並可取得租金等情,認庚○○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金額應以每月120,000 元為相當。庚○○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油管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庚○○並陳稱以此占用比例為請求給付之計算依據(見卷㈡第242 、243 頁),爰一併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 ㈤另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已得請求上開金額,且其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為判決,故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為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七、庚○○等人得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若得請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含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部分: ㈠原告庚○○等人此部分係主張因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生活籠罩在系爭油管隨時可能爆炸之恐懼陰影中,居住自由及身心權益均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則抗辯系爭油管埋設為單純之管線埋設行為,與一般瓦斯管線之埋設並無差別,並無造成庚○○等精神上損害之可能,其等自不得僅因有埋設系爭油管得即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經查,庚○○等係主張因居住該處而受有因系爭油管隨時可能爆炸之恐懼陰影中,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查,庚○○係於75年7 月3 日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而依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7日鼎高字第97039 號函所示,系爭油管之埋設日期應在75年以前,且若系爭油管之埋設係在庚○○取得所有權之後,其不可能不知悉此情事,則系爭土地在庚○○在取得所有權前已有埋設系爭油管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庚○○等亦自陳係於92年12月間始確知有系爭油管之埋設(見卷㈣第59頁)。又系爭油管之埋設係供被告等輸送氫氣、甲苯、乙烯等相關化學原料使用,雖其性質較為特殊,但在庚○○等知悉系爭油管存在之居住期間,並未曾造成任何公共安全上之危險。衡其性質,與現行一般安裝天然瓦斯管線或中油公司在高雄設置煉油廠所應使用之各類輸送管線之情形相當,若有適當安全之控管及保護措施,而未有實際公安事件之損害發生時,就單純埋設系爭油管之行為,尚難認已對庚○○等有造成身體或心理上損害之結果。就此而言,庚○○等所稱生活在隨時可能爆炸之恐懼陰影中,應屬其等個人心理因素下所產生之疑慮,尚難認已符合人格權受有實質侵害之結果。 ㈢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固可包括心理健康上受有損害在內,但此項損害之認定,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以有具體明確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庚○○等雖陳稱因油管隨時可能爆炸致其居住自由及身心權益均受有侵害,但並未能提出受有實際損害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認定,則其主張得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又本院既認庚○○等並無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另本於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則因本院認並無該協議之意思合致,而無請求之依據,業如前述,故不得准許,均併予說明。 八、真快樂公司之營業權是否受有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得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含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部分: ㈠真快樂公司係主張其向庚○○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興建加氣暨加油站營業,並已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建築執照,因系爭油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下方迄今,致其無法如期興建加油站及營業,乃請求賠償因物價波動而需再增加之興建費用及系爭油管未能如期遷移之營業損失。被告則抗辯真快樂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費用為興建,故所稱增加之興建費用即屬無據,而所稱未能及時營業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法律上所規定得請求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真快樂公司於92年7 月間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氣暨加油站之許可,並於94年8 月間取得建造執照。有高雄縣政府92年7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20122547號函及(94)高縣建造字第03112 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然真快樂公司於取得上開許可後,因被告所埋設之系爭油管存在致無法實際施工,故尚未支付任何興建所需費用,亦為其所自陳。則真快樂公司當時若有實際施工興建,其所支出之興建費用為若干,因其尚未支出,即屬未能確定之數據;又真快樂公司往後若能實際興建時,其應支付之興建費用為若干,亦因其尚未支出,故亦屬未能確定之數據。就其未曾有實際支付興建費用之情形觀之,既無從確認及比較實際興建後所可能產生費用之差距,即難認其受有任何實際存在之損害,其請求此項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㈢至真快樂公司雖陳稱若其在當時與現在興建確會有因物價波動而產生之額外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卷㈠第33~55頁)。然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積極之損害,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所闡釋。則所謂因物價波動而增加之興建費用,其性質上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所受損害,此項損害既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則自係以有實際發生該增加費用之支出為前提要件。否則,既無實際支付而發生損害之結果,現存財產即無因而減少之情事,自無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言。本件真快樂公司並未支付任何興建費用為其所自陳,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無任何實際損害發生,且所謂因物價波動而增加之費用,亦不明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另真快樂公司主張因已取得相關營業許可而仍無法如期興建致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雖其主張此為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稱之所失利益,即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並主張本件既因系爭油管之埋設而無法興建及營業,則無從營業之損失即為所失利益等語。然查,真快樂公司雖因系爭油管之埋設而未能實際興建加油站營業,但縱使在真快樂公司能興建之情況下,其是否即能順利完成其加油站之興建事宜而營業,端賴其與承包廠商間之契約履行是否順利為斷,而此項情事既非現時所得預測,則真快樂公司即無從確定可享有加油站可如期完工之營業利益,自亦無從認其因而所稱之營業損失確屬存在。況營業是否能獲致利益,其因素不僅在於硬體之加油設施之完成,其他各項經營上之風險因素,諸如經濟景氣之考量、市場競爭之可能、營運方式之規劃、資金成本之調度及人事管理之效率等,均可影響其營運之成效。而此等因素並非單以加油站之如期興建完成即可評估確認,就此而言,真快樂公司所主張之營業損失,既因其未能興建完成及有營業風險等不確定因素存在,即與上開條文所稱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單純經濟上損失之可能性而已,並非本件損害因果關係所涵攝之範圍內,真快樂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本院既認真快樂公司並無此項增加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存在,則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協議之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業如前述),真快樂公司均無請求權存在,則就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部分,亦無再為審酌之實益,併予說明。另因本院係認定真快樂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係以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亦無該條項之適用,亦併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庚○○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油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被告以公益原則為不得請求拆遷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庚○○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遷系爭油管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拆遷之日止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在附表所示得准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庚○○、卯○○、子○○、丑○○、丙○○○、辰○○○、寅○○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400 萬元本息部分,因不符合受有損害之要件,故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真快樂公司請求增加興建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77,224,221元本息部分,因無實際損害發生或並非法律上所稱之損害內容,亦無從准許,而均應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庚○○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別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靜雯 ┌──────────────────────────────────────────────────┐ │附表:庚○○請求內容及准許範圍 95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 │ ├──┬──────┬────────────┬─────────────┬─────────────┤ │被告│占用比例 │ 請 求 期 間 │ 請 求 金 額 │ 准 許 金 額 │ ├──┼──────┼────────────┼─────────────┼─────────────┤ │中油│ 32/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公司│ │ │ 例計算合計為473,040 元,│ 例計算合計為473,040 元,│ │ │ │ │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236,520 元,│ 例計算合計為236,520 元,│ │ │ │ │ 並自98.07.08起至清償日,│ 並自98.07.08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68,500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60,000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大連│ 8/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化工│ │ │ 例計算合計為118,260 元,│ 例計算合計為118,260 元,│ │公司│ │ │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及國│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喬公│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司 │ │ │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 │ │ │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17,124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15,000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台聚│ 10/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公司│ │ │ 例計算合計為147,825 元,│ 例計算合計為147,825 元,│ │ │ │ │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73,912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73,912元,並│ │ │ │ │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21,406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18,750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台橡│ 4/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公司│ │ │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 │ │ │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29,565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29,565元,並│ │ │ │ │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8,562 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7,500 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中纖│ 6/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公司│ │ │ 例計算合計為88,695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88,695元,並│ │ │ │ │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44,347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44,347元,並│ │ │ │ │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12,843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11,250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台石│ 4/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化公│ │ │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司 │ │ │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29,565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29,565元,並│ │ │ │ │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8,562 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7,500 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