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另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六,原告丙○○負擔千分之九百零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丙○○、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仁瑞,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1頁),則甲○○於民國96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第514 條之7 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除捨棄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而不為主張外,另追加以兩造間所訂旅遊契約第21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原告等及訴外人張碧玲參加被告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分別受傷或死亡之社會事實而來,其各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6,458,577 元、給付原告乙○○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463,327 元,及其中6,458,5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50 元,自原告95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1,45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50 元,自原告95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 頁、第30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與乙○○為母子、與訴外人張碧玲為甫於94年8 月16日結婚之夫妻,伊等3 人於94年9 月1 日參加被告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而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劃,被告則係委由澳洲當地之The World Travel公司(下稱TWA 公司)辦理。本件原告等於系爭旅遊行程之初,即發現被告提供之JUBO Travel 公司(下稱JUBO公司)所屬24人座巴士車齡達18年之久,過於老舊,且巴士司機駕駛經驗不足,於旅遊途中多次發生熄火及車體搖晃情形,經向被告所屬隨團領隊反應仍未獲改善,嗣於同年月5 日旅行團前往南天寺途中,該巴士司機及領隊均罔顧其中一條山路路段入口處所設「不適合拖車、卡車及巴士等中型車輛行駛」之警告標誌,仍貿然由司機駕駛該老舊之大型巴士行駛於該路段行駛,又因在轉彎處煞車失靈,致該巴士翻落山谷,造成原告乙○○受有顏面挫傷及裂傷、左胸肋挫傷、面部、腰部多處淤腫之傷害,張碧玲因身受重傷經送醫後延至94年9 月7 日仍不治死亡,原告丙○○則受有顏面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之傷害,並因遭逢此重大打擊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嚴重憂鬱症」。而本件事故經澳洲當地新南威爾斯州運輸安全調查辦公室所完成之調查報告,明確指出車禍發生主因為巴士煞車失靈,司機使用排檔不當、煞車技術不良,以致煞車皮過熱從而導致煞車失靈,其他原因則包括司機駕駛經驗不足、司機對路況不熟悉、巴士不適合行駛該山區路段、巴士不符合登記標準等,顯見JUBO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肇致有過失,而JUBO公司既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對於原告等之受傷及張碧玲之死亡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就原告丙○○之妻張碧玲死亡部分: ①喪葬費用:原告丙○○因張碧玲死亡支出喪葬費425,700 元。 ②扶養費用:原告丙○○為63年6 月18日生,其於被害人張碧玲死亡之94年9 月7 日,為3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43年,則以每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稅額74,000元計算,且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723,687 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丙○○與張碧玲交往10數年,感情至深,因結婚蜜月旅行而痛失愛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5,000,000 元之慰撫金。 ④又原告丙○○於本件事故後,曾就張碧玲死亡部分受領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故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丙○○就張碧玲死亡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49,387 元(425,700+1,723,687+ 5,000,000-1,000,000=6,149,387)。 ⒉就原告丙○○所受傷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940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因所乘坐之巴士翻落山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衝擊與驚嚇,請求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就原告乙○○所受傷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因所乘坐之巴士翻落山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衝擊與驚嚇,請求賠償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合計原告丙○○受有6,463,327 元之損害(6,149,387+13,940+300,000=6,463,327)、原告乙○○受有301,450 元之損害(300,000+1,450=301,450)。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第514 條之7 第2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463,327 元,及其中6,458,5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 日起,其中4,750 元,自原告95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1,45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 日起,其中1,450 元,自原告95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與張碧玲並非合法配偶,蓋張碧玲家屬並不知渠等已結婚,且渠等僅係邀同2 名友人吃飯,並於席間表示欲結婚,同餐館內之服務人員均未知悉或發現渠等有結婚之事實,足見渠等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則原告丙○○既非張碧玲之合法配偶,原告丙○○就其以張碧玲配偶身分所為請求部分,即無理由;縱使原告丙○○與張碧玲為合法配偶,原告丙○○就此部分請求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尚屬過高;又原告丙○○、乙○○與被告間雖有契約關係,惟張碧玲於本件事故中已不幸喪生,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與被告間已無契約關係可言,原告丙○○就張碧玲死亡部分自已不得再主張契約權利;至原告丙○○所主張其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惟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之病歷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丙○○與乙○○於本件事故中所受傷害均屬輕傷,渠等各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丙○○、乙○○與訴外人張碧玲於94年9 月1 日參加被告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該旅行團前往南天寺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乙○○受有顏面挫傷及裂傷、左胸肋挫傷、面部、腰部多處淤腫之傷害,張碧玲因身受重傷經送醫後延至94年9 月7 日仍不治死亡,原告丙○○則受有顏面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丙○○因張碧玲死亡支出喪葬費425,700 元。 ㈢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 ㈣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被告之責任保險人處受領張碧玲死亡部分之保險金1,0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張碧玲之死亡、原告丙○○所受顏面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之傷害,及原告乙○○所受顏面挫傷及裂傷、左胸肋挫傷、面部、腰部多處淤腫之傷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丙○○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嚴重憂鬱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是否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張碧玲之死亡、原告丙○○所受顏面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之傷害,及原告乙○○所受顏面挫傷及裂傷、左胸肋挫傷、面部、腰部多處淤腫之傷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丙○○、乙○○、張碧玲與被告締有旅遊契約,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契約之履行地(即旅遊地點)為澳洲,具有涉外因素,此涉外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定之。惟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依法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乙○○與張碧玲於94年9 月1 日參加被告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該旅行團前往南天寺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乙○○受有顏面挫傷及裂傷、左胸肋挫傷、面部、腰部多處淤腫之傷害,張碧玲因身受重傷經送醫後延至94年9 月7 日仍不治死亡,原告丙○○則受有顏面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之傷害等情,有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新南威爾斯死亡證書(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128 頁)、澳洲南威爾斯州運輸安全調查辦公室調查報告(本院卷㈠第228 至267 頁)、駐雪梨辦事處電報(本院卷㈠第268 至269 頁)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依上揭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事故之遊覽車係屬JUBO公司所有,本件事故係因遊覽車煞車失靈、司機使用排檔不當及煞車技術不良所致(The accident occurred when the bus's brakes failed,preventing the driver from safelynegotiating a corner on a steeply descending road.The brakes overheated as a result of the Driver's inappropriate selection of gears and po or braking technique for the section of road he was travelling.),且該遊覽車司機在澳洲當地之駕駛經驗不足、司機對路況不熟悉、系爭遊覽車不適合行駛山區路段、該遊覽車不符登記標準等,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JUBO公司之過失所致。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劃,其係委由澳洲當地之TWA 公司辦理,JUBO公司則為TWA 公司所選任等情(本院卷㈡第92頁),則TWA 公司及JUBO公司均為在澳洲當地為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之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JUBO公司履行債務時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被告與原告丙○○、乙○○與張碧玲締有旅遊契約,為以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人,其因過失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並因此致原告乙○○、丙○○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及造成張碧玲死亡,其履行契約顯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張碧玲之死亡、原告丙○○所受顏面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之傷害,及原告乙○○所受顏面挫傷及裂傷、左胸肋挫傷、面部、腰部多處淤腫之傷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丙○○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嚴重憂鬱症」,與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是否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上開傷害外,並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嚴重憂鬱症」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丙○○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及「嚴重憂鬱症」,尚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⒉經查: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及「嚴重憂鬱症」精神疾病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為證(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鄭君於94年9 月以前未曾有本院經神科之就診紀錄。依正常情況,於重大災難之後,一般人出現如丙○○君之疾患之可能性相當高,約有百分之60至80左右」、「所稱『重大災難』事件,即指鄭君所遭逢之『車禍』事件。