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吳文亮即千豹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乙○○○○○○○○ 全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李文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