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文羿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號1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3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12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37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第7124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余幼芳