就一般情況,當遭遇或目睹重大壓力事件時,雖大部分人可在一段時間後得到緩解,但亦有為數30% 至60% 的人會發展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屬精神疾病需積極介入治療;而有約30% 的個案,即使在治療下仍可能慢性化,而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有該院95年5 月26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609號函、95年7 月5 日高醫附秘字第09 50002082 號函暨檢附之丙○○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2 頁、第216 頁);且徵諸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楊明仁亦於本院結證:伊從事精神科工作已21年,自94年9 月27日丙○○初診起,即開始治療丙○○,迄今丙○○仍均門診治療中,丙○○的症狀通常發生原因為急性重大災難的反應,例如:戰爭、921 地震、被強暴的婦女、被家暴的婦女、目睹災難或車禍,而車禍則需視事件發生情形對個案之衝擊而定,如僅係小擦撞,沒有造成身體傷害的情形,可能只有30% 的人可能發生這種疾病,若傷害是比較嚴重,例如自己或自己同座的人也受傷,可能百分之60、70或80的人都有可能發生鄭與宇勝這種狀況,臨床上這種個案情形是常見的,且在事發3 年後追蹤,有百分之25至30的人會復原,其他有百分之70的人像丙○○一樣無法復原,有人稱此為藍波症候群,因越戰結束回到社會裡面,仍活在戰爭的情境中,對社會無法適應,只能逃回森林,而罹患這種症狀的人可能四肢健全,但就是沒有辦法工作,因為腦部功能已經受到影響,在伊從事精神工作21年期間,曾碰到一個阿兵哥,兩人共乘機車發生車禍,另一位夥伴死亡,造成的情形也是像丙○○這樣,另一個比較輕的情形是自己開車與對向汽車相撞,在1 、2 年之內常常有相撞的一幕出現,從此不敢開車,因車禍發生丙○○這種狀況的個案不多,大多是921 地震造成的情況較多,在伊醫院因車禍開刀後轉診至經神科的比例雖不高,但伊看過的個案中因車禍開刀後轉診至精神科者,其中10個約有6 、7 個即為因同車的人死亡而被送至精神科,症狀為惡夢、不斷出現驚險、恐怖的一幕、情緒低落、常有罪惡感不如自己也死掉,與丙○○的狀況大同小異」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327 至333 頁),足見原告確係因遭逢本件車禍事故,致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及「嚴重憂鬱症」精神疾病,堪認丙○○所罹患之上揭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並因果關係云云,並非足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丙○○既係於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中,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及嚴重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則被告對於其因過失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造成原告丙○○所受之上揭精神疾病傷害,自亦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同法第227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債務不履行,分別致原告丙○○、乙○○受傷及張碧玲死亡,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此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若干,分別析論之: ⒈原告丙○○就張碧玲死亡而請求賠償6,149,387 元部分: ⑴殯葬費425,7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張碧玲死亡而支出將張碧玲遺體安置於殯儀館費用、購買骨灰罐、靈鼓塔位、訃文、告別式費用等共計425,7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明細、收據、出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則原告丙○○就其為張碧玲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夫妻扶養費用1,723,687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碧玲為新婚夫妻,被告因債務不履行造成張碧玲死亡,其自得以張碧玲配偶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張碧玲死亡所受扶養費用損害1,723,687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與張碧玲是否具備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之要件而有婚姻關係存在? 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㈠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㈢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參照)。另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同上院院字第859 號解釋參照)。 ③本件原告丙○○主張其與張碧玲結婚,有婚姻關係云云,雖據提出其與張碧玲已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1 頁),惟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2514號、84年台上第829 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 ④證人蔡明憲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94年8 月16日當天,丙○○撥打電話給伊表示雙方父母已同意渠與張碧玲結婚,並邀請伊至「大亨牛排館」現場,伊抵達現場時,丙○○及張碧玲均尚未到場,其後被告始騎乘機車搭載張碧玲到場,當天渠兩人並未穿著禮服,但衣著正式,到場後渠2 人先點餐,伊乃先詢問丙○○及張碧玲確認已徵得雙方父母同意,並詢問丙○○要如何舉行結婚儀式,經丙○○告知要照法律規定有公開儀式及不特定人所得以共見共聞方式舉行,且請伊擔任司儀後,伊即請丙○○及張碧玲起立,丙○○並拿出戒指,伊遂詢問丙○○是否願意娶張碧玲為妻,丙○○答願意,然後伊再反問張碧玲是否願意嫁給丙○○,張碧玲回答願意,伊請2 人互換戒指,並對張碧玲表示以後要稱呼其為鄭太太,伊與另外一位證人楊子儀即共同舉杯向丙○○及張碧玲祝賀,即告禮成,結婚儀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開始至結束僅約幾分鐘,當晚丙○○及張碧玲之父母均未出席參加,伊等並未向餐廳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宣布丙○○及張碧玲在該處舉行婚禮,現場亦未張貼喜幛或放置糖果等物,但當天鄰桌客人也有拍手鼓掌,丙○○及張碧玲並轉身向他們道謝,伊判斷他們應知道在舉行婚禮等語(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第46至50頁);另證人楊子儀亦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證述:94年8 月16日丙○○撥打電話給伊告知要渠與張碧玲要結婚,伊與證人蔡明憲先抵達現場,丙○○及張碧玲則騎乘機車到場,伊記得渠等穿著很端裝,但不是婚紗,當天伊等大亨牛排館吃排餐,丙○○表示有徵得雙方父母同意,用餐完畢,蔡明憲即詢問丙○○是否願意娶張碧玲為妻,丙○○回答願意,蔡明憲再問張碧玲是否願意嫁給丙○○,張碧玲回答願意,丙○○就與張碧玲交換戒指,後以紅茶代酒舉杯慶祝,鄰桌客人也知悉,丙○○並向他們道謝,伊等並未向餐廳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宣布丙○○及張碧玲在該處舉行婚禮,現場亦未張貼喜幛等語(同上卷第50至54頁),經核證人蔡明憲、楊子儀2 人對於丙○○與張碧玲於當日表明欲結婚,並由蔡明憲擔任司儀詢問渠等是否願意結為夫妻後,由渠等交換戒指等事實之陳述,係屬一致,固堪認丙○○與張碧玲於94年8 月16日確曾於大亨牛排館,為達結婚之目的,而邀證人蔡明憲、楊子儀到場,復由蔡明憲擔任司儀詢問雙方意願並交換戒指等情為真。 ⑤惟證人即大亨牛排館店長林江鴻於上開事件審理中結證:伊自94年7 月1 日開始至95年2 月28日任職於大亨牛排館擔任店長,伊店內約12張桌子,桌子分3 排,中間每張桌子可坐4 人,靠兩邊可坐3 人,94年8 月16日當天伊有上班,但並未見到店內有人宣示要結婚,且亦無其他同事告知店內有人舉行婚禮,在伊任職期間均未有客人在店內舉行婚禮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8至92頁);證人即大亨牛排館負責人亦證述:伊為該牛排館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管理經營,94年8 月16日當天因兩名工讀生離職,故伊有前往店內,當日店內並無客人訂喜宴,伊從事牛排館生意從未碰過,因伊店內僅約15坪,只有12張桌子,而員工除在店外工作外,尚須接受客人點餐及送餐點,還要負責整理桌面、結帳,所以可以看到店內的情形等語綦詳(同上卷96年1 月30日、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大亨牛排館照片附卷可參,則大亨牛排館於94年8 月16日當天既於營業中,工作人員進進出出,倘原告丙○○與張碧玲確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應知丙○○與張碧玲結婚情事,蓋一般人在面積僅約15坪之牛排館內結婚,因事屬罕見,大亨牛排館之工作人員對之應有印象,甚或記憶深刻,然本件大亨牛排館之店長及負責人在該店進進出出竟均不知其事,顯見丙○○與張碧玲雖於94年8 月16日已舉行上開所謂結婚之儀式,到場見聞之證人蔡明憲、楊子儀亦知悉該儀式之舉行係為使丙○○與張碧玲兩人締結連理,且大亨牛排館為不特定之人均可出入之公開場所,然是日大亨牛排館並未張貼喜幛、現場亦未放置糖果,丙○○與張碧玲更未穿著禮服或婚紗,渠等亦未向餐廳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宣布丙○○及張碧玲在該處舉行婚禮等情,已據證人蔡明憲、楊子儀結證屬實,顯見當時就原告丙○○所謂之「結婚儀式之外表」,並不足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如大亨牛排館工作人員,依其所行儀式之外表,及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易言之,當日在場進出之不特定之牛排館工作人員既無從認識原告丙○○與張碧玲係舉行結婚儀式,依前揭說明,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即與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結婚公開儀式之法定結婚要件不符,應認原告丙○○與張碧玲間並未合法結婚而不具夫妻之婚姻關係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丙○○並非張碧玲之配偶,即屬可採。 ⑥從而,原告丙○○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碧玲為新婚夫妻,被告因債務不履行造成張碧玲死亡,其自得以張碧玲配偶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張碧玲死亡所受扶養費用損害1,723,687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⑦綜上,原告丙○○就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張碧玲死亡部分,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25,700 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惟因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被告之責任保險人處受領張碧玲死亡部分之保險金1,000,000 元,已如前述,則於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丙○○就此部分已無餘額可得請領,是原告丙○○就張碧玲死亡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149,38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丙○○就其所受傷害請求賠償313,940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13,94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3,9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外科骨科診所收據、邱育德整型外科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㈠第79至87頁、第121 至1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實,復核上開費用應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丙○○因被告前述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受有顏面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之傷害,並因遭逢此重大打擊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嚴重憂鬱症」,迄今仍在治療中,已如前述,是原告丙○○主張因所乘坐之巴士翻落山谷,並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非虛。又原告丙○○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任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4年度所得為534,022 元、95年度所得為923,058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則為為資本額達1 億5 千萬元之國內著名旅行社,此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服務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㈠第73頁、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受傷程度,及被告為國內著名之旅行社,未善盡旅遊業者維護旅客安全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丙○○就其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13,940 元。 ⒊原告乙○○請求賠償301,450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1,450 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29 至1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實,復核上開費用應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 原告乙○○因被告前述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受有顏面挫傷及裂傷、左胸肋挫傷、面部、腰部多處淤腫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乙○○主張因所乘坐之巴士翻落山谷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非虛。又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而被告則為為資本額達1 億5 千萬元之國內著名旅行社,此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第42頁、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尚佳、原告乙○○受傷程度,及被告為國內著名之旅行社,未善盡旅遊業者維護旅客安全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1,45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13,940 元,及其中309,1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 日起,另4,750 元自原告95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原告乙○○201,45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 日起,另1,450 元自原告95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第514 條之7 第2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則原告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被告應給付丙○○者既與被告應給付乙○○者合併起訴並合併辯論判決,且合併計算